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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2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27號

原告
莊福成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南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南勞簡字第9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審理,後因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減縮後為新臺幣(下同)123,452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為1,330元、1,995元,又原告撤回上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995元(計算式:1,330元+1,995元×1/3=1,995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2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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