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7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以下同)21,000元,加上其配偶黃春讚每月薪資24,000元共合計45,000元,扣除聲請人個別一致性協商每月還款11,347元、個別協商款每月8,690元、聲請人配偶生活費9,828元、聲請人生活費8,000元及共同子女扶養費6,500元後,每月尚剩餘634元,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二)惟生兒育女扶養父母乃為天經地義人之常情,惟原裁定以聲請人之母尚有存款一百餘萬元,並領有按月殘障津貼3,000元而認其其資力,進而否定聲請人扶養之事實。(三)原裁定尚忽略聲請人一家尚有房租費用每月11,000元,此房屋乃為一家四口居住使用,原審法官竟未列入也未提及顯有疏忽證物影響判決之意,聲請人權益恐有受損且對聲請人不公。(四)聲請人深知借錢還錢之道理,故於協商繳款期間為求收支之平衡,利用夜間兼差賺取收入,後因身體不適病倒而停止,故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還款,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則自應認聲請人已盡償還之誠意,上開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償還協議,實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故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淮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民國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應非如抗告人所陳之個別一致性協商),協商條件為80期、年利率3.88%、按月還款11,347元,又因95年協商過程中,抗告人有筆中國信託銀行50餘萬元債務未列入協商,是以抗告人除上述按月11,347元繳款金外,尚須支付每月8,690元予中國信託銀行,故抗告人實際按月需還款總額20,037元。然抗告人本按月還款數期,惟自96年11月起即未繳納中國信託銀行按月8,690元之款項,又97年4月間因未依約繳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之按月11,347元協商金額,終於97年5月26日毀諾,業據原審抗告人提出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98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98年3月1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98年3月3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97、209、220頁),堪信為真實。
四、查95年間抗告人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時,確有且一筆50餘萬元之信用貸款未列入協商範圍,之所以納入協商範圍乃係因抗告人主動要求排除於協商範圍之外,雖抗告人嗣後又要求納入協商範圍,惟已簽妥正式協議書,已無從加以更改等情,業據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在卷(原審卷,第209頁)。抗告人既主動要求該50餘萬元之信用貸款排除於協商範圍之外,致未列入協商範圍,益見抗告人另有還款計劃,自不得以有筆中國信託銀行50餘萬元債務未列入協商,除按月11,347元繳款金外,尚須支付每月8,690元予中國信託銀行,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原因。
五、次查,抗告人之母王陳麗美於91年1月14日即經鑑定為輕度肢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可稽(原審卷,第61頁),若因而需要抗告人扶養,其事由亦發生於95年6月協商成立前,尚非成立協商,因不可歸責於己,造成毀諾之事由,自不能因此請求更生。又查,王陳麗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8年3月有定期存款4筆,合計109萬元,96年度有利息所得10,655元;且按月尚領有政府補助殘障津貼3,000元,有原審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8 年3月12日營字第0985000268號函檢附儲戶存簿資料、王陳麗美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明細、本院98年3月31日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215頁、114、219 頁),是以足徵抗告人母實有相當資力,非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與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要件不相符合,亦無需抗告人扶養。
六、抗告人主張其一家尚有房租費用支出每月11,000元及支付幼女黃伊辰褓姆費5000元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依此標準計算,始屬合理。聲請人既自陳其負債大於資產,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期早日清償債務,始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以抗告人目前經濟困窘,尚需聲請更生之情況,理應節衣縮食,全家共渡難關,是否需支付每月高達11,000元之房屋租金,則不無商榷之餘地。抗告人自承其配偶黃春讚每月薪資24,000元,其資力顯較抗告人為佳,若抗告人一家能撙節開支,減少房屋租金(如換租金較為便宜房屋居住)支出,以黃春讚每月薪資24,000元,尚非不足以支應黃春鑽己身生活費9829元、黃伊辰之褓姆費5000元及減少後之房屋租金。則抗告人以其每月薪資21,000元僅需扣除其基本生活費8000元之開銷,其餘額13000元履行按月還款金額11,347元,綽綽有餘。
七、末查,抗告人於95年6月成立協商起至97年5月26日毀諾,其間繳款長達近二年,足認抗告人資力足以清償。且95年至97年間抗告人之資力並無明顯惡化,其空言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已致不能清償之事由云云,並無足取。此外抗告人復無法舉證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已致不能清償之事由,其聲請更生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依抗告人協商成立後,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理由容或此許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