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0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逢翼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蓋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刑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11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在案嗣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具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20日就該假扣押事件是否受有損害乙事依法行使權利,聲請裁定准將前揭擔保金返還予聲請人等語。
三、依前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