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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648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1648號

聲明人
王春長
聲明人
王尚義
聲明人
王尚暉
法定代理人
王春長
聲明人
蔣王菊枝

      王蔣月英

      蔣月蓉

      蔣振興

上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備查公告暨民國99年8月29日南院龍家厚99司繼字第1648號准予備查通知應予撤銷。

聲明人王春長、王尚義、王尚暉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明人蔣王菊枝、王蔣月英、蔣月蓉、蔣振興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前順位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權,後順位繼承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即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自非因法院准予備查而生合法效力,則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並非合法,應予撤銷。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蔣月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9年7月4日死亡,聲明人王春長、王尚義、王尚暉、蔣王菊枝、王蔣月英、蔣月蓉、蔣振興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母、兄弟姊妹等,爰檢具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蔣月娟死亡時,聲明人王春長、王尚義、王尚暉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所提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印鑑證明等形式審查得知,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已到達本院生效,是以聲明人王春長、王尚義、王尚暉拋棄繼承聲明應准予備查。

(二)然聲明人蔣王菊枝、王蔣月英、蔣月蓉、蔣振興為被繼承人之母親及兄弟姊妹,為第二、三順位繼承人,惟查本件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謝承衡,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二、三順序之繼承人,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其等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法撤銷本院准予備查公告暨民國99年8月29日南院龍家厚99司繼字第1648號准予備查通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64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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