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1148號
- 原告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 訴訟代理人
- 黃振德
- 被告
- 鴻發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客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交付原告維修,原告已維修完成,惟被告竟拒絕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6,484元,經原告催促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修繕欠款明細表、維修工作單、匯豐永康廠結帳清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承攬報酬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