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292號
- 原告
- 許盈瑩
- 訴訟代理人
- 周仲鼎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明珍
- 被告
- 李景釧
主文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新台幣56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 9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6,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他人受讓系爭支票,經提示卻不獲兌現,而被告李景釧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給付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560萬元予原告;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r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12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倘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與某甲,而由某甲轉讓與上訴人者,其與上述原始取得之情形顯然有間,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縱使具有惡意,而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亦僅被上訴人得以其與某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已,顯不生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具有一定金額即560萬元、付款人商號即陽信銀行西華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0年9月22日、發票人為被告李景釧,顯見系爭支票具有票據法規定之支票應記載事項,係一有效票據,被告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查,由被告101年10月19日之聲請狀可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乃係由其本人簽立,交付予訴外人古清騰收受,然原告系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此由系爭支票背面,有訴外人古清騰之背書簽名可知,故原告係系爭支票之善意受讓人;復查,原告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法得據之向付款銀行為提示兌現行為,詎料,因被告之銀行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使原告不獲兌現,原告自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故被告主張其不認識原告而無須依支票所載之文義負責,自不足採信。末查,被告辯稱其簽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古清騰後,並未自古清騰取得款項,然此乃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與原告無涉,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據該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主張原告前手未給付款項予伊,其無庸負票據文義責任云云,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支票執票人,經向付款銀行提示卻不獲兌現,依票據法規定,被告為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即給付票款560萬元予原告,故被告辯稱其無須給付560萬元予原告,洵屬無據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新台幣56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亦從未有過金錢往來;查被告之票係作為投資擔保之用,然支票遭訴外人古清騰收受後,未曾得到任何款項,被告雖多方催促訴外人即原債務人古清騰及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雷隆程歸還系爭支票未果,而訴外人古清騰及雷隆程之刑事訴訟業經板橋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支票被作為他用未經被告同意,係因訴外人古清騰及雷隆程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此係事實上不存在之債權。
㈢然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我支票是借給我哥哥去使用」、「(法官提示支票,問:「此支票是否你所簽發?)支票上之印章是我蓋的沒有錯,但金額不是我填寫的」、「我不清楚我哥哥與他人之間的債務問題」等語。提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35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為證。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號碼 AD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不否認支票係其所簽發,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1年 9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56,440元(第 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