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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24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吳金芳

原告
雄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馬明豪

      曾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持有訴外人典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典銘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號碼CXAQ780835號,付款地為臺南市,並以被告之東臺南分行(下稱東臺南分行)為付款人之記名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而訴外人鄭清財擅自持原告著有「收發章」、「作保無效」字樣之橡皮印章,蓋印於系爭支票之背面,將系爭支票記名背書轉讓予自己,並持系爭支票至東臺南分行提示付款,經東臺南分行之行員檢閱查核系爭支票後,被告即將系爭支票所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19,370元支付予訴外人鄭清財。因此,被告之東臺南分行之行員於查核系爭支票有所過失,致原告之票據權利受有侵害。

㈡、訴外人鄭清財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訴外人典銘公司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支票,進而向被告提示付款,經原告向訴外人典銘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始知上情。

㈢、訴外人鄭清財所為之背書並不生效力,其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被告對之支付票款,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自須負賠償之責: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最高法院66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本院57年8 月13日第2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設付款行庫或信用合作社,遇有顧客持抬頭支票,其背書圖章內之名稱與抬頭(受款人)名稱相符,支票背書內加註「請領租金專用」等文字,固非票據法第36條所稱之背書附記條件,惟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係票據法規定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上效力,抬頭人既已簽章背書,即應負責,其背書文字(即背書人之名稱) 仍具有背書之效力」。茲經補充決議:如果支票背面所蓋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例如收件之章)之字樣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則所蓋該項圖章,難認係同法第6 條所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名之蓋章,即無同法第12條之適用。揆諸上揭決議,可知如本事件刻有「收發章」之圖章並不符合票據法第6 條所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名之蓋章,倘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之圖章,即不與焉。

③、再按背書所蓋圖章之質料或形式,均所不拘,但其所蓋圖章附有「書柬」「便章」「回單」「電信回單」「銀錢不憑」「號房之章」「款項不憑」「登帳不憑」「擔保無效」「啟事圖章」等類字樣者,其背書無效(附有上項字樣之圖章用於信匯電匯收據上者亦認為無效),支票背書辦法第1 章第5 條之規定參照。末按「本件上訴人原執有之支票,既經查明認定為被上訴人所竊取並撕毀,且將撕毀殘片寄回發票人,則原執票人之上訴人當時業已不能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殊難因上訴人尚得依公示催告程序主張權利,而認上訴人未受損害,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5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票據權利人因他人之行為導致無法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圖章為原告之「收發專用章」,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相關規定並不生票據法背書之效力,是故,原告仍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亦為真正有受領權限之人,縱訴外人鄭清財嗣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尚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以實現權利,即可自明。

④、被告付款時,固無實體審查提示人是否即受款人之義務,惟因其與支票發票人間訂有委託付款之契約,係屬有償委任,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形式上審核提示人有無受領之權(如背書是否連續、背書所用之印章是否正確等等)。系爭支票之背面所蓋者為原告刻印「收發章」、「作保無效」字樣之便章,字體為正楷且清晰可辨,字義亦簡單易懂,一般理性之社會大眾以肉眼觀看即可辨識,並知悉該印章僅為收發之用,並非原告之公司章且與票據權利義務無涉,被告身為銀行業者,以其專業之知識及能力,於審核系爭支票時,更應能發現以此等印章為背書行為不生移轉票據權利之效力,應予以退票而不予付款,始屬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擇一有利而為判決。

㈣、被告對於原告與訴外人鄭清財間之內部實際狀況,及其合作關係何時實際發生終止效力,並不清楚,原告與訴外人鄭清財間之訴訟關係,被告更是不了解。訴外人典銘公司就與原告間有關另案104 年度南簡字第440 號給付貨款事件業提起上訴,現由105 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事件審理中,若二審判決結果與一審不同,認定訴外人鄭清財是有權收取系爭支票,而訴外人典銘公司反獲勝訴,則本件被告之主張豈非突兀無理等語。

㈤、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9,370 元,及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依據票據法第74條第1 項、第128 條、第130 條及第144 條之規定,支票屬於提示證券,具有繳回性,非得提示支票,不能行使權利,非繳出支票,不得受領票載金額之支付。復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縱為記名支票之受款人,倘未持有支票,即不能認係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所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尚無向付款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占有輔助人須有為本人占有之意思,如占有輔助人侵占其管領之物,本人之占有自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5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依原告自承:系爭支票原由原告持有,係遭訴外人鄭清財利用職務之便,加以侵占,進而向被告之東臺南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等語,惟原告須持有系爭支票,始能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則訴外人鄭清財自變更其占有之意思,而自主占有系爭支票之時起,原告原持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即因而喪失。何況,系爭支票既由訴外人鄭清財所提示,被告縱予退票,亦應返還予訴外人鄭清財,由此堪認原告非屬於被告與訴外人典銘公司間所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尚無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基上,原告既未執有並提示系爭支票,不能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依法不得受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之支付,要無票款權利遭致侵害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以系爭支票之權利受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屬無據。

㈢、緣系爭支票為記載受款人「雄傑實業有限公司」(即原告)之記名支票,由系爭支票背面觀之,背書人之圖章亦記載「雄傑實業有限公司」及其公司資料,已表明交易主體,核與系爭支票正面之受款人相符,圖章內記載「作保無效」,僅排除作保之效力,其餘則足以表明原告願負背書人責任之用意,被背書人則為訴外人鄭清財,並記載有其應存款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經由提示行陽信銀行交換至被告銀行進行付款,即無違誤。

㈣、原證二、三之資料文本年代久遠,且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對被告無拘束力。

㈤、原告於104 年度南簡字第440 號民事事件起訴主張:訴外人鄭清財為非有權收取該筆貨款之人,訴外人鄭清財取得系爭支票暨票款,不生清償效力,故請求訴外人典銘公司給付貨款等語,足見原告確非系爭支票之持票人,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自無票據權利被侵害之可能等語。

㈥、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乙紙之受款人原為原告,嗣訴外人鄭清財持原告著有「收發章」、「作保無效」字樣之橡皮印章,蓋印於系爭支票之背面,將系爭支票記名背書轉讓予自己,並持系爭支票至東臺南分行提示付款,經被告東臺南分行之行員檢閱查核系爭支票後,被告即將系爭支票所示之票面金額419,370 元支付予訴外人鄭清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惟按票據權利人對於票據上之權利,雖不因票據之喪失而歸於消滅,然票據係提示證券,又具繳回性,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此規定票據權利人非得提示票據,不能行使權利,非繳出票據不得受領票載金額之支付,因此,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僅得請求法院為禁止付款之假處分,或依票據法第18條之規定,為止付之通知,尚不得逕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經查,系爭支票嗣為訴外人鄭清財持有,揆諸前揭說明,在原告未回復其占有之前,自未能提示該票據,而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換言之,即無票款權利被侵害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難謂有理。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付款予無受領權之訴外人鄭清財,為有過失,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原告之貨款債權係本於其與訴外人典銘公司間之買賣行為而生,與票據債權係本於票據關係而生有所不同,因被告並未參與原告與訴外人典銘公司間之買賣行為,亦未對渠等間之買賣行為有何不法之侵害,故被告於系爭支票提示時有無善盡審核之注意義務,均與其貨款請求權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查,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南簡字第440 號給付貨款民事事件起訴主張:訴外人鄭清財為非有權收取該筆貨款之人,訴外人鄭清財取得系爭支票暨票款,不生清償效力,故仍請求訴外人典銘公司給付貨款等語(見該判決第2 頁),嗣經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典銘公司應給付原告雄傑公司41萬9,370 元,及自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按:現上訴中,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審理中),足見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並未受損,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㈣、復按「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係委託付款契約之第三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64號著有判例)。且發票人與銀行所訂之委託付款契約係第三人利益契約,第三人得依該契約對銀行有所請求,然該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內容為付款銀行僅在持有委託人所簽發之支票者,始對持票人負付款之責,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縱為記名支票之受款人,倘未持有支票,即不能認係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所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尚無向付款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經查,訴外人鄭清財持原告著有「收發章」、「作保無效」字樣之橡皮印章,蓋印於系爭支票之背面,將系爭支票記名背書轉讓予自己,並持系爭支票向被告提示請求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系爭支票已因訴外人鄭清財變更代原告持有之意思而為自己所有後,原告即不再持有系爭支票,自未能向被告提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則原告縱為該記名支票之受款人,依上述說明,亦不能認係發票人與被告間所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尚無向付款人即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基上,原告未持有系爭支票,既非屬笫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即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萬9,370 元,及自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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