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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勳煜

原告
劉俊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2年8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969元。經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照)。而原告為63年12月1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說明,應以10年期間原告所能獲得之薪資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5,96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1萬6,280元(計算式:3萬5,969元/月×120個月=431萬6,2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3,768元。惟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3年度南救字24號),惟經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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