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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告
乙 ○ ○
被告
台灣東洋彩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複代理人
曾瓊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6年9月1日復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環境維護員」職務,該職務內容為:負責一廠與二廠外圍環境維護。被告以原告於98年1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 擅自以攝影器材攝錄被告公司一、二廠廠房建築本體及其四周環境,包含二廠廠房後方所進行之施工及擺放之設備為由,認原告違反被告公司修訂之 表揚與懲戒管理辦法第6條第24款之規定:「主動窺探與職務不相關之人或事之消息,經主管機關提醒而再犯,致妨礙公司秩序者」(以下簡稱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24款), 對原告記小過一次(以下簡稱系爭懲戒處分)。

(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懲戒處分時所憑之事證係98年1月6日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內容。惟原告雖於98年1月6日上午雖在一廠維護環境,然其並未有任何攝影、拍照之行為,原告當時是在看自己的手機, 且該手機之廠牌為NOKIA6030,無拍照功能,被告所提出之該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均係不實,而當天亦無任何人出面制止原告。至於證人丙○○雖證稱原告確有於98年1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 拿攝影機拍攝被告公司相關事務等情,惟證人丙○○與原告間夙有恩怨,其證言不足採信。

(三)又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24款,係被告所修訂, 惟依台南市政府97年10月28日 南市勞動字第09715550000號函意旨所示,被告如欲變更原定之表揚與懲戒管理辦法時,應徵得勞工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惟原告從未見過該修訂之表揚與懲戒管理辦法第6條第24款, 且其亦未在該辦法之修訂勞工同意書上簽名, 則依前揭所述,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24款即對原告不生效力,是被告自不得依系爭辦法第6條第24款對原告為系爭懲戒處分。

(四)綜上,被告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僅為報復原告復職,而故意以不實、捏造之事由「不法」對原告為系爭懲戒處分,致原告身體、健康、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懲戒處分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慰撫金暨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撤銷其於98年1月6日對原告所為記小過一次處分、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原告雖稱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內容及照片中之人雖為其本人,然其當時應是在看手機,惟觀被告所提出之98年1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及翻拍照片, 原告確實於當時向前方攝錄,且保全公司人員之留駐服務紀錄亦記載:「謝員(即原告)於09:00進場攜帶攝影器材拍攝工廠建築物四周及外人不能看到之廠內修建工程狀況及外人所不能看到之場後工作狀況。此舉有危險之可疑。此種狀況,馬上通知管理部。乙○○拍攝時間約為十多分鐘,經確定謝員此舉未經核可。」,復有當日保全人員余啟勝所出具之說明書、被告公司管理人員丙○○可證,足證原告當時確於被告公司廠區內進行攝錄行為,而非原告所稱其係在看手機。

(二)原告雖稱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24款對其不生效力, 惟被告曾將修訂後之系爭管理辦法以97年9月16日東洋字第0916001號函公告,並請被告公司各主管部門通知所屬員工於同意書上簽名,惟原告卻拒絕簽名,有被告提出之同意單上未有原告之簽名可證。而原告因另案於97年12月間受被告為警告處分時,被告亦曾檢送該案懲處依據即前揭修訂後之表揚與懲戒管理辦法予原告,有掛號回執可憑,足證原告應知悉修訂後之系爭管理辦法內容。此外,前揭修訂後之表揚與懲戒管理辦法亦亦經台南市勞工局核備,是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24款應對原告生效。

(三)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懲戒處分,確有所憑,實難謂有何「不法」行使懲戒權,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侵害」要件;再次,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懲戒處分,未造成原告身體內部機能受損,應未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復次,本件被告雖對原告為系爭懲戒處分,然被告未將該懲戒事由公告周知,未造成原告社會上評價貶損,是被告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懲戒處分處即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98年1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 擅自以攝影器材攝錄被告公司一、二廠廠房建築本體及其四周環境,包含二廠廠房後方所進行之施工及擺放之設備為由,認原告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24款之規定, 對原告為系爭懲戒處分乙節,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之懲戒通知書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民法第184第1項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在客觀上應具備「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即侵權行為能力、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等要件,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尚不得認構成侵權行為。又雇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係事業單位維持經營所必須,是若雇主對勞工為懲戒處分時,係就⑴勞工確有違反應受懲戒行為之事實為詳實調查、⑵在決定懲戒之過程中,排除不理性、虛偽及與懲戒制度客觀目的不相關之因素,則雇主所為之懲戒處分行為在主觀上即不具「故意」之有責性,雇主即無庸就該懲戒行為對被懲戒之員工負侵權行為責任。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卻故意以不實、捏造之事由,不法為系爭懲戒處分,致其受有身體、健康及名譽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向請求慰撫金賠償及撤銷系爭懲戒處分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對原告為系爭懲戒處分決定之經過, 係原告於98年1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自原告公司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器中察知,原告正以擅自攜帶之攝影器材攝錄被告公司一、二廠房建築本體及其四周環境,包含二廠廠房後方所進行之施工及擺放之設備,而原告此舉因涉及危害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及廠區之安全維護,是被告遂於當下派員糾正原告之行為,惟原告卻拒絕改正,被告始以原告之前皆攝錄行為係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24款之規定, 對原告為系爭懲戒處分,有被告所提出之98年1月6日上午監視錄影機拍攝原告前揭攝影行為之光碟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6日樓 住服務日誌影本1份為憑,且當日該時之保全人員余啟勝所出具之說明書中亦載明「本人余啟勝於98年1月6日當時擔任國雲保全公司駐台灣東洋彩光一廠警衛,98年1月6日當日上午約九點時,見台灣東洋彩光員工乙○○於一廠內使用拍攝器材拍攝廠房建築本體及四周環境……」,亦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總務課課長丙○○證稱「當天一月六日上午,我接到總務課余先生電話通知,發現有人員在拍照建築物四周圍及工廠設備……九點二十分接到通知……當時警衛有跟我說是原告在拍的,大概九點五十分協同另一位同事陳俊吉一起到一廠警衛室,我先看監視器,確認有無這些畫面,錄影機裡面的確有看到原告拍照畫面,影像中的確有看到他拿數位相機拍照,應該在員工出入口附近,當時看到原告拍攝公司相關事務……」之情節相符(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係經調查並確認原告有前揭擅自攝錄之行為後,始對原告為系爭懲戒處分,則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任何具體事證依據,即對原告為系爭懲戒處分云云,自難憑採。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報復原告復職,在為系爭懲戒處分決定過程中,將非理性及與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24款 不相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為系爭懲戒處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迄今僅空言主張被告係為報復原告之復職而故意為系爭懲戒處分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既於作成系爭懲戒處分前,已詳為調查原告確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24款之事實; 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於作成系爭懲戒處分決定時有何不當連結非關懲戒事由之非理性、虛偽因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懲戒處分,在主觀上即難謂有何「故意」之有責性,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向前段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懲戒處分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云云,即屬無據。

(三)又按雇主懲戒權之行使是否係出於故意侵害員工權利(例如名譽權),與雇主對員工懲戒所依據之內部管理辦法是否合法有效,於法律上分屬不同範疇及依據。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據為系爭懲戒處分之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24款,因未經原告同意,故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未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及系爭管理辦法係被告故意不收受通知等語置辯。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辦法第6條第24款是否合法有效,既與被告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係屬不同範疇且其法律上之依據亦不相同,則原告執系爭辦法第6條第24款之合法性或有效性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云云,自屬無據。況,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24款業經台南市政府勞工處核備及經被告公告,有台南市政府97年10月28日南市勞動字第09715550000號函、被告所提出之97年9月16日東洋字第0916001號函為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懲戒處分及給付原告慰撫金20萬元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9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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