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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蔡孟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告
黃家駒
被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本件借款之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之住所台南縣佳里鎮,然據原告提出被告借款時所簽發、作為清償用之支票,其付款地為高雄市○○○路,若按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有借款情事,則該借款之債務履行地應為高雄市。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開庭前提出答辯狀,未抗辯管轄權,且開庭期日屬言詞辯論,應有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惟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民事訴訟法第192條定有明文,本院97年4月21日之期日尚未進行至當事人聲明,被告即就管轄權部分提出抗辯,是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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