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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73號

確定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游育倫

原告
黃士展
原告
黃建元
原告
許貞慧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吉祥
被告
洪崇仁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南簡字第173 號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之A、B兩點之連接線。

確定原告黃士展、黃建元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之B、C兩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以:本件原告係爭執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371地號土地經界線處之牆壁(下稱系爭牆壁)所有權歸屬,提起確定經界之訴並無法確認系爭牆壁所有權歸屬,原告並無確認利益,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由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均已明確表達本件係在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線,主張系爭牆壁所有權部分,僅係證明其主張上開土地經界線之方法,則兩造既對上開土地之經界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定經界之訴之必要。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遞有變更,惟其意旨均在請求本院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應認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依上開說明,本院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仍得依調查之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1368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許貞慧7 分之2 、原告黃建元7 分之2 、原告黃士展7 分之3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1369地號土地),為原告黃建元、黃士展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1371地號土地)相毗鄰。臺南市政府前就中西區地籍圖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測結果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 、B 、C 連接線為經界線,惟原告認1368及1369地號土地與137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D 、E 、F 連接線,經臺南市政府調處結果,以地籍圖上開土地經界之地籍線與西側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372地號土地經界之地籍線為一直線,若上開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D 、E 、F 連接線,則上開地籍線會產生曲折;被告舊有房屋遺址之滴水線延伸到系爭牆壁外,又系爭牆壁之柱子在1371地號土地上,而依民間圍牆蓋法支撐牆壁之柱子會蓋在自己之土地上,可知系爭牆壁為被告所有為由,仍認上開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 、B 、C連接線,惟由舊地籍圖可知上開土地經界之地籍線與西側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372地號土地經界之地籍線並非一直線;坐落1368及136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於60幾年前按地籍圖經界線起造,當時就為2 層樓之建物,系爭牆壁為一砌到底之2 層樓高之牆壁,被告舊有房屋於55年前起造,係依附原告房屋之系爭牆壁建造,所謂支撐系爭牆壁之柱子僅係被告建造依附系爭牆壁之矮牆墩,磚頭為直立式,與系爭牆壁磚頭為橫置式工法不同,可知系爭牆壁屬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D 、E 、F 連接線等語,並聲明:㈠請撤銷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紀錄表(103 年度中西區地籍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2 案)附頁八、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結果圖說明及面積分析表所示A 、B 、C 連接線圖之決定;㈡請判決原告所有1368地號土地及原告黃士展、黃建元所有136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371地號土地之界線如附圖所示DEF 連接線圖,回復原告許貞慧、黃士展、黃建元土地所有權狀之權利。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舊地籍圖主張1368及1369地號土地與1371地號土地經界之地籍線與西側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372地號土地經界之地籍線並非一直線,惟並無從得知該舊地籍圖之出處及製作人為何,無從據此認上開土地經界之地籍線與西側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372地號土地經界之地籍線並非一直線;又被告1371地號土地上之舊有房屋雖經拆除,但與鄰地之牆壁間仍可清晰看出舊有房屋屋頂滴水線延伸到系爭牆壁外,再依民間圍牆蓋法,支撐牆壁的柱子會蓋在自己的土地,可知系爭牆壁屬被告舊有房屋結構之一部分,原告1368及136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2 樓部分,乃原告嗣後搭建於系爭牆壁上,況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 、B 、C 連接線之經界線,與重測前之登記面積誤差較小,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D 、E、F 連接線之經界線,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誤差較大,可知上開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A 、B 、C 連接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1368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許貞慧7 分之2 、原告黃建元7 分之2 、原告黃士展7 分之3;1369地號土地為原告黃建元、黃士展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與被告所有之1371地號土地相毗鄰。臺南市政府前就中西區地籍圖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測結果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 、B 、C 連接線為經界線,惟原告認1368及1369地號土地與137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D 、E 、F 連接線,經臺南市政府調處結果,以地籍圖上開土地經界之地籍線與西側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372地號土地經界之地籍線為一直線,若上開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D 、E 、F 連接線,則上開地籍線會產生曲折;被告舊有房屋遺址之滴水線延伸到系爭牆壁外,又系爭牆壁之柱子在1371地號土地上,而依民間圍牆蓋法支撐牆壁之柱子會蓋在自己之土地上,可知系爭牆壁為被告所有為由,仍認上開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 、B 、C 連接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調取民國104 年1 月28日調處結果之「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影本資料1 份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土地間之正確經界線,應如附圖所示D 、E 、F 連接線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究竟為附圖所示何連接線?茲敘述如下: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本件訟爭,原告與被告間復存有指界不一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上開土地之界址。

(二)由1368及1369地號土地與1371地號土地之舊地籍圖觀察,上開土地經界之地籍線係以一直線之方式延伸至西側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37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界之地籍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土地之歷年地籍圖謄本查明屬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8 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土地歷年地籍圖謄本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則參照上開舊地籍圖之結果,上開土地之經界線自應為如附圖所示A 、B 、C 連接線。原告雖亦提出舊地籍圖謄本認上開土地經界之地籍線並非以一直線之方式延伸至西側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372地號土地經界之地籍線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舊地籍圖上有多處摺痕,且有經過多次複印之痕跡,觀諸原告提出之舊地籍圖甚明(見本院卷第18、19、34、35、40頁),可知原告所提出之舊地籍圖並非精確,據此主張上情,自無足採。

(三)依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可知,上開土地經界處之系爭牆壁係在如附圖所示ABC 連接線以南、DEF 連接線以北,而依常理推斷,一般人建屋時均會將房屋建在自己所有土地以內,故若能確認系爭牆壁究屬原告所有房屋結構之一部或被告舊有房屋結構之一部乙節,自足以系爭房屋作為臨地界址,以為判斷上開土地經界線究為如附圖所示ABC 連接線或DEF 連接線之依據。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被告舊有房屋之屋簷(即滴水線)確實沿伸至系爭牆壁以外,觀諸本院104 年6 月12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93頁上方、第96頁、第98頁下方、第99頁上方),已足見系爭牆壁屬被告舊有房屋結構之一部較為可能,原告雖以:原告所有坐落1368及136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於60幾年前按地籍圖經界線起造,當時就為2 層樓之建物,系爭牆壁為一砌到底之2 層樓高之牆壁,被告舊有房屋於55年前起造,係依附原告房屋之系爭牆壁建造云云,主張系爭牆壁屬原告所有,惟原告空言其房屋建於被告舊有房屋之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由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牆壁1 、2 樓之交界處顯然有2 種大小尺寸不同之新舊磚塊,觀諸本院104 年6 月12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復明(見本院卷第97頁),更足見原告主張系爭牆壁為一砌到底之2 層樓高之牆壁,並不足採,應認被告抗辯原告房屋2 樓部分,乃嗣後搭建於系爭牆壁上為可採,綜此,足認系爭牆壁應屬被告舊有房屋結構之一部,佐以前揭說明,上開土地之經界線自應為如附圖所示A 、B 、C 連接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368地號土地與137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DE兩點連接線,及1369地號土地與137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EF兩點連接線為無理由,1368地號土地與137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AB兩點連接線,而1369地號土地與137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則為如附圖BC兩點連接線,始為允當。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7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界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