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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40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徐安傑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建成
被告
辰果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吳柏儀
被告
被告
晑承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吳文鳳
被告
被告
林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叁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5 年9 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281,760元、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償部分票款,尚餘11,531,760元未受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付款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28條第1 項、第3 項、第52條第1 項及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 紙、買賣契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23頁至第2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再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到期日即105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13,552 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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