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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47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侯坤成
被告
洪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自民國103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參選福建省金門縣縣長選舉之競選助理,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據以請求之勞動契約債務履行地定在福建省金門縣,依民事訴訟第12條之規定,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雖將被告地址載為「臺南市○○區○○○街000○0號」,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113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又被告所提答辯狀及移轉管轄聲請狀,亦均記載其住所地在金門縣,並聲請移轉管轄等語。是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勞簡字第4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