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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救字第2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救字第25號

聲請人
莊福成
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扶助律師)
相對人
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申請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以無資力為由而准予法律扶助,並已向本院提出訴訟,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證,是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4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6號請求給付工資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救字第2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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