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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律師
被告
臺南縣左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2 月起被指定暫代被告總幹事職務,當時因被告財務困難致向原告借款,自原告於96年6 月間獲被告理事會聘任為正式總幹事至98年3 月初原告未被續聘止,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未償還,被告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於98年3 月間由被告代理總幹事甲○○、供銷部主任王麗秋、會計股長戊○○共同簽發被告之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帳號4167-1之支票,面額分別為50萬元之支票2 紙、60萬元之支票3 紙交付原告,惟被告嗣後竟更改支票之印鑑章,致原告提示前開共180 萬元之支票時,被銀行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而依證人戊○○之證詞,可知系爭款項係被告之內部員工墊款供被告週轉,性質上係對內借款而非對外借款,縱其借款係屬代墊款性質,仍無須經過被告之會員大會或理事會追認,且依被告之慣例,既皆以貨款名義作為借款之會計科目處理,還款時當然要以給付貨款的方式作為轉帳支出的會計科目處理,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180 萬元代墊款予原告。如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被告受領系爭180 萬元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查無原告借款予被告之理事會議紀錄,依農會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農會之經費、開支、預決算等均須經過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被告每4 年改選1 次,原告放棄登記被告第16屆總幹事遴聘,原告之任期至98年3 月10日止,惟原告卻在同年月9 日共同簽發被告之系爭支票5 紙交付自己,刻意隱瞞理、監事會,明顯違反農會法第28條、第3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民法第535 條、第540 條規定,且原告任職被告多年,並身為被告之領導人,定知主管人事異動必定要更換印鑑,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自有印鑑不符情事。如原告堅稱系爭180 萬元係借貸款,應遵循法定程序補正瑕疵。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經被告查會計支出傳票係以貨品款支付,但原告從未販賣貨品予被告,因此涉及偽造文書之系爭支票自不得為證據。至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並不知道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有無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6年2 月起至98年3 月間擔任被告之總幹事,原告於擔任總幹事期間,曾將自己之資金280 萬元供被告應急週轉,惟目前被告尚有180 萬元未償還,系爭180 萬元係屬被告向員工週轉之對內借款。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180 萬元係屬於被告對內向員工之借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予原告。如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被告受領系爭180 萬元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辯稱系爭180 萬元如係借款,顯然違農會法第38條第3 款、第28條、第3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民法第535條、第540 條規定,原告應循法定程序補正瑕疵,被告亦不知道受領系爭款項有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農會經費如左::::三、事業資金:限於舉辦各種事業之用,其籌集辦法,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向主管機關備案。為農會法第28條、第31條、第38條第3 款所明定。又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之會員代表。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資金之金額。三、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決算。四、議決各種章則。五、議決推廣經費之募集及運用。六、議決對外借款及放款之最高額。七、議決農會財產之處分。八、議決會員之處分。九、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農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各依權責負其責任。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2條亦有明文。是農會總幹事非經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之決議固不得以農會名義向他人借款,惟若仍向他人借款,因前開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決議所為之借款行為無效,基於社會交易之安全,該借款行為自仍屬有效。惟若農會總幹事以農會名義向總幹事自己借款,該借款行為自因違反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而無效。

(二)經查系爭180 萬元係原告於擔任被告之總幹事期間,提供予被告週轉,屬於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有如前述,足認兩造間確有系爭180 萬元之消費借貸行為。惟證人即被告之會計戊○○證稱:「(問:農會為何要跟原告借錢?)因為我們農會週轉上有問題。」、「(問:農會跟原告借錢有無經過會員或理事會的同意?)這是週轉金,如果有人來領款臨時週轉不靈,原告就會先拿錢出來墊,那也是借錢的一種方式,會員大會1 年只開1 次會,所以沒有經過會員大會或理事會的同意。」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前秘書甲○○證稱:「(問:為何被告要向原告借錢?)因為原告身為農會的總幹事,他有責任維持農會的正常運作,但是被告農會目前供銷部的資金非常短缺,但要應付銀行的貸款及利息,甚至支付各種貨款、員工薪資、農會開銷等等,所以發生資金不足,才向原告借錢,原告提供資金,讓被告農會免於資金不足上媒體,發生負面作用。」、「(問:被告向原告借錢是用什麼名義借的?)我們用轉帳的方式,原告以他的存摺將錢轉到被告農會的供銷部,供銷部就有錢可以支付前述的費用。」、「(問:被告用什麼名義向原告收受這筆錢?)有點像週轉金,被告農會一有錢就會將錢還給提供週轉金的人。」、「(問:被告農會一收一轉用何名義做帳?)傳票上是寫貨款,但實際上是借款。」、「(問:原告借錢給被告有無經過會員大會或理事會的同意或追認?)因為每天要到下午3 點半才能統計出被告供銷部當天短缺多少資金,會計部門會跟總幹事報告今天短缺多少錢,總幹事就去想辦法把錢拿出來借,所以就沒有經過會員大會或理事會的同意或追認。會員大會每年都有提案農會對外借款可以4 億元以內,但沒有明確說要再開1 次會。」等語(均見本院99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系爭180 萬元係原告代理被告向原告自己之借款,且未經被告之會員大會或理事會之同意,被告於本件訴訟復不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則原告將系爭180 萬元貸與被告之借款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106 條有關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參照前段說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行為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180 萬元之消費借貸行為乃屬有效云云,要無可取,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復為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所明文。再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180 萬元乃原告以其存摺轉到被告之供銷部,以支付被告之各種貨款、員工薪資及開銷等費用,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惟兩造間就系爭180 萬元之消費借貸行為乃屬無效,亦如前述,堪認被告受領系爭180 萬元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因原告匯款系爭180 萬元,而使被告之各種貨款、員工薪資及開銷等費用債務在同額之範圍內消滅,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80 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揆諸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屬不當得利,應將伊受領之180 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返還原告。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循法定程序補正瑕疵,不得訴請被告給付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之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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