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謝國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啟崇及沈伸源間關於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7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可資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貴院民國(下同)99年8月18日南院民漢99年度南簡字第727號函令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將台南市南區區公所99年5月25日南南人字第0990010990號函之公文全部卷宗資料影印送院,本院急須明瞭。」,本案相對人劉啟崇、沈伸源利用其分別擔任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公務員之區長、人事管理員職務之便,於製作回覆貴院99年8月18日南院民漢99年度南簡字第727號函之機會,明知不實之事而登載於台南市南區區公所99年8月25日南南人字第0990017626號函公文書上,並據以回覆行文鈞院。經聲請人於99年9月16日向貴院閱卷發現後,於99年9月20日提出聲請狀聲請漢股法官調查處理,以維護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國家公文書之公信力,並供以聲請人適時向法院提出主張權益之依據等等,惟貴院漢股法官對相對人上開偽造文書並以台南市南區區公所99年8月25日南南人字第0990017626號函行使於法院之行為,並未依法調查處理,已顯有偏頗包庇相對人之心態;且聲請人曾在99年9月29日貴院開庭中再次重申聲請調查相對人偽造並行使於法院之公文書之正確性,並供明瞭以適時主張權益,貴院漢股法官卻仍再三拒絕,顯與相對人故意行使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互相呼應,予以包庇護航,不聞不問,有開庭全程錄音為證,之後庭訊中,經聲請人再三提出質疑後,相對人坦承台南市南區區公所99年8月25日南南人字第0990017626號函檢送貴院之台南市南區區公所99年5月25日南南人字第0990010990號函公文全部卷宗資料,並非該公文之全部卷宗資料,其中本案被告尚保留有該公文卷宗資料中之「公文稿核批資料」部份並無影印於該公文函送鈞院。事後,99年10月初,才另提出相對人保留之該「公文稿核批資料」於貴院。是以被告明知不實之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偽造文書)並行使於法院(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事證已甚明確。
㈡自台南市南區區公所以99年8月25日南南人字第0990017626號函回覆法院99年8月18日南院民漢99年度南簡字第727號函之內容顯有登載不實,到聲請人99年9月20日提出聲請狀聲請法院調查,至99年10月7日聲請人閱卷,法院從未發文向來文機關台南市南區區公所求證處理,而該台南市南區區公所99年8月25日南南人字第0990017626號函之內容,於99年10月4日由漢股法官親閱本案被告以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名義(信封)郵寄給之「無提供者及核對章之變造之99年5月25日南南人字第0990010990號函之公文稿核決相關資料4張空白影印本」後,於法院已證明且知悉該函確實有「登載不實」之情事,漢股法官竟未依法處理;又漢股法官對於聲請人99年9月20日聲請狀所陳之內容事實,未依法發文請來文機關台南市南區區公所求證並查覆,依法處理,卻於99年9月27日批示:將聲請人聲請法院依法辦理之事及聲請狀,送知本案被告知悉準備。顯有偏頗袒護本案被告之心態。
㈢本案相對人劉啟崇99年9月29日收受法院寄達之通知及聲請人之聲請狀而知悉後,即與相對人沈伸源變造該公文書之卷宗資料,並於99年9月30日將該變造後之公文書卷宗資料影印第1頁至第4頁,未蓋提供人姓名或影本核對章,直接以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名義(公文信封)郵寄署名給「漢股蘇○○書記官收」,並無依文書處理規定以機關發文為之,雖使用機關之公文信封郵寄,依法只是本案相對人其個人之行為,並非台南市南區區公所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發文);換言之,並非台南市南區區公所機關所提出於法院之該公文書卷宗資料。顯然本案相對人欲以將該變造之4張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公文書卷宗資料空白影印本,藉由使用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公文信封郵寄給本案承辦股之漢股蘇○○書記官,再使法院借以台南市南區區公所提供於法院參辦之名義附於本案審理卷宗,藉以掩飾其之前於台南市南區區公所99年8月25日南南人字第0990017626號函故意登載不實偽造公文書並藉由台南市南區區公所機關名義行使於法院之違法行為。法院依信封上登載之寄件人資料,將「該等4張變造之公文書卷宗資料空白影印本」,以台南市南區區公所機關名義送法院收文掛號,然而該「該等4張變造之公文書卷宗資料空白影印本」之實際提供者,是本案相對人,並非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又相對人99年9月30日以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公文信封郵寄署名給「漢股蘇○○書記官收」之4張變造之公文書卷宗資料空白影印本(99年10月7日聲請人閱卷時共有4張資料影印本,尚未編頁號,未有機關之發文或提供人姓名及影本核對章)中,其中2張公文書卷宗資料影印本,與台南市南區區公所99年8月25日南南人字第0990017626號函公文內之台南市南區區公所99年5月25日南南人字第0990010990號函之公文全部卷宗資料影印本之2張資料影本(見本案審理卷宗第51頁及第52頁2張卷宗資料影本)重覆,而將該等前(99年8月25日)後(99年9月30日)分別相隔1個多月提出於法院之2張公文卷宗資料,互相比對之下,很明顯地,該等2張卷宗資料,在台南市南區區公所99年8月25日以南南人字第0990017626號函發文提供貴法院後,在本案被告於99年9月30日以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公文信封郵寄署名給「漢股蘇○○書記官收」之前,曾經遭人刻意變造。依常理而言,應係本案被告故意所為,而本案被告為何故意利用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變造台南市南區區公所99年5月25日南南人字第0990010990號函之公文全部卷宗資料之內容,並以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公文信封郵寄署名給「漢股蘇○○書記官收」,以台南市南區區公所之名義行使於貴法院?又相對人於99年9月30日以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公文信封郵寄署名給「漢股蘇○○書記官收」之「變造之台南市南區區公所99年5月25日南南人字第0990010990號函之公文全部卷宗資料」之4張資料影本上標示註明「共5頁」,為何只提供4頁卷宗資料影本寄給法院?貴院漢股法官均予包庇護航,批示「附卷」,顯然蓄意包庇相對人之違法行為及偏袒相對人。
㈣綜上情形,足認漢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於99年10月7日閱卷時知有上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漢股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劉啟崇、沈伸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繫屬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72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前開案件承審法官迴避之理由,無非不滿其指出相對人99年8月25日函覆本院之文書並未將台南市南區區公所99年5月25日南南人字第0990010990號函公文完整檢送,缺漏「公文稿核批資料」,有變造之嫌疑,聲請人並曾在99年9月29日審理時聲請調查該公文書之正確性,惟承審法官對此均未加以查證及調查處理,而認承審法官有偏頗包庇相對人之心態,主觀上疑其不公等為據。惟承審法官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本得自行為證據之取捨以形成心證,此屬法官於審判程序中本其職權所應為之判斷事項,是縱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請求調查證據,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故聲請人不滿承審法官對於證據之調查而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容屬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尚非可認符合偏頗之虞之要件。除此之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不得僅據此即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