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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1148號

給付維修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鈺雯

原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告
鴻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客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交付原告維修,原告已維修完成,惟被告竟拒絕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6,484元,經原告催促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修繕欠款明細表、維修工作單、匯豐永康廠結帳清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承攬報酬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陳鈺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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