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7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28號
- 原告
- 金弘謨
- 訴訟代理人
- 黃厚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伍安泰律師
- 被告
- 蔡涪湘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四二一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南院勤一0二司執速字第一八五九0號債權憑證,於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民國一0二年七月一日該期即至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到期之贍養費共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四二一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鈞院101年度家簡字第52號、101年度家簡上字第13號家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贍養費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3421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兩造於102年9月前(含9月)之贍養費都已經給付完畢,且原告於102年10月及11月已各匯款2萬元予被告,再被告已經強制執行取得102年12月份之贍養費,故被告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之102年7月1日(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應給付之12萬元,原告均已給付完畢。退而言之,有關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贍養費,原告對之有:⒈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⒉代償合作金庫銀行信用貸款等債權得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贍養費120,000元,已無得向原告主張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記載為「被告所執本院101年度家簡字第52號、101年度家簡上字第13號家事確定判決,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421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120,000元債權範圍,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86頁),然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2年7月30日南院勤102司執速字第18590號債權憑證,此有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是上開記載顯有誤載,在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於102年9月26日在曾順良市議員服務處,由被告簽署授權書,授權原告出售被告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於清償銀行貸款後均歸原告所有,此後子女之扶養費及銀行貸款均歸原告負責,此由原告與其妻成淑惠於102年9月26日共同出具保證書載明:「自102年10月份起至甲○○死亡止,每月10日前支付贍養費新台幣貳萬元於甲○○指定銀行帳戶內。」等語,其中未再提及子女扶養費及銀行貸款之事,即可證被告前開所述為實。另原告已依上開保證書之承諾,於102年10月12日及102年11月13日分別給付被告2個月份之贍養費4萬元,倘原告未拋棄子女扶養費及銀行貸款之代墊款債權,不可能於102年10月及11月給付各月贍養費2萬元時,未扣除子女扶養費及銀行貸款之代墊款。原告於出售前揭房屋得款後,102年12月之贍養費則遲延不繳,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103年2月初給付2萬元,故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今之贍養費,均尚未給付。
㈡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590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102年度南簡字第30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結果為原告已給付被告迄102年5月29日之贍養費,故原告尚欠102年6月份贍養費2萬元,及之後每月12萬元之贍養費。再依原告所提102年9月26日收據記載:「計算公式:自100年5月份至102年9月份止,補貼生活費用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等語,足見原告於102年9月26日給付被告20萬元,係屬於給付至102年9月份止贍養費之性質,並非被告同意出售房屋之代價。本件被告所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聲請執行102年7月1日(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應給付之贍養費12萬元。兩造既於102年9月26日在曾順良市議員服務處簽授權書及保證書前,原告已承諾只要被告配合出售系爭房屋,解決原告銀行貸款負擔過重問題,原告不會再向被告請求子女扶養費用等款項,原告前開承諾,係屬前開確定判決後所發生之新事由,自不受前案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同意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2頁)
㈠被告曾執本院101年度家簡字第52號、101年度家簡上字第1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78,334元,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590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590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南簡字第304號整理不爭執事項略為:「…⒉被告於101年間起訴請求原告履行離婚協定即給付已到期之贍養費共240,0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其死亡止,於每年7月1日、1月1日各給付120,000元(本院101年度家簡字第52號、101年度家簡上字第13號),原告則以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債權等為抵銷之抗辯。本院審理後,認定⑴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比例為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並以每人每月10,000元作為計算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之標準,且認原告得以代墊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金瑞元扶養費35,000元(99年11月1日至100年9月15日)、金至紘、金瑞福扶養費各8,333元(99年11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之債權為抵銷;⑵兩造已約定系爭房貸由原告清償,是原告對被告並無貸款債權存在,是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贍養費共38,334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被告死亡止,於每年7月1、1月1日各給付120,000元。」,並判決:「⑴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59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101年度家簡字第52號、101年度家簡上字第13號判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02年6月30日前已到期之贍養費共278,334元),於超過194,763元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5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194,763元以外之執行程式部分,應予撤銷。」
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590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為:102年7月30日受償196321元,其中1,558元為執行費,並核發102年7月30日南院勤102司執速字第18590號債權憑證。
㈣被告執本院102年7月30日南院勤102司執速字第185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20,000元,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3421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㈤102年度南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2年5月30日起至今,被告並未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之次子金至紘(82年11月10日生,至102年11月10日成年)、三子金瑞福(85年1月12日生,至105年1月12日成年)扶養費。
㈥原告自102年6月17日起至104年3月10日止陸續償還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之信用借款共計177,374元。(其明細及計算式在原告104年3月12日準備㈢狀,被告就其明細及計算式無意見,惟否認原告得為此部分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以本院102年7月30日南院勤102司執速字第185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20,000元,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3421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被告所執行之債權金額係指102年7月1日該期即至102年12月31日前已到期之贍養費共12萬元,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59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02年6月30日前已到期之贍養費共278,334元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1859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63421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102年7月1日該期即至102年12月31日前已到期之贍養費共12萬元,原告均已給付完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102年9月之前贍養費已給付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02年9月26日出具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就其有簽立該收據並收受20萬元並不爭執,且稱該筆20萬元係指自100年5月起至102年9月止,原告尚積欠被告贍養費金額就是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再依該收據其上載明被告收到原告給付贍養費20萬元,輔以收據下方記載:「計算方式:自100年5月份至102年9月份止,每月補貼生活費用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兩造就該筆贍養費20萬元是否兼具有被告同意簽署出售系爭房屋之代價乙節所述固有不同,然此並無妨於原告已將102年9月前之贍養費給付被告之認定,在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102年10-11月之贍養費已各匯款2萬元予被告,另被告已經強制執行取得102年12月份之贍養費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被告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簿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0-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即被告103年8月1日答辯狀第二段所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兩造就原告究有無拋棄對被告之子女扶養費及銀行貸款之代墊款債權乙節所述固有不同,然此並無妨於原告已將102年12月31日以前之贍養費均給付被告之認定,在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102年7月1日該期即至102年12月31日前已到期之贍養費共12萬元,原告均已給付完畢,應足採信,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㈢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執本院102年7月30日南院勤102司執速字第185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且被告所執行之債權金額係指102年7月1日該期即至102年12月31日前已到期之贍養費共12萬元,惟原告既已清償本件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102年7月1日該期即至102年12月31日前已到期之贍養費共12萬元,均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再持上開債權憑證,於12萬元部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02年7月1日該期即至102年12月31日前已到期之贍養費共12萬元),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以系爭債務已清償據為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即無不合。至原告聲請通知金至紘、成淑慧到庭就有關兩造協議過程事宜作證,因原告主張已清償債務而有妨礙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已如前述,即無再通知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具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訴請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421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102年7月30日南院勤102司執速字第18590號債權憑證,於12萬元部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02年7月1日該期即至102年12月31日前已到期之贍養費共12萬元),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421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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