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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528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尹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528號

原告
羅健榮
被告
社團法人台灣國際村外籍婚姻媒合協會
法定代理人
許榮星
訴訟代理人
謝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3日與被告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4年4月7日匯款5萬元、5月5日匯款23萬元、5月26日匯款193,8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戶名為謝友友,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4年5月12日到越南胡志明市之相親過程中,被告工作人員謝和成未依合約規定對等的提供女方資料,掩飾女方嚴重黑眼圈及健康不良,終至相親不成。於5月20日謝和成又以通訊軟體傳送幾名條件不錯之女子照片,於5月29日相親之旅,又再發生女方資料與實際相親對象完全不一致,甚至聯合當地媒人坐地起價,欺瞞男女雙方要求,致相親不成功。原告幾經要求被告退回費用均遭拒絕,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寄存證信函與被告,亦未獲回應。原告當時有簽立自行支出費用保管同意書(下稱系爭費用保管同意書),裡面就有提及相親不成,將餘額23萬元全數退還。

㈢外籍婚姻仲介扮演角色是否於合情合法中扮演角色,這是一個很大的問題,原告對於當地狀況不了解,是過去任人宰割,被告有十幾年的經驗,把原告當作傻瓜,去到越南當天在昏暗的情形下找女生來讓我們看,之後就將我們送入洞房。原告有請內政部移民署作調查,已經有對被告裁罰。否認被告所述,謝和成應該很清楚發生了什麼事情。原告是遭到資訊不對等的情形下而進行的結婚行為。第一次婚姻正常手續應該提供男女資料,但被告未提供;且依當地法律要先妥正式結婚手續後才可以洞房,為何被告先讓我們洞房才結婚;況女生有黑眼圈問題我不要,被告表示是女生沒有睡好,不是黑眼圈的問題。第二次婚姻被告有提供原告相片,謝和成當時去幫我訂機票,這都是謝和成主導的。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第一次原告匯款5萬元,該筆款項支付被告之員工謝和成與原告的來回機票及住宿。第二次是匯款23萬元,這是結婚的費用。原告娶完回國之後,約一個星期就說他不想要這個女生,被告跟他說這個女生我們有做身體檢查,女生也沒有交過其他男朋友,也在當地宴客了,若原告不要,被告要如何跟女生的父母親交代。當時原告表示願意賠償女生1,000或2,000元美金,將此事處理。23萬元費用裡面把女生接到臺灣的機票費用500美金當作賠償女生的一部份費用,之後被告就與女生談妥,把這段婚姻結束。嗣原告自己過去越南找當地媒人直接幫他介紹,沒有透過協會,但他不會匯錢,所以要找我幫忙匯款,就是原告所述第三次匯款193,800元,此次是因原告自己找媒人與被告無關。同樣的,原告第二次也是找到另一位女生結婚,但後來回臺灣又不要了,因為不是被告參與,所以與被告無關。但被告有跟原告說那邊的媒人要你去辦理資料,但原告以通訊軟體表示公司現在不好,沒有錢過去辦資料,經過3個月,原告就提告了,以程序而言,第一次娶完回來,之後被告協助原告終止兩造簽訂的合約,故原告第二次再娶與被告無關。但原告第二次娶的女生父母也來找被告,原告所娶的二位女生都是處女,結婚前也有做婦科檢查。原告也都跟那二個女生洞房了。

㈢原告提出以通訊軟體傳送之女子照片,是原告問被告現在越南有哪些女生在相親,這些照片也是越南媒人給被告的,是原告要求被告傳給他的,被告就傳有來相親的女生相片給原告看。是原告委託被告幫他訂機票去越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曾於103年4月3日簽訂社團法人台灣國際村外籍婚姻媒合協會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介紹外籍人士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行政管銷費用為14,000元,其餘被告收費項目詳如系爭契約之附件四,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則如附件六所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9至22頁),堪信屬實。

㈡次查,原告曾於104年4月7日、5月5日、5月26日,分別匯出5萬元、23萬元及19萬3800元至訴外人謝友友在高雄五塊厝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調解卷第27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系爭費用保管同意書約定,相親不成時,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給付之42萬3800元云云。經查:

⒈5萬元部分:查此部分費用係支付兩造出國費用,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附件三、六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20頁),堪信為真。遍查系爭契約內兩造約定之條款,並無相親不成可退還此部分費用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⒉23萬元部分:查原告於104年5月12日前往越南相親,而於同年5月14日在越南宴客,迎娶當地女子乙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畫面(調解卷第30頁)、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女方護照、公證書、宴客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至56頁),堪認為真。而系爭費用保管同意書上係記載「本人委託被告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有關相親及結婚之一切自辦項目費用共計23萬元整,同意由被告代收保管至越南地區,交由專人協助本人自行支付各項費用,不另立收據,本人在完成訂婚喜宴,本同意書自動失效,概與被告無關。若相親不成,被告應將餘額全數(23萬元)退還」等語,有系爭費用保管同意書(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原告既已在越南完成宴客娶妻,依系爭費用保管同意書之約定,該同意書實已自動失效而與被告無關,是其主張依系爭費用保管同意書約定,被告應退還23萬元,實無所憑。

⒊19萬3800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於越南第一次娶親後,兩造合約即終止。此部分費用係原告自行與越南當地媒人直接幫他介紹,沒有透過被告,但原告不會匯錢,才找被告幫忙匯款,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29日再度前往越南相親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LINE畫面為證(調解卷第32頁),堪認屬實。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與第一次娶親相同之系爭費用保管同意書,以證明此筆款項係交與被告支付其至越南娶親之費用,是其以相親不成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倘原告勝訴,本院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以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52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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