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7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蔡信泰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參照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裁意旨)。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翁薛鳳於民國57年 3月間與被告之母柯曾鶯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94-6、110-2、94-12、94-48地號四筆農地,重劃後則為太新段940、941、942、943地號土地。當時法律規定,非自耕農者, 不得購買農地及過戶登記,因被告之母具有自耕農身分,原告之母乃將其購買上述四筆農地登記在被告之母名下,並言明農地開放可由無自耕農資格者購買後,始將原告之母購買四筆農地部分返還予原告之母名下。惟原告之母已於85年10月24日死亡,未能於89年 l月26日土地法刪除第30條規定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2分之1。嗣原告發見此事實,乃於91年4月9日前往被告之母柯曾鶯住處找柯曾鶯補寫當時三人柯王鑠瀾、柯曾鶯、翁薛鳳共同出資合買上開四筆農地之土地契約書,以證明翁薛鳳持有上開農地之4分之1權利。本件原告基於法律已刪除購買農地之限制及柯曾鶯於98年 5月間死亡而要求返還應有部分農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公同共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940、941、942、943地號等四筆土地面積各2分之1返還原告及共有人翁綵鳳。
三、經查: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940、941、942、943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訴外人柯王鑠瀾、柯曾鶯所共有,渠等應有部分均為1/2等情,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98年度補字第284號卷第7頁至第14頁)。至於訴外人柯曾鶯已於98年5月5日死亡,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上開補字卷第 5頁),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足憑。而訴外人柯曾鶯死亡後,除有被告乙○○、丙○○為繼承人外,尚有訴外人柯文淞、柯美琴、柯美玲、柯芳瑞、柯芳圓為其繼承人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本審卷第13頁至第21頁),自均堪信為真實。則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940、941、942、943地號等四筆土地,被告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自不得為處分行為,乃原告訴之聲明僅謂:「被告應將其公同共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940、941、942、943地號等四筆土地面積各2分之1返還原告及共有人翁綵鳳。」等語,是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已顯無理由,要屬當然。況前揭土地之原所有人柯曾鶯死亡後,除有被告乙○○、丙○○為繼承人外,尚有訴外人柯文淞、柯美琴、柯美玲、柯芳瑞、柯芳圓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如前述。是前揭繼承人對於上開土地為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對公同共有之上開土地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乃原告未將其餘繼承人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揆之前揭說明,亦屬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自無庸疑。從而,本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