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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再簡字第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張育騰
訴訟代理人
許有茗律師
再審被告
高銀晚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6 月24日100 年度司促字第14731 號支付命令、民國101 年6 月8 日101 年度司促字第16499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2 項至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前以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張玉生對再審原告有薪資債權,而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459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票款執行事件)扣押張玉生對再審原告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扣薪命令),因再審原告未聲明異議,經系爭票款執行事件將張玉生對再審原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在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系爭扣薪命令)範圍內,移轉予再審被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上開兩命令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再審被告因而執系爭執行命令,先後聲請核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4731 號、101 年度司促字第16499 號支付命令,分別命再審原告支付再審被告168,750 元及其利息、213,750 元及其利息(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分別於100 年8 月4 日、101 年7 月16日確定在案。再審被告因而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7494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749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再審被告結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確認屬實,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其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則再審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提出訴外人安懋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懋公司)設立登記表、雄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達公司)、雄達鋼結構有限公司(下稱雄達鋼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影本張玉生所得清單3 張、系爭支付命令2 件、系爭移轉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各1 件為證,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再審被告指陳張玉生任職於再審原告即安懋科技工程行(下稱安懋工程行)並不實在,再審原告之前乃經營安懋公司並非安懋工程行,嗣安懋公司讓與他人後改名為雄達公司,且張玉生對再審原告並無薪資債權,再審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有本件民事再審狀1 件及上開證物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並自承:再審原告是依據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來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自形式上觀察,再審原告已符合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證物之情形。再者再審原告係於104 年9 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規定,具有再審理由,依該條第3 項規定,應以再審被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進行本件再審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92年6 月23日係設立安懋公司,並未設立安懋工程行,安懋公司嗣於94年2 月3 日移轉予他人經營,並更名為雄達公司,後再更名為雄達鋼公司,而依張玉生於99年至101 年間之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張玉生並未受雇於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編造之安懋工程行,是再審被告明知並無安懋工程行之存在,竟利用再審原告於99年至101年間未實際住居在台南市○○區○○○街00號及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機會,謊稱再審被告之債務人張玉生對再審原告設立之安懋工程行有薪資債權,請求系爭票款執行事件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致再審原告未接獲系爭執行命令而未聲明異議。又縱安懋工程行無營業登記,系爭票款執行事件亦應命再審被告提出安懋工程行之稅籍,方得強制執行。嗣再審被告又謊稱張玉生在安懋工程行每月有薪資45,000元,分別聲請再審原告給付168,750 元、213,750 元,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因再審原告係寄存送達,而未接獲系爭支付命令之通知書,致無法適時提出異議而確定。另再審被告以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當時已過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致再審原告無法提起再審之訴,幸好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4 條之4 ,令再審原告可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內容,係捏造不實,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債權憑證均廢棄。(二)請求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四、再審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則以:再審被告係依台灣法律制度聲請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並無捏造情事。再審原告之戶籍迄今仍設於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則再審原告在99年至101 年間有無實際居住於該址,均無礙再審原告以該址為永久住所之意思,再審被告並無公權力,無法查知再審原告有無居住於戶籍地,又台南市○○區○○○街00號為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妻吳文鶯之住所,再審原告之前亦設籍於此,再審被告並未利用再審原告所謂未居住於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機會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命令及支付命令,系爭執行命令及支付命令均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未異議,自不得嗣後再提再審之訴。再者再審原告以詐欺為常業,且以親友組成詐欺集團,開設之公司逾10家,每逢其他債權人執行即基於非善意,將公司遷址或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此觀雄達鋼公司已於103 年1 月3 日更名為訴外人基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惠公司),法定代理人已再轉為再審原告即明。再審被告託人至台南市○○區○○○0 ○0 號查訪,據現址人以再審原告開設公司名稱為安懋工程行,再審被告無從判定真假,自以安懋工程行為第三人向系爭票款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就系爭執行命令並無異議。又再審原告自稱為基惠公司及訴外人旺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旺致公司)人頭法定代理人,再審原告與張玉生為規避執行,均故意不申辦勞、健保,自無從以張玉生未於再審原告處辦理勞、健保及申報所得,即推定張玉生未為再審原告工作。另依104 年7 月3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判例、43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例、61年度台抗字第407 號判例,可知鑑於安懋工程行並非法人,與非法人團體亦非相當,無當事人能力,而係與其主人為一體,即係將再審原告「張育騰」個人與「安懋工程行」商號視為同一,實質上仍係相同,且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則再審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表明對再審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本毋庸舉證。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而為,再審被告依本院通知提出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或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屬法院依職權認定,再審被告無權置喙,何來捏造事實瞞騙法院,再審原告詐騙再審被告多達100 餘萬元,反誣再審被告捏造事實瞞騙法院,並利用104 年7 月3 日支付命令修法之機會濫行訴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經查再審原告於92年6 月23日設立安懋公司,嗣於94年2 月3 日移轉法定代理人為他人,並先後變更名稱為雄達公司、雄達鋼公司。而張玉生於99年至101 年間之報稅所得,依序為99年: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焊材公司)營利所得1,051 元;100 年:中鋼焊材公司營利所得904 元、財產交易58,561元:101 年中鋼焊材公司營利所得853 元。另再審被告以其債務人張玉生對再審原告張育騰即安懋工程行有薪資債權,而聲請系爭票款執行事件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嗣並依系爭執行命令先後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均係寄存送達於台南市○○區○○○街00號、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即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再審被告後又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安懋公司設立登記表、雄達公司、雄達鋼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債權憑證各1 件及張玉生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 張、系爭執行命令及支付命令各2 件附卷可稽,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459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77494 號、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4731 號、101 年度司促字第16499 號民事卷核對屬實,自堪信再審原告有關於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再審原告又主張張玉生於99年至101 年間並未受雇於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編造之安懋工程行,再審被告利用再審原告當時未實際住居在台南市○○區○○○街00號及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機會,捏造張玉生對再審原告經營之安懋工程行有薪資債權之不實事實,先後聲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及支付命令,但依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因此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均應廢棄云云,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張玉生為47年10月30日生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張玉生戶籍資料1 件在卷可憑,堪認張玉生未屆退休年齡,仍具勞動能力,每月應有相當收入,以維持基本生活,始符常情,惟張玉生於99年至101 年間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申報之所得金額僅有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以我國現行薪資行情及一般人民生活水準觀之,張玉生應未將其實際所得情形申報予稅務機關,是依再審原告所提張玉生於99年至101 年間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 件,尚難據以認定張玉生必未受僱於再審原告或安懋工程行,再審被告抗辯並不得以張玉生未申報對再審原告或安懋工程行有薪資所得,即推定張玉生未受僱於再審原告乙節,並非無據。再者再審原告所設立之安懋公司,雖嗣後變更負責人,並先後更名為雄達公司、雄達鋼公司,惟此僅足證明再審原告所設立之安懋公司移轉給他人,仍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必定不會另設立安懋工程行經營事業或不會僱用張玉生。又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即通稱之獨資商號,並不必然會有營利事業登記或稅籍資料,在法律上,不論該獨資商號有無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稅籍,均將之視為屬於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而以該出資之自然人與獨資商號視為同一主體,亦即該自然人等同該獨資商號,獨資事業之權利義務均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債權人對獨資商號有所請求時,即係向該獨資之自然人為之,故訴訟或強制執行實務運作上,即應對該獨資之自然人即獨資商號進行各項法律程序行為。經查系爭票款執行事件既以「張育騰即安懋工程行」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有如前述,足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法並無違誤,縱實際上並無安懋工程行存在,再審原告亦得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因此系爭票款執行事件雖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安懋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或稅籍資料,要無執行疏忽或不當之問題,系爭執行命令既均合法寄存送達於台南市○○區○○○街00號、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即再審原告之戶籍地(詳下述),再審被告後又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則系爭執行命令及支付命令仍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是再審原告提出之安懋公司設立登記表、雄達公司、雄達鋼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債權憑證各1 件及張玉生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 張、系爭執行命令及支付命令各2件等證物,均無從證明再審被告聲請系爭票款執行事件及系爭支付命令時所主張張玉生對再審原告即安懋工程行每月有45,000元之薪資債權等情,必然捏造不實,是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並無法使再審原告因此於本件訴訟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故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1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執行命令及支付命令除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之配偶吳文鶯之戶籍地址台南市○○區○○○街00號之外,並另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自61年9 月13日即遷入迄今之戶籍住址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再審原告之父親亦同此戶籍,張玉生則於103 年9 月1 日也遷入此戶籍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戶籍資料3 件附卷可憑,顯見再審原告及家人均有長久居住於上開實踐街戶籍地址之意思,則縱然再審原告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亦難為外人所知悉,自不得認再審被告聲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或支付命令時有可歸責之處。況再審原告既有其他家人共同設籍於上開實踐街戶籍址,其他家人自可為再審原告代收或轉達通知,並無不能通知再審原告之情事,堪認系爭執行命令及支付命令均已合法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被告據系爭執行命令先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據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自無不合。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再審被告利用再審原告未實際住居上開戶籍地址,致再審原告未接獲系爭執行命令及支付命令,而未聲明異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五)再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既已對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執行命令,則再審被告執系爭執行命令,表明其對再審原告有給付扣押款之債權,而分別對再審原告為核發168,750 元及其利息、213,750元及其利息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已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要無再審被告捏造不實事實為聲請之情形,則系爭支付命令因再審原告收受送達後,逾期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再審被告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於法均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內容,係捏造不實,而請求將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云云,要屬無據。況系爭債權憑證乃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換發給再審被告之憑證,僅系爭支付命令有既判力,系爭債權憑證則無,則再審原告亦對系爭債權憑證提起再審之訴,顯然非對發生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前開各項證物,無從據以認定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有何捏造不實事實或不應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既未證明所主張為真實,且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符合當時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相關規定,系爭執行命令及支付命令均無核發不當或違法之處,再審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規定,指摘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核發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504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再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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