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823號
- 原告
- 鄭明叡
- 被告
- 陳健強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子陳煥丞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千越加油站」擔任加油員,原告為該加油站之組長。民國103年6月7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內,因加油站幹部要求陳煥丞須自費補貼當日短收之款項,被告到場後向原告表示須交付付款收據,原告向被告表示無法交付,被告遂心生不滿而報警處理。被告於警員到場前,見原告欲下班離開現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加油站,公然以「你他媽的給我走走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減損社會上對原告人格之評價及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之子陳煥丞時於千越加油站公司東門加油站工讀擔任加油員,時薪124元,本件事件發生時僅到職幾天,於未經訓練、單據不知如何結算下,就被要求擔任機車加油島主,加油站組長即原告向陳煥丞表示「島主需結算當日收款,短少金額不論何人短少、何因,都要全額賠償」,顯然不合法。且陳煥丞擔任機車加油島主4天就短少2次(188元及200多元),於未領到薪資前就被原告要求當日補足款項,應已違反勞基法規定。被告知悉上情後代子繳交賠款與該加油站會計楊玉婷,經折算時薪後方得知為100.5及99元,顯然已違反勞基法最低工資時薪115元規定。又103年6月3日陳煥丞依班表赴公司上班,公司以下雨天不需洗車為由叫陳煥丞不支薪返家,此亦違反勞基法規定。
(二)103年6月5日被告因陳煥丞結算短少而交付賠款188元與原告,即要求原告給予收據而未果,經報警調解達成口頭協議,陳煥丞爾後均洗車、不擔任加油工作而弭平雙方爭執。嗣103年6月6日陳煥丞擔任洗車工作,被告看到工作辛苦而表達作為父親的關愛與不捨,卻被原告誣指被告要求陳煥丞擔任加油工作,而破壞協議於103年6月7日又分派陳煥丞擔任機車加油島主,方發生結算短少200多元被要求賠償之情形。然於被告代子繳付賠款時要求給予收據,訴外人即千越加油站副組長楊玉婷即不肯給予,雙方於是發生爭執,被告撥打1999專線通知警方處理(被告以為有人偷陳煥丞的錢而報警),且為維護己身權益,並導正千越加油站而要求給付收據。然警方未到達現場前,原告與楊玉婷即欲離開,被告為使警員公務能夠進行不至於查詢無門、維護警方尊嚴之情形下,遂要求原告留於現場待警前來,原告竟不予理會而執意離開,被告即大聲斥喝「你走走看」以為嚇阻,並未說出「你他媽的」,原告竟惱羞成怒說被告公然侮辱、妨害其名譽而對被告提告。原告赴東門派出所前,被告曾多次問原告:我罵你什麼?原告均未回答,可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無可採。
(三)警方到場後對被告報案之事不聞不問,且偏袒資方,和被告爭執近30分鐘後竟說「你這種人看多了,浪費社會資源,我制服脫下和你一樣」,被告回以「有本事不要關錄音再說一次」。期間原告詢警:是否能控告被告對其公然侮辱?警答:「若有人聽到就可提告」,且在被告報案尚未對警員說明情形及警員未查詢前,警員即讓原告、楊玉婷2人同車駛離,赴東門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可見被告原欲舉報不法卻被警察處理成被告,情何以堪。嗣經過約30分鐘,被告赴東門派出所對原告、楊玉婷提出偽證告訴,並於作筆錄時才知原告說被告罵他「你他媽的給我走走看」一語,然實際上被告並沒有罵原告,原告主張並非事實,被告自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件發生時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千越加油站」擔任加油組組長,被告之子陳煥丞於該加油站擔任加油工作。103年6月7日23時30分許該加油站進行結帳時發現短少款項,其要求陳煥丞自費補貼,被告到場後雙方發生爭執,而於上開地點公然以「你他媽的給我走走看」一語對其辱罵,已侵害名譽權,並提出證人楊玉婷之證述筆錄、警方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被告供述筆錄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口出「你他媽的給我走走看」一語?被告若口出上開言詞,則文句中夾雜「他媽的」3字,是否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經查:
1.103年6月7日晚間陳煥丞負責加油站收銀工作,副組長楊玉婷結帳時,發現陳煥丞身上收取之現金短少200元,遂依工作場所慣例要求陳煥丞負責補足差額,被告當晚約11點至加油站接陳煥丞下班時經陳煥丞告知此事,即至該加油站2樓結帳辦公處所提出質疑,並表示若要付200元公司應開給收據憑證;因楊玉婷拒絕開立收據,被告懷疑款項可能遭竊取或侵占,旋即表示報警處理查明原因,並下樓打電話報警;嗣原告打電話與加油站長告知上情,經站長表示下班即可回去後,即與楊玉婷一同下樓,並向被告表示下班要離開,被告認為應該要等警察到場才能走,見原告走近停放的車輛後,即大聲向原告口出:「你他媽的給我走走看」一語,原告聽聞後遂折返回來而與被告發生爭吵,並向斯時到場之警察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因楊玉婷在場表示其有聽聞,願意當證人,警察遂將原告與楊玉婷、被告帶回東門派出所製作筆錄。嗣原告就上開事件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以103年度偵字第115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並核閱上開刑事案件(本院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18號、104年度易字第189號,上訴審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卷附本件原告、楊玉婷及被告之警詢、偵訊訊問筆錄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屬實(刑事警卷第1至9頁,10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17至24頁)。被告固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於話語中夾雜「他媽的」3字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證人楊玉婷證述之內容一致,且依上述情節,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執後旋即報警處理,原告與楊玉婷於警察尚未到場前即欲先行離去,被告為避免原告離開而無法遂其報案釐清事實之目的,於無法施以拘束力防止原告離開現場之情況下,以語帶警告「給我走走看」一詞要求原告暫勿離開,衡情應屬可採。況被告自陳之前為職業軍人,在部隊帶兵、當參謀、主管一職,軍旅生涯長達14年等情,此與臺南市後備指揮部105年3月23日後臺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謂被告自64年8月25日起入學(財務經理學校)至78年12月15日(陸軍十軍團後勤指揮部615經理補給庫)少校階級退伍,擔任經理補給官乙節相符(本院卷第104頁),而被告於刑事一審經承審法官訊問有無說「你他媽的給我走走看」一語時陳述:我也沒有很確定,原告說我公然侮辱他時,我一直問他我到底罵你甚麼,他一直沒回答等語,經承審法官再度訊問會不會講這句話時,被告陳稱:我在軍中待很久,帶兵、帶兄弟,我也有可能是會有,因為軍中各式各樣的人都有,所以我遇到講不通的人,有時候也會講,除非是修養非常好的人不會講「他媽的」,一般男女應該都會講等情明確,此亦有刑事一審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18號卷第36頁及其反面)。據此本院綜合上開客觀事證、情境及被告自身經歷、習慣予以判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口出「你他媽的給我走走看」一語,應較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憑採,且本院刑事案件(104年度易字第1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判決亦同此認定,益徵上情應屬可取。是被告抗辯其話語中未夾雜「他媽的」3字云云,顯非實在,諉無可採。
2.按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注著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予論斷。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自難論予侵害名譽權之結果。況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侵權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一觀之,非得以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謂有侮辱而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3.本件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對原告口出「你他媽的給我走走看」一語,且「他媽的」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詈詞(罵人的話)。惟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前揭言詞,追溯前源乃因其子陳煥丞在擔任加油站工讀生負責加油收錢工作,於該日工作完畢結算後發現有短缺款項,因被告到場欲接陳煥丞下班,知悉原告要求陳煥丞補足差額後始發生爭執,且因楊玉婷拒絕於補足差額後開立付款憑證,被告懷疑其中有犯罪行為侵害陳煥丞權益而報警處理,其目的應欲藉由報警而釐清事實,原告卻於警察未到場前,打電話接獲加油站長指示後,即欲逕行離開現場,此舉實更加深被告心中之疑慮與不滿,並因其原為職業軍人曾長期在部隊服務擔任主管之背景,及遇講不通的人會口出此語之慣習,見上情後立即口出「你他媽的給我走走看」一語,主觀上應係發洩不滿之命令式語彙,顯然是要原告不能於警察尚未到場前即自行離去,遂於「給我走走看」口語內,依其慣習、口頭禪夾雜著「他媽的」3字。因此,觀諸被告口出上開話語時之前因、客觀情形、動機、目的、慣用之語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而予論斷,其應無貶抑原告人格地位而為上開言語之目的,且亦未使原告於社會上的人格評價受有貶損之結果,是原告以被告上開言語認其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難認可採。至被告爭執陳煥丞與千越加油站間業經臺南市政府勞資調解成立部分,因該勞資糾紛與本件起訴事實無涉,且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之結果,本院自無需加以審究,附此敘明之。
(二)綜上,被告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口出「你他媽的給我走走看」一語,然此源於被告為保障其子陳煥丞之權益而與原告發生衝突,且因原告於被告報警處理後,旋即欲離開現場,被告為阻止原告離開而口出上開詞語,並囿於生活背景及話語使用之慣習,方於其中夾雜「你他媽的」字語。雖被告口出上開語句,致原告主觀上有不舒服之感覺,然應無貶損之目的,亦未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因此有所減損,且原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其精神上受有損害之結果,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