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 再抗告人
- 鄧如娟
- 訴訟代理人
- 饒斯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羅緒庭間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十日發生。故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再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支付命令如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羅緒庭聲請第一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第一審法院就系爭命令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對再抗告人戶籍地址苗栗縣頭份鎮○○路○○號之住所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同年月二十二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再抗告人遲至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其次,本件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抗告人係以上開戶籍地址為其住所,並依法為寄存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應受送達人有無領取或是否知悉,均不生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適用之餘地。再抗告人以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稅額查定書為新證據,認其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聲請閱卷始得知悉,而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依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原審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訴,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仍執一己之見,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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