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國簡字第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國簡字第8號
- 原告
- 丁孝良
- 被告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林勤純
- 訴訟代理人
- 余訓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已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具狀向被告機關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機關於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國賠字第8號拒絕賠償在案,有前揭被告機關國賠事件卷宗可參,足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韓美玲前於85年9月14日邀同訴外人林茂全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市十信,嗣併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貸款);另於86年12月8日邀同原告及林茂全為連帶保證人,辦理信用貸款200,000元(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因此就系爭抵押貸款部分,原告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須負連帶保證之責。惟韓美玲自88年6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大眾商銀即持韓美玲辦理前開貸款借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機關就系爭抵押貸款部分,核發87年度促字第40639號支付命令;就系爭信用貸款部分,核發87年度促字第40634號支付命令。
㈡嗣大眾商銀遂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合併聲請就韓美玲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被告機關遂換發88年度執字第3247號債權憑證。於91年間,大眾商銀又以上開88年度執字第32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因拍賣無實益,而換發90年度執字第246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系爭債權憑證之內容,卻因大眾商銀將系爭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兩筆債權合併執行,被告機關未為區別,竟均將原告一併誤植為韓美玲之連帶保證人,而記載原告及韓美玲、林茂全應連帶給付1,427,794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致原告就系爭抵押貸款債權部分無端遭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就系爭信用貸款債權部分,大眾商銀前向被告機關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機關曾於91年8月1日查封原告所有位於臺南市○○路○段117號之11之房屋,之後又查封拍賣韓美玲所有之不動產,於92年3月26日以拍賣韓美玲不動產所得價金入帳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是就此部分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原告應無須再負連帶保證之責。惟大眾商銀仍以內容錯誤之系爭債權憑證,再向被告機關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被告機關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2313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大眾商銀因扣薪移轉債權,分別於92年7月21日受償101,638元、92年7月28日受償50, 000元、93年4月6日受償16,475元、93年1月16日受償18,217元、93年2月16日受償11,025元;更於93年2月9日,以系爭債權憑證逼迫原告交付現金70,025元,以清償系爭抵押貸款債務。
㈣從而,因系爭信用貸款已於92年3月26日清償完畢,大眾商銀卻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扣押並移轉原告對新光公司之薪資債權,更逼迫原告就系爭抵押貸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確實因被告機關核發內容錯誤之系爭債權憑證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共計249,138元。被告機關雖為國家司法機關,卻疏忽職守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經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被告機關未曾與其溝通協議處理爭議,逕以大眾商銀所提供之錯誤資料,拒絕對原告賠償,刻意侵犯原告權益明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38元,及自9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大眾商銀前於92年6月3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被告機關對原告及韓美玲、林茂全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機關遂於92年10月9日核發南院鵬92執當字第23130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新光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此之前,自不可能如原告所稱於92年7月20日、92年7月28日,對其扣款101,638元、50,000元。而被告機關之民事執行處於扣押上開薪資債權後,續未核發移轉命令,大眾商銀則於93年1月14日即撤回對原告薪資部分之強制執行。遍查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無新光公司支付任何金額與大眾商銀之紀錄。是原告主張遭扣薪受有損害,顯屬無據。況原告所陳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扣押移轉原告薪資給大眾商銀報表」係片面提出,真偽難辨,又與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資料不符,自難採信為真,縱新光公司匯款予大眾商銀乙情屬實,惟被告機關既未曾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予大眾商銀及新光公司,則新光公司既非因被告機關之命令所為,係私下舉動,若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亦應直接向新光公司或大眾商銀求償,與被告機關無涉。再者,依被告機關查得資料所示,原告與大眾商銀間尚有因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涉訟,當時並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故新光公司所支付予大眾商銀之款項,亦可能是用以清償原告與大眾商銀間其他債務關係,而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
㈡大眾商銀基於與債務人韓美玲間所生之借款債務關係,共取得兩筆執行名義,內容分別為韓美玲與林茂全連帶給付1,200,000元;韓美玲、林茂全及原告連帶給付200,000元。經被告機關調閱全部執行卷宗,大眾商銀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僅於被告機關91年度執字第232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因拍定林茂全所有不動產而受償547,799元外,其餘均無執行獲償情形,確實並無原告所稱對其扣薪造成損害之事實。又原告所稱其遭「扣薪」還款明細紀錄,其中部分實係前述因拍定林茂全不動產受償後,銀行內部沖帳之紀錄,其中部分證據則真偽不明,又與其所稱之大眾商銀提供之還款紀錄不符,與其主張亦彼此矛盾,實難採信。
㈢況原告主張其遭不當扣薪之最後時間,係於93年4月6日扣薪16,475元,然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曾於92年10月20日,以其與大眾商銀間無債務關係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因此,原告自是不可能無端遭扣薪而不自知。據此,如以原告知曉最後一次扣薪日即93年4月6日起算,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之2年、5年時效未行使請求權,原告亦無民法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所主張損失不論是否成立,被告機關均無賠償義務。
㈣綜上所陳,被告機關並無不法執行原告之財產之事實,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又原告未於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時效內請求,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信用貸款債務業已清償,其無須再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因被告機關之疏失,未區分系爭抵押貸款債務及系爭信用貸款債務,誤將其列為系爭債權憑證之連帶債務人,致大眾商銀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被告機關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原告對新光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大眾商銀因而分別於92年7月21日受償101,638元、92年7月28日受償50,00 0元、93年4月6日受償16,475元、93年1月16日受償18,217元、93年2月16日受償11,025元;更於93年2月9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另逼迫原告交付現金70,025元,總計原告為清償系爭抵押貸款債務,受有財產損害249,138元等語,固提出本院100年度國賠字第8號拒絕賠償書、韓美玲85年9月14日借據、韓美玲86年12月8日借據、本院87年度促字第40639號支付命令、本院87年度促字第4063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89年5月29日88年度執字第3247號債權憑證、本院91年6月26日90年度執字第24681號債權憑證、大眾商銀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暨扣款紀錄、99年11月15日韓美玲簽立切結書(見101年度南國簡補字第3號卷第8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7頁)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縱原告前開所言屬實,惟揆諸前揭說明,其得向被告機關主張之國家賠償損害請求權5年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自損害發生日起算,而與原告何時知悉無關。觀原告主張因系爭債權憑證而遭被告機關不當扣押並移轉薪資債權予大眾商銀、及原告付款予大眾商銀而受有損害之期間,為自92年7月21日起至93年4月6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暨扣款紀錄(見101年度南國簡補字第3號卷第22頁至第27頁)等件在卷為證,則如以最後時點即93年4月6日計算,至原告據此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日即100年12月29日為止,亦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已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之情事,其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機關之國家賠償損害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並據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9,138元,及自9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大眾商銀行員黃永昌、債務人韓美玲,然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業如前述,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上開證據堪認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