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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41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王國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11號

原告
張瑞庭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告
李元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9,90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支付被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債權不存在,及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聲請對於原告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2 月24日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210 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如果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⒈查原告張瑞庭於99年11月1 日與被告李元興共同經營投資興庭地屋集團,當時兩造商議投資買賣法拍屋,被告李元興提議其保險金可作為兩造投資資金,但因被告李元興信用不良,其所有之保險金無法放在銀行,故被告李元興與原告張瑞庭商量:「由被告李元興提供資金,原告張瑞庭出名方式投資購買法拍屋及兩造所需之代步車,法拍屋及代步車(即車型馬自達3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購買之法拍屋及代步車均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張瑞庭,將來法拍屋出售所賺差價,兩造平均分配」等語,被告李元興為兩造投資之出資者,100年2月17日原告張瑞庭負責出名代標苗栗地方法院之法拍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法拍屋),因系爭法拍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然實則系爭法拍屋之價錢全部是被告李元興出資,被告李元興乃要求原告張瑞庭必須開立本票予伊,俾利證明被告李元興為出資者,原告張瑞庭乃開立附表編號l、票號363236、到期日100年2月15日、票面金額1,600,100元之本票予被告李元興。至附表編號2、票號363238、到期日100年2月15日、票面金額325,000元之本票,係系爭法拍屋點交後,被告請原告整理系爭法拍屋,被告提供325,000 元之資金供原告更換系爭法拍屋之鋁門窗、請人油漆打掃系爭法拍屋、更換車庫電動鐵捲門、換鎖、安裝天然瓦斯、採買家具、辦公桌、安裝電燈、安裝水塔馬達、法拍屋移轉過戶稅捐等,被告提供325,000 元之資金給原告整理系爭法拍屋,故被告乃要求原告簽發編號2 之本票做為被告出資之證明。上揭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本票非因借貸而簽立,上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此外,被告借用「原告」人頭方式取得系爭法拍屋,雙方約定被告須給付「人頭費」予原告,系爭法拍屋販售原告所得25 %就是兩造約定之「人頭費」,孰料,被告借用「原告」人頭取得系爭法拍屋後,被告竟毀諾,被告違反誠信原則,被告自取得系爭法拍屋後一直居住在該法拍屋內,被告故意不賣系爭法拍屋,以致原告迄今無法拿到原告出名之「人頭費」,被告日前向苗栗地方法院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49號),103年5月27日開庭時,法官諭知兩造因本件所應獲得的報酬或利潤,協商後以和解方式將兩造糾紛處理掉,足見兩造間確有投資關係存在,被告李元興為資金之出資者。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又兩造投資之代步車(即車型馬自達3、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然實則代步車之價錢全部是被告李元興出資,被告李元興乃要求原告張瑞庭必須開立本票予伊,俾利證明被告李元興為出資者,原告張瑞庭乃開立附表編號3、票號363232、到期日100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71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李元興,編號3之本票非因借貸而簽立。

⒊又兩造投資期間,被告李元興為資金之出資者,故附表編號4 至編號10之本票,均係證明被告李元興為出資之證明,原告張瑞庭並未向被告李元興借貸編號4 至編號10之本票之金錢,編號4 至編號10之本票均非因借貸而簽立,其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100年2月15日切結書及99年12月23日切結書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李元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及原告與被告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存摺明細、日曆本、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表示:

⒈被告李元興100年l月21日與原告張瑞庭至彰化銀行苗栗分行,被告於該行0000-00-000000-00帳號領出100萬元借予原告,同時,原告於該行新開戶0000-00-00000-l-00帳號,轉存入被告所借予之100萬元。

⒉原告自100年8月份至12月份陸續向被告借貸生活費,每次借貸金額均計入被告日曆本,並由原告簽「庭」字為證,總計50,901元。

⒊原告103年4月15日起訴狀所附99年12月23日切結書第2 點約定:「…張瑞庭須向李元興NT.71 萬元整購買新車,票號NO363232…本人張瑞庭如果在100年2 月28日未還款時,…」,得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1萬元購買車輛,至今未還。

⒋原告101年1月2日再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至今亦未歸還。

⒌本件系爭本票編號1至編號10,原告除前開編號3開具發票日100年2 月15日71萬元本票,向被告借款購車外,編號1之165萬100元及編號2 之32萬5000元,由被告出資,向苗栗地方法院標得坐落苗栗縣頭份鎮○○街00巷00號房地,至今仍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均無出資,退步言,此二張本票若如原告所主張兩造係合作關係,原告何以均未出資?抑或登記該屋為兩造共有?故該二張本票之金額原告亦應返還被告;另外,其餘7 張系爭本票均確為原告向被告陸續借貸所開具。

⒍有關25%「人頭費」一節,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 號民事案件,爾後判決有人頭費一事,然於本件本票債權,被告實際支付原告本票債權金錢有何關係?又原告已自認被告曾提供32萬5000元資金給原告,被告否認係整理法拍屋之用途,請原告舉證。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係前後手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間既係前後手關係,則發票人自得主張原因抗辯。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十紙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業分別陳述如上,而兩造間確有由被告出資而由原告負責出名標得苗栗地方法院之執行處所拍賣之不動產(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街00巷00號房屋),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另購買即車型馬自達3、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亦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切結書二紙(原證二)為憑,核相符合,被告雖否認上開本票係購買之出資證明,惟對兩造間上開投資購買不動產及自小客車等事實並未提出爭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有投資購買法拍屋及自小客車之事實,自足堪確認。

(二)兩造間既有共同經營投資法拍屋等情,原告主張系爭編號001、002等二張本票係被告出資證明,編號003本票係被告購買自小客車之出資證明,確與上開切結書之內容相符,至於其餘七紙本票則係在經營期間被告之出資證明等情,亦未違常情,被告既否認原告對系爭十紙本票所為之原因抗辯,則就其執有系爭十紙本票之原因自有說明義務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主張其執有系爭十紙本票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提出兩造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存摺明細、被告之日曆本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存摺明細(被證一、二),固足證明被告於100年1月21日自其帳戶中提領100萬元現金,而原告則於同一日存入100萬元現金入原告之帳戶,然被告並未說明此原告帳戶存入之100萬元現款是否即為被告帳戶所提領之100萬元現款?其間是否係本於借貸關係?又原告本於此借貸關係係開立何紙本票?利息如何計算?等等,且觀系爭十紙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內容,並無與被告所主張「100年1月21日借款100萬元」相符者;另被告提出日曆記事本整理借貸金錢統計表(被證三),主張兩造間自100年8月1日至12月2日止,原告共計向被告拿了50,901元,經核上開記事本上每筆金額固均有原告之簽名為憑,惟被告主張將此金錢交付原告之原因是借貸關係,業為原告所否認,且縱被告所述為真,然觀統計表內容,單一筆金額最高者為9月20日的4,562元,最低者為10月10日的300元,且所有金額與本票金額無一相符者,難認系爭本票與該統計表所載之金額間有何關連,是以縱被告主張兩造間確有①100年1月21日借款100萬元、②自100年8月1日至12月2日止,原告共計向被告拿了50,901元等二項內容為真,亦與本件系爭十紙本票無涉,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執有原告所開立之系爭十紙本票確係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十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非無憑。茲因被告已提出系爭十紙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系爭十紙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對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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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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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2月15日│1,600,100元 │100年2月15日│CH363236│
├──┼──────┼──────┼──────┼────┤
│002 │100年2月15日│325,000元   │100年2月15日│CH363238│
├──┼──────┼──────┼──────┼────┤
│003 │100年2月28日│710,000元   │100年2月28日│CH363232│
├──┼──────┼──────┼──────┼────┤
│004 │100年3月1日 │22,988元    │100年3月1日 │CH363242│
├──┼──────┼──────┼──────┼────┤
│005 │100年4月1日 │41,471元    │100年4月1日 │CH363243│
├──┼──────┼──────┼──────┼────┤
│006 │100年5月1日 │29,191元    │100年5月1日 │CH363244│
├──┼──────┼──────┼──────┼────┤
│007 │100年6月1日 │52,370元    │100年6月1日 │CH363246│
├──┼──────┼──────┼──────┼────┤
│008 │100年8月11日│38,769元    │100年8月11日│CH363248│
├──┼──────┼──────┼──────┼────┤
│009 │100年9月15日│44,724元    │100年9月15日│CH268652│
├──┼──────┼──────┼──────┼────┤
│010 │100年9月20日│49,800元    │100年9月20日│CH363250│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41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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