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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李昆南張季芬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訴人
黃建元
上訴人
黃士展
上訴人
許貞慧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吉祥
被上訴人
洪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理由略以: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許貞慧7分之3、黃建元7分之2、黃士展7分之2;坐落同段1369地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黃建元、黃士展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又系爭1368、136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崇仁所有坐落同段1371地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相毗鄰。而上訴人曾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對被上訴人洪崇仁訴請確認系爭1368、1369、1371地號土地界址,雖經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7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訴訟),惟原審疏於審視上訴人提出多項新事證,僅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逕自判決上訴人敗訴,顯罔顧上訴人之權益。

㈡上訴人不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茲提出下列說明:

⒈43年之地籍圖無法代表26年之地籍圖:證人董守義於前案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準備程序證稱系爭3筆土地界址ABC直線連線所根據之地籍圖即為43年修測之地籍圖等語,然系爭1368、1369地號土地早於26年即由上訴人之祖母黃王垂所購入,並依26年之地籍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2月14日補充鑑定圖㈠(下稱附圖)G-J-H-I線段為界址來興建房屋,是法院若要以舊地籍圖界址為判決,亦應係以26年之地籍圖作為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兩者無法互相借用取代。

⒉定界址之線段法若已失定準而不可考,則應採用面積法:系爭1368、1369地號土地之原始登記面積合計為22㎡,與附圖G-J-H-I線段所測得之土地面積合計為22.01㎡,僅差0.01㎡,幾乎完全吻合;惟系爭1368、1369地號土地若以A-B-C線段所測得之面積合計為21.41㎡,核與原始登記面積相差高達0.59㎡,是在線段法若已失定準而不可考之狀況下,應採用與原始登記最相近之G-J-H-I 線段(與原始登記面積僅差0.01㎡)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始為合理,且由上開誤差值益可證名系爭土地當初之界址即如附圖G-J-H-I連接線,而非A-B-C連接線。

⒊兩造之先人以附圖G-J-H-I連線作為系爭3筆土地之界址並無爭議:上訴人之祖母黃王垂早於26年9月13日即已購入系爭1368、1369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並一砌到底、一氣呵成依附圖G-J-H-I界址興建2樓層房屋。被上訴人洪崇仁之先人李老得則係於40年10月31日始購入系爭1371地號土地,之後1-至2年興建1樓層房屋,且系爭1371地號土地遲至61年6月26日才登記予上訴人洪崇仁。因李老得購買系爭1371地號土地時,黃王垂已沿附圖G-J-H-I界址興建系爭牆壁,是若系爭土地界址為附圖A-B-C連線,李老得應會提出異議,故由此足證系爭土地之界址即為附圖G-J-H-I連線。

⒋由鄰居即廖英三於前案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準備程序證稱系爭1368、1369、1371地號土地經界線處之牆壁(下稱系爭牆壁)1-2F一開始即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指稱系爭牆壁為其所興建乙節及前案104年度南簡字173號判決認定系爭牆壁屬於被上訴人舊有房屋之一部分,均與事實不符;況如系爭牆壁1F確為被上訴人所興建,何以當初被上訴人拆除房屋時,未將屬於自己之系爭牆壁一同拆除?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04年度南簡字173號判決後,再於其一樓牆壁上興建二樓牆壁云云,然由google map之照片可證,上訴人之系爭牆壁1-2F皆早在98年12月份即已存在,歷次承審法官對此視而不見,實難令上訴人誠服。

⒌另前案104年度南簡字173號判決以被上訴人舊有房屋之屋簷(即滴水線)延伸至系爭牆壁以外之方法來證明系爭牆壁係屬於被上訴人舊有房屋之一部分,犯邏輯上之錯誤,蓋上訴人之祖母黃王垂早於26年即已購入系爭1368、1369地號土地,並於之後興建含系爭牆壁在內之二樓房屋,而被上訴人先人李老得則係於40年10月31日才購入系爭1371地號土地,並於之後1至2年才興建一樓房屋,因是上訴人先蓋系爭牆壁,被上訴人再依附系爭牆壁蓋斜屋簷,因此不可能是被上訴人先建有左右兩側等長之斜屋簷,在右側屋簷有所謂之滴水線,之後再讓上訴人以系爭牆壁佔據右側一隃。換言之,被上訴人斜屋簷右側末端無滴水線,「被上訴人舊有屋頂滴水線延伸到系爭界址(牆壁)外」之說法並不成立,否則上訴人屋內豈非每逢大雨即淹水?此外,由證物六第10頁照片可知,系爭牆壁1F、2F交界之處並無兩種大小尺寸不同之新舊磚塊,反而可看出系爭牆壁1F、2F交界處磚塊之尺寸一致,而左側磚塊顏色稍白並非係磚塊新舊關係所致,而係因左側磚塊沾染灰塵,外觀看起來稍白,是上開前案判決以系爭牆壁1F、2F交界之處有兩種大小尺寸不同之新舊磚塊,逕認系爭牆壁是被上訴人先蓋1F,上訴人於104年再蓋2F,完全與事實不符。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2月14日補充鑑定圖㈠放大略圖所示G-J-H-I連接線作為系爭1368、1369地號與137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1368、1369、1371地號土地界址之糾紛,前經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7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及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2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曾於104年2月13日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1368、1369、1371地號土地界址,經本院以104年度南簡字第17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確定訴訟卷宗查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本件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經核與前案確定訴訟所審酌並認定之事實一致,有該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非屬前案確定訴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新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為前案確定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可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原審以上訴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認定其起訴不合法,並以此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於法自無違誤。

㈢另本件上訴人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屬欠缺訴訟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固應裁定駁回,然本件既經原審為判決,上訴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參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應依上訴程序辦理,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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