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事聲字第178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台北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銀行):
(1)按「更生方案有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者…」法院不應認可其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倘更生方案確能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機會,進而保障其生存權,兼顧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惟相對人相對人目前負債不斐,本當力行簡樸生活,傾力償債,本院認可裁定竟以「雖房貸不得列為必要支出,倘為自用住宅,仍得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列入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且由債務人之母代為繳付房貸新台幣(下同)4,500元,已遠低於一般租金行情,倘處分房地,另須支出之租金衡情應無可能低於該房貸數額,並無益於增加債權人之受償金額」為由,默許相對人繼續擁有財產。
(2)相對人管領使用之自用住宅,是否符合本條例「自用住宅特別條款」之房貸標的,容有爭議,爰請本院向擔保債權人「國泰人壽」查證該筆房貸原始授信用途(究係投資理財或購屋自住),及是否確曾締結「自用住宅特別條款」,以明其實。按相對人聲請更生,無擔保債權人發生債權受損情事,已在所難免,未來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約完畢免責後,債務獲得絕對之豁免,且在循續償還房貸、擔保債務漸次遞減情形下,同時發生債務人「名下資產淨值增加」之偏頗情事,容難認為事理之平。債務人若仍執意繳息置產,繼續持有不動產不為處分,漠視債權人權益發生損害,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實難符合「公序良俗」之期待;應由其提供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供更生債權人等設定次順位抵押權,充作履約期間之擔保,並提出現階段不動產殘值,均攤於更生方案之期付金內給付,始屬公允。
(3)按「清算價值維持原則」及「可處分所得基準」固係更生方案審酌之最低標準,卻非法院採認公允與否及應予認可之絕對標準。尚應斟酌債務人之年齡、償債意圖、心態、工作年限長短、債權人受償比例及額度等因素。相對人時值青壯,工作餘年尚長,核其體力及健康狀況,應非不能勝任債務清理,然其提出之更生方案,總還款比例甚低,無從表現其償債之決心,實無法認同相對人已具備清償債務之誠信。本件更生方案,顯悖於前揭原則,並有違反消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公序良俗之規定,難認公允。
(二)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銀行):
(1)債務人現任職於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自陳月收入約20,000元,惟債務人應未納入三節、年終獎金或加班費、工作獎金等額外可支配收入;再者,債務人申請己○銀行現金卡當時係任職於陳老師音樂教室,自陳平均月收入為30,000元;且係66年出生,尚屬青壯力盛之年,如辛勤努力工作,收入仍有增加之空間,顯見債務人目前之月收入20,000元乃在其長期薪資平均值之下,其償債能力自不能以月薪20,000元為限。況債務人曾既可謀求月薪約30, 000元而今僅思謀求月收入20,000元之工作,倘若今僅寬鬆認定債務人收入及還款金額,無異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需努力工作償還債務,僅需於更生日時尋找或製造低薪假象,待其更生方案認可後再謀求或賺取高薪即可,顯有大鑽法律漏洞之嫌。債務人年僅33歲即負債達213萬餘元,顯逾越普通一般人生活之所必需,可見其頗有浪費奢華之習性,今其聲請更生程序,更應予其於更生期間加以反省並盡力還款,以符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精神。
(2)債務人無擔保債務約為213萬餘元,且其名下尚持有房地資產,而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約33.7%,清償金額僅72萬餘元,倘鈞院認可其更生方案,亦即債務人可免除141萬餘元之債務清償義務以及責任,實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未能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及義務。
三、經查,上開債權人無非以債權人尚有自用住宅;且正值壯年,月平均收入可望比20,000元高,主張提高清償比例或將債務人所有之自用不動產提供債權人擔保。惟:
(一)債務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287之4地號及其上同段6104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619巷88弄6號,即債務人之住所)之自住用不動產,已由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且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該不動產現值約680,000元,但擔保債務已達661,879元,有抵押權人陳報狀、該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憑,縱該不動產經拍賣或處分,扣除拍賣程序或處分費用,再清償抵押債權後,實難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或足以提供為更生債權人之債權擔保。遑論上開不動產貸款月繳4,500元,已遠低於一般租金行情,倘處分房地,衡情另須支出更高之租金,更無益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二)至債務人任職於丁○公司,月薪18,000元,全勤及工作獎金2,000元,並無年終獎金等情,業據丁○公司提出陳報狀、證明書及債務人薪資條為憑,而堪信實;且謀職及工作報酬,非債務人一方得決定,加以社會及經濟之變遷,常有不確定因素,不宜將債權人之期待,加諸於債務人。又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有一未成年子女,並以98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親屬免稅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6,663元,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其每月清償7,500元,應已足顯現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最大誠意。
四、綜上,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