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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告
丁○○
被告兼後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被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3年3月間與被告並簽訂租賃契約 (以下簡稱原始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高雄市○○○路192號、194號、196號房屋各乙棟(以下簡稱系爭3棟租賃建物) 作為醫療診所,言明三棟房租每月新台幣(下同)10萬元,押金30萬元,每月租金開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支票每月10萬元,2年共計24紙(以下簡稱系爭24紙支票),共計240萬元,及開立台北國際商業銀一行新湖分行(95.11.13改為永豐銀行新湖分行)、支票號碼QF0000000,到期日93年1月15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作為押租金(以下簡稱系爭押租金),支票抬頭指名甲○○(被告之子)且禁止背書轉讓在案,該支票由被告簽收且已存入被告之子甲○○帳戶內,已全部兌現,原告並簽立93年11月1日支票號碼CH0000000號、到期日98年1月15日之面額50萬元本票 (以下簡稱系爭保證本票)作為擔保。

(二)因大環境不景氣因素,每個月診所虧本,原告要求被告降低房租以利經營,經被告同意,於94年6月6日由訴外人乙○○(被告之配偶,已於民國97年4月28日死亡) 授權王季湘小姐將系爭3棟租賃建物之每個月租金調降為共4萬元,並每棟建物各簽1份租賃契約(以下合併簡稱系爭3份契約),租賃期間均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

(三)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 每月租金4萬元,計48萬元,而系爭24紙支票均已兌現,是被告溢領金額共計72萬元(計算式:120萬元-72萬元=72萬元), 惟被告經原告口頭催討多次,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181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2萬元。

(四)聲明: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72萬元及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丙○○雖與乙○○為夫妻,且雖乙○○為系爭房屋19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本件出租房屋為高雄市○○○路192、194及196號),但出租人為被告丙○○,原告若要調整租金,應找被告丙○○即出租人洽談簽約,不得只因被告丙○○與乙○○為夫妻關係,即認為被告丙○○有授權乙○○與原告重訂簽立新租約。又被告丙○○根本不知乙○○有與原告簽立新租約,何來被告知道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本件乙○○又授權王季湘小姐與原告簽約,此為乙○○個人之行為更與被告丙○○無關。準此,被告丙○○並未授權乙○○與原告簽約。系爭授權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退步言之,被告丙○○對乙○○擅自授權他人與原告簽約之行為,依上述說明,被告丙○○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原告認被告丙○○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顯有誤會。

(二)原告於原始租賃契約未到期前即將房屋轉租予第三人,縱如原告所述第三人並非外人,係原告診所之醫師,然當初承租人為原告,並非第三人。簽約之主體已變更,原告欲轉租或讓渡須經被告丙○○同意,今原告未經被告丙○○同意即違反雙方契約之約定轉租予他人,本已構成違約之事由。 故被告丙○○於95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原始租賃契約,之後被告與第三人重新簽訂合約,乃另一件事情,實與本件無關。且被告丙○○乃不得已始和第三人簽約,因若不簽約,難道要被告提起訴訟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房屋,而使被告丙○○原可獲得之租賃利益受損。

(三)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間訂有原始租賃契約,原告亦交付系爭24紙支票予被告丙○○,而系爭24紙支票均已兌現乙節,業據提出原始租賃契約、系爭24紙支票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乙○○與被告丙○○係夫妻,兩造之所以簽訂原始租賃契約時,係因原告與乙○○熟識,且原始租賃契約之手寫條款亦係由乙○○所為,乙○○自有權處理系爭3棟租賃建物, 且乙○○亦授權王季湘於94年6月6日 與原告重新簽訂系爭3份契約乙節,固據提出授權書(紙條)及系爭3份契約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丙○○並以未授權乙○○簽訂系爭3份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㈠縱原始租賃契約簽訂時乙○○在場或手寫原始租賃契約上之條款,然原始租賃契約仍由被告丙○○自己簽名用印,實難僅以前揭事由,即認乙○○嗣後有權代被告丙○○簽訂系爭3份契約 或認被告丙○○就後來由乙○○授權王季湘簽訂之系爭3份契約須負表現代理之責。

㈡按就現下之夫妻關係,縱夫妻仍同居,亦難認夫妻彼此有代他方處分財產之權,何況分居多年之夫妻。是原告以乙○○與被告丙○○係夫妻,即認被告丙○○有授權乙○○代為簽訂系爭3份契約 或應就乙○○授權王季湘簽訂之系爭3份契約負表現代理之責,尚嫌速斷,自難憑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丙○○ 自出租系爭3棟租賃建物後即經常至系爭3棟租賃建物現場, 應知原告經營困難並更換診所負責人云云,既為被告丙○○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縱被告丙○○經常至系爭3棟租賃建物現場察看, 亦不能即認被告丙○○了解原告經營困難或診所更換負責人之情,自更不能認被告丙○○有授權乙○○代為簽訂系爭3份契約 或應就乙○○簽訂系爭3份契約負表現代理之責。

㈣綜上,原告前揭主張,均為原告個人推測之詞,不能採信。是被告丙○○抗辯系爭3份契約並不存在等語, 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曾簽訂系爭3份契約乙節, 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被告甲○○應返還原始租賃契約與系爭3份契約之每月租金差額6萬元, 即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共12月,合計72萬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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