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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40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蔡盈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40號

原告
勳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勝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告
呂美娟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8年起分12次向原告借款,因被告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呂國勝之胞妹,呂國勝基於兄妹之情,同意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因原告為公司,公司資金不能任意貸與他人,原告乃將欲貸與被告之款項先匯入亦由呂國勝任負責人之新協發不鏽鋼行之帳戶內,由訴外人即呂國勝之配偶葉淑昭將以新協發不鏽鋼行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與被告,再由被告兌領系爭支票之票款(下稱系爭票款或系爭款項)以繳交房屋貸款,而以此方式由原告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貸與被告,合計共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311,373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口頭約定被告應於100年3月8日前清償系爭借款。惟因被告屆期均未清償,經原告於100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且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㈡又縱被告否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然票據雖為無因證券,兩造間仍須有基礎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在,否則被告行使票據取得票款,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而本件被告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即應由被告舉證其取得系爭票款有法律上之原因,始可免責,否則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票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票款之損失,其間顯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之。

㈢又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呂國勝與被告之父親呂新傳是否曾贈與被告房屋,及是否曾據此為被告繳納房屋貸款,乃被告與訴外人呂新傳間之法律關係,不能據此推斷系爭支票亦係經訴外人呂新傳之指示贈與被告;況訴外人呂新傳於97年間即已中風而意識不清,復於98年間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更不可能指示他人交付系爭支票為被告繳納房屋貸款,以完成贈與房屋之行為。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73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且系爭支票均係以新協發不鏽鋼行之名義所簽發,與原告無涉,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顯無理由,且應由原告就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及新協發不鏽鋼行之名義負責人雖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呂國勝,然原告及新協發不鏽鋼行實均係訴外人呂新傳創立之家族企業,故原告及新協發不鏽鋼行之財務事項亦均由訴外人呂新傳、訴外人即呂國勝與被告之母親呂葉月嬌決定,系爭支票即因此由訴外人葉淑昭依訴外人呂新傳之指示交付與被告,以供被告繳納房屋貸款。蓋於82年3月間,訴外人呂新傳為便於被告婚後繼續在家族企業中工作,乃以4,800,000元向訴外人吳玉梅購買距離被告娘家較近、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313巷8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上開房屋買賣價金中除定金580,000元、第1期款600,000元及第2期款620,000元由訴外人呂新傳以支票支付外,其餘3,000,000元價款則由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每月應繳之貸款金額則由訴外人呂新傳簽發支票交與被告繳納。又系爭房屋貸款原係由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嗣於90年8月28日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申貸,然無論向何一金融機構借貸,訴外人呂新傳約每3月均簽發3張支票供被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並因貸款利率浮動,每月應繳之貸款金額不同,而逐次調整支票金額,至訴外人呂新傳要以何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供被告繳納系爭款項,則非被告所能過問。故系爭支票亦係本於訴外人呂新傳上開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承諾,由訴外人葉淑昭交付與被告,是以系爭支票每3張均係同1次開立而為連號,且票面金額均有零頭而非整數,更可證系爭支票實係被告受贈而來,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受領系爭票款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況截至97年12月22日止,被告在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尚存927,798元之存款餘額,另自98年3月起,被告在臺新銀行之帳戶內亦尚有610,000餘元之存款未動用,足見被告並無每月向原告借款20,000餘元之動機與需求。再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若僅單純借款,不可能商借有尾數之金額,而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均有尾數,更足證本件絕非借款。

㈣另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支票乃發票人新協發不鏽鋼行而非原告所簽發,是不論新協發不鏽鋼行如何調度資金以供系爭支票兌現,均無法令原告取得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且被告已可證明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呂新傳基於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贈與意思而開立,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票款係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取款憑條及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898號卷第4至14頁,本院卷第39至49頁),且有被告所提出訴外人呂新傳開立供其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其他支票存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系爭房屋價款之證明、被告以系爭房屋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被告以系爭房屋向國泰人壽貸款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房貸繳息對帳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64至78頁、第89頁、第109至112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01年3月20日一赤崁字第00020號函足證系爭支票均係被告經由臺南永樂郵局帳戶提示兌現(本院卷第33至34頁),及有彰化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101年4月20日彰西臺南字第101017號函可證被告所提出上開由訴外人呂新傳簽發之其他支票存根所示支票,亦係被告經由同一帳戶提示兌現(本院卷第90至91頁),另據國泰人壽101年4月23日國壽字第101041105號函說明被告系爭房屋貸款之繳息情形(本院卷第97頁、第126至128頁),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曾執有系爭支票共12張,並均已取得系爭票款。

㈡訴外人呂新傳於82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

㈢被告前以系爭房屋向國泰人壽申辦編號Z000000000號之貸款,系爭票款亦係用於繳交該項貸款之每月應付金額。

㈣用以支付系爭票款之款項,係自原告公司之帳戶匯入新協發不鏽鋼行之帳戶內。

㈤被告前於96年至97年間,曾以訴外人呂新傳名義開立之支票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借貸款項,始由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新協發不鏽鋼行之帳戶,由訴外人葉淑昭受指示交付以新協發不鏽鋼行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與被告,而將系爭票款貸與被告;又縱被告否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被告受有系爭票款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係基於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須負返還借款之責任?㈡被告取得系爭票款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亦即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與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不否認其已取得系爭票款,原告無須再舉證證明系爭款項業已交付之事實,然被告既已否認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受有系爭票款,原告法定代理人呂國勝與被告復為兄妹,有甚為親近之血緣關係,是縱有金錢給付之事實,亦非無可能係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依上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證明之責。

㈡第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事,固舉證人即訴外人葉淑昭為證,惟證人葉淑昭於本院僅證稱:系爭支票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呂國勝要伊開的,呂國勝告知伊係因為被告要請呂國勝幫忙,要付房貸,要跟呂國勝借錢,至於被告究係向呂國勝或原告借錢,則要問呂國勝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衡之證人葉淑昭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呂國勝之配偶,關係甚為親密,是證人葉淑昭是否能本於客觀而不偏頗之立場為證述,已非無疑;且縱認證人葉淑昭所述屬實,自證人葉淑昭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葉淑昭並未親身見聞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呂國勝借款之經過,純係聽聞呂國勝表示被告要借款乙事,且未能確認被告究係向原告或呂國勝個人借款,則其所為之證述,實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呂國勝自己之陳述無異,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乙節,即仍無從證明。況參以被告至97年12月22日止,在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尚有927,798元之存款餘額,另自98年3月起至100年12月止,在臺新銀行帳戶內亦尚有610,000餘元之存款未動用,有被告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亦堪認被告尚非毫無資力之人,即令被告該等帳戶確如原告主張多用以買賣股票,然被告亦應仍有相當款項可供運用,是被告辯稱其於97年、98年間尚有相當資力可繳納系爭房屋貸款,無須向原告借款等語,亦非無據,更難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

㈢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2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1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入新協發不鏽鋼行之帳戶,並交付以新協發不鏽鋼行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予被告,而由被告受領系爭票款,則此一財產變動顯係原告自己之行為所造成,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受領系爭票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失系爭票款之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乙情,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其主張被告應就受領系爭票款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云云,乃屬誤解,尚無足採。然查原告就被告受領系爭票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乙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自難遽信,原告徒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認已足推論被告受領系爭票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亦屬無由。

㈣另反觀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亦係本於訴外人呂新傳歷來以贈與之意思交付支票,以供其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之每月應付金額之同一原因,由證人葉淑昭依訴外人呂新傳贈與之意思所交付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證人即訴外人呂葉月嬌業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是伊要證人葉淑昭開立給被告支付房屋貸款的,因為當初訴外人呂新傳購買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約明房屋價款一部分向銀行貸款,每月由訴外人呂新傳之新協利不鏽鋼行、新協發不鏽鋼行、豪利金屬有限公司或原告公司支付貸款,因為該等公司或行號均係家族企業,訴外人呂新傳一開始就決定好可以用原告的錢,伊就照訴外人呂新傳之交代,囑咐證人葉淑昭每月要支付被告之系爭房屋貸款,且原告也是家族企業之一,故伊亦能決定以原告公司的錢支付被告之系爭房屋貸款,至新協發不鏽鋼行已久未營業,伊不清楚證人葉淑昭為何要開立新協發不鏽鋼行之支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8頁正面至第139頁正面),應認被告抗辯系爭票款亦係受贈而來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證人呂葉月嬌上開證述,雖與證人葉淑昭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呂國勝要伊開給被告等語不盡相符(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惟證人葉淑昭於本院另曾證稱:證人呂葉月嬌曾要伊開立訴外人呂新傳之支票給被告,並表示係要給被告之房貸款項,該票款係由證人呂葉月嬌之豪利金屬有限公司支出,因呂氏家族開設之公司均未使用公司名義之支票,而係使用個人名義之支票,證人呂葉月嬌要給被告繳交房貸之支票是固定每3月開1次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正面至第137頁正面),足證訴外人呂新傳確如證人呂葉月嬌所述,有逐月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以完成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之意思。而證人呂葉月嬌固另曾對證人葉淑昭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10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4至147頁),足見證人呂葉月嬌與證人葉淑昭、原告法定代理人呂國勝間之關係已有不睦,是證人呂葉月嬌、葉淑昭就原告之財務及資金運用乙事,非無可能各本立場而為有利於己方之證述,然證人葉淑昭亦證稱:原告之帳戶存摺由證人呂葉月嬌管理,每年年終證人呂葉月嬌均會要求伊將原告之盈餘或紅利分配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呂國勝本人、配偶(即證人葉淑昭)、子女、父母(即訴外人呂新傳、證人呂葉月嬌)、兄弟姊妹(即被告及另3名弟弟)及被告子女(被告弟弟均未婚,故尚無子女),並製作年度紅利分配表給證人呂葉月嬌看,過年時再依該分配表給與款項,但只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呂國勝、證人葉淑昭和被告係實際在原告公司工作之員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則證人呂葉月嬌既能要求證人葉淑昭將原告之盈餘或紅利分配給與原告毫無關係之其他呂氏家族成員,可見證人呂葉月嬌對原告財務非無相當之影響及決策能力,應如其證述般可依訴外人呂新傳之意思決定以原告等家族企業之資金贈與被告,供被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則被告抗辯原告、新協發不鏽鋼行均係訴外人呂新傳之家族企業,係訴外人呂新傳決定用該等公司或行號之票據、資金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等語,反較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票款係不當得利乙情,有較多之證據足資憑信。至訴外人呂新傳於98年間經證人呂葉月嬌向本院聲請宣告禁治產乙節,固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135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然據證人呂葉月嬌所述,訴外人呂新傳於意識仍屬清楚時,即有為被告負擔系爭房屋之全部買賣價金之意思,則證人呂葉月嬌既稱伊係本於訴外人呂新傳之上開意思,繼續指示證人葉淑昭交付系爭支票以供被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縱該等支票之票款來源是否為證人呂葉月嬌或訴外人呂新傳所得支用仍有爭議,亦屬證人呂葉月嬌或訴外人呂新傳與被告間之法律問題,難認被告受領系爭票款無法律上之原因。

㈤末查原告固又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9號判決等判決意旨,主張兩造互相否認對方之主張及抗辯,且兩造均無法證明有消費借貸或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受領系爭票款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請求返還云云;然上開判決之前提事實係兩造均主張匯款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僅係各自主張係借款之交付或借款之償還,而相互否認他方之主張,且均無法證明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與本案情節尚屬有別,不能逕予比附援引。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依前揭說明,原應由原告就其所為被告受領系爭票款係不當得利之主張舉證,並證明為真實後,被告始須就其抗辯事實即受領系爭票款之原因係基於訴外人呂新傳贈與乙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就贈與之抗辯事實未為舉證或舉證有瑕疵,亦不能轉而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告應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任,又主張被告既否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被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票款之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而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因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主張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之證據,其主張自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42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蔡盈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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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協發不鏽鋼行│YA0000000 │26,176元    │98年4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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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協發不鏽鋼行│YA0000000 │26,176元    │98年5月25日 │
├──┼───────┼─────┼──────┼──────┤
│ 3 │新協發不鏽鋼行│YA0000000 │26,176元    │98年6月25日 │
├──┼───────┼─────┼──────┼──────┤
│ 4 │新協發不鏽鋼行│YA0000000 │23,827元    │98年7月25日 │
├──┼───────┼─────┼──────┼──────┤
│ 5 │新協發不鏽鋼行│YA0000000 │26,044元    │98年8月25日 │
├──┼───────┼─────┼──────┼──────┤
│ 6 │新協發不鏽鋼行│YA0000000 │26,044元    │98年9月25日 │
├──┼───────┼─────┼──────┼──────┤
│ 7 │新協發不鏽鋼行│YA0000000 │26,043元    │98年10月25日│
├──┼───────┼─────┼──────┼──────┤
│ 8 │新協發不鏽鋼行│YA0000000 │26,043元    │98年11月25日│
├──┼───────┼─────┼──────┼──────┤
│ 9 │新協發不鏽鋼行│YA0000000 │26,043元    │98年12月25日│
├──┼───────┼─────┼──────┼──────┤
│  │新協發不鏽鋼行│AA0000000 │26,379元    │99年1月25日 │
├──┼───────┼─────┼──────┼──────┤
│  │新協發不鏽鋼行│AA0000000 │26,211元    │99年2月25日 │
├──┼───────┼─────┼──────┼──────┤
│  │新協發不鏽鋼行│AA0000000 │26,211元    │99年3月25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4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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