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3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35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以其所有、座落於台南市○○區○○段第128、128之1地號土地,為對聲請人及第三人巫飛龍、蔡幸君等共3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77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乙○○並於民國(下同)86年5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3,69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惟上開本票並未兌現,且聲請人就上開3,690,000元之債權權利為577分之369,然聲請人就該部分債權亦有單獨之抵押權為擔保,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數人共有抵押權時,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經查:依聲請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聲請人與第三人巫飛龍、蔡幸君係共同就上開土地辦理債權額3,690,000元之一個共有抵押權登記,應認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巫飛龍等共有一個普通抵押權。故本院於99年6月9日通知限期命聲請人於7日內,陳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是否併同其他抵押權共有人共同聲請?如其他抵押權人同意行使抵押權,請以全部抵押權人為本件聲請人,並提出全部抵押權人具狀簽章之聲請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此項通知已於99年6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具狀陳明並無其他共同抵押權人共同聲請,故其顯未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明。則本件聲請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