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801號
- 原告
- 蔡有三
- 被告
- 郭美素
- 被告
- 楊建弘
- 被告
- 黃燕玲
- 被告
- 劉价耕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認為被告四人偽造102年度司執字第671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凍結原告的股票帳戶,還聲請拍賣原告股票帳戶內的股票,害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75,138元。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被告四人有偽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的三個蔡有三的簽名都不是原告簽的,原告認為是被告四人偽造的,但是是誰偽造的,原告不知道。被告四人還偽造了電腦列印的還款資料,但是是誰偽造的,原告不知道。原告的貸款卡號尾數是8001,但系爭契約第三行卻寫帳戶是7008,兩者不相符,可見系爭契約是偽造的。原告向萬泰銀行申請使用之喬治瑪莉現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有2 萬多元餘款,足以證明原告並未積欠萬泰銀行8 萬餘元款項。被告賣出大將20,800、士開54,700,侵占原告錢等語。
㈢、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38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本件原告起訴是主張被告4 人侵占其於台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的大將股票及士開股票共75,138元。惟查: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l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酌。
㈡、原告先前於另案曾主張其於89年8 月4 日、89年9 月1 日分別將3 萬元、7 萬元兩筆款項,存入原告設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東分公司(下稱凱基海東分公司)之帳戶內,但凱基海東分公司卻未將該兩筆款項入帳,致該兩筆合計10萬元之款項不知去處,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凱基海東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然凱基海東分公司確實沒有收受原告上開款項,而原告所提出之2 紙存款憑條收執聯上之金額及數字是事後複寫填載,並經鈞院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故該案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南小字第638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足證原告所述並不屬實。
㈢、被告4 人,對於原告未曾有過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蓋原告並未給付凱基海東分公司上開10萬元款項,業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檢附之台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賣出股票明細表可知,委託拍賣單位是鈞院的民事執行處,債務人是原告蔡有三,故原告帳戶內之大將股票及士開股票,是因為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拍賣,與被告4 人並無關係。
㈣、而公司與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是各自獨立分開,在法律上是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本件被告郭美素僅是凱基海東分公司之經理,被告黃燕玲之前僅是凱基海東分公司之行員(目前已經離職),被告楊建弘僅是凱基海東分公司之櫃員,被告劉价耕僅是凱基高雄分公司之債管部協理。被告4 人均僅是凱基公司之受僱人,公司與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是各自獨立分開的,而凱基海東分公司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遑論被告4 人。事實上,被告黃燕玲、楊建弘及劉价耕僅是曾經在鈞院103 年度南小字第638 號民事案件擔任凱基海東分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被告郭美素為法定代理人,原告竟即將渠4人列為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足見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況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原告迄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4 人對其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難認原告就其有利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其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㈤、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4 人偽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系爭契約、電腦列印的還款資料,使法院拍賣其股票帳戶內的大將、士開股票,致其受損75,138元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述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4 人有偽造文書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7133 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與債務人即本件原告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萬泰銀行係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538 號強制執行事件發給之債權憑證正本,聲請本院查詢原告上市(櫃)股票投資財產,並據以強制執行。又上開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5230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該執行名義內容載明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萬泰銀行)80,744元,及其中80,735元自96年2 月23日起至96年3 月2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 元等。本院執行人員經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得原告集保帳戶持有股票:【大將開發】2000股、【士開】1000股,乃實施扣押程序,並囑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上開股票,賣出後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及匯費,淨得款項75,138元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查明屬實。
㈢、次查,前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乃本院分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所核發,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規定之強制執行名義,內容互核一致,並據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出正本為憑,原告空言指摘係被告偽造云云,自難採取。
㈣、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偽造電腦列印之還款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52、53頁),經查,其係指萬泰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還款帳號(見執行卷第43、44頁),而該等資料係由萬泰銀行之代理人「陳慧珊」提出,有民事陳報狀可證(見執行卷第37頁),並非被告4 人提出,且列印日期為102 年8 月5 日,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 人於斯時確能接觸、進而偽造該等電腦資料等情,復自承:伊不知道是誰偽造的等語,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
㈤、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偽造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原告並不否認其有向萬泰銀行申請、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號喬治瑪莉現金卡,帳戶內尚有2 萬多元餘款乙節,而系爭契約亦載明「立約人另訂定之喬治瑪莉現金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再參之系爭契約上最末欄位之原告簽名、留存印鑑(即簽名)2 處之簽名筆跡,經肉眼觀之,均核與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民事聲請閱卷狀、送達證書上之簽名筆跡相符(見執行卷第28頁、第66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4 人有何偽造之行為,復自承:伊不知道是誰偽造的等語,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75,138元,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再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