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10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 松
- 訴訟代理人
- 鄭錦源
- 被告
- 歐英南
歐陳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歐英南與被告歐陳合枝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歐英南與被告歐陳合枝為夫妻關係,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
㈡被告歐英南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經原告對被告歐英南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74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歐英南積欠原告:⒈新臺幣(下同)77,399元,及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⒉109,980元,及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3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原告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74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歐英南強制執行,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770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度司執字第59281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全未受償,核發(退還)債權憑證結案。
㈢查被告歐英南與被告歐陳合枝為夫妻,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按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請宣告被告歐英南與被告歐陳合枝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則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答辯書狀記載:按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可見條文並非規定「應」一律改用分別財產制。又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本件何以有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則其起訴請求,即屬粗率而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歐英南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經原告對被告歐英南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74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歐英南積欠原告:⒈77,399元,及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⒉109,980元,及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3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原告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74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歐英南強制執行,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770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度司執字第59281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全未受償,核發(退還)債權憑證結案,以及被告歐英南與被告歐陳合枝為夫妻關係,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770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份、被告戶籍謄本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本院登記處函1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745號、98年度司執字第75770號、99年度司執字第59281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被告歐英南尚積欠原告債務,以及被告二人係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並不爭執,自足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固辯稱:民法第1011條並非規定「應」一律改用分別財產制,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本件何以有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則其起訴請求,即屬粗率而不足採云云,查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條文規定「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係指符合法律規定要件下,債權人得聲請宣告被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即賦予債權人選擇之權利,並非限制債權人須證明被告夫妻有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時,法院始得宣告被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辯稱:原告須另行舉證證明被告夫妻有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法院始得適用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㈣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歐英南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因被告歐英南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