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茂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選派洪國瑜會計師為檢查人前,雖未訊問抗告人,惟本院已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訊問抗告人(見本院98年2月18日筆錄),應認本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要件欠缺,已經治癒補正,本院自得為實體審查,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家族公司,為相對人與其配偶陳玉霞於61年間共同創設,嗣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除持股次多之相對人外,董事長乙○○為相對人之次男,監察人陳玉霞則為相對人之配偶,董事黃俊仁、蔡靜姬為相對人之長男、長媳,股東黃埱君、黃柏勳則為其長女、長孫,此外並無其他姓氏之人。相對人雖任其他轉投資之泰炘公司董事長,而未任抗告人之董事,但仍為家族關係企業之大家長,且抗告人之公司所在地與住宅分為同建物之樓上樓下,平日家人間並無不能聯絡溝通之情事,相對人實無不能瞭解或不能檢閱抗告人之帳冊及財產狀況之情形,倘相對人欲檢視公司帳冊與財產資料,只要向兒子、妻子說一聲,抗告人隨時可以讓會計師提供其檢閱,甚至向其逐一說明,應無花費聘請會計師檢查之必要,若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92至96年度5個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不僅沒必要而徒浪費公司財力,且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而有濫用權利情事云云。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段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具有抗告人之股東身分,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名簿影本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條件,是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有理由。又相對人聲請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抗告人亦自承未曾與相對人討論檢查公司業務(見本院98年2月18日筆錄),難認相對人行使股東共益權有何濫用情事,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其認相對人本件聲請係濫用權利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前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非濫用少數股東權。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之檢查人,並無資格之限制,抗告人對於洪國瑜會計師之資格亦無意見(見本院98年2月18日筆錄),原審在審認洪國瑜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後,選定其為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