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74號
- 原告
- 國立臺南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宗顯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強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韻茹 律師
- 被告
- 莊富誠(原名莊宗南)
- 訴訟代理人
- 吳復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為原告經營與管理學系副教授,於任職期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嗣原告於102 年3 月1 日將被告解聘。詎被告竟未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70 條或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如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為無理由,原告則依民法第46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173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僅曾占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5 、10、編號14至編號21所示物品(下稱系爭被告自認曾經占有物品)。
㈡原告之財產保管清單,至少有三種格式,一為蓋有被告計畫主持人或經營與管理學系主任職務章者,如存放於被告之研究室,則會註記放於C309-2,使用單位為經營與管理學系,如無被告之簽名且未註記放於C309-2,則由系辦公室秘書保管,並由該秘書管理使用出借事務;二為蓋章被告計畫主持人職務章者,如存放於被告之研究室,會由被告簽名,並註記存放地點C309-2,此類物品,始為被告實際保管使用並存放於被告研究室者;三為動產增加單,僅蓋有被告之木頭製印章而無被告簽名,且保管單位註記為經營與管理學系,表示非存放於被告研究室,亦非由被告保管使用。系爭物品之實際管理者應係原告之經營與管理學系。由原告提出之財產保管清單,足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物品,並非被告保管使用。另依證人劉子歆之證言,足證被告僅係系爭物品名義上之申請人,而非實際上保管使用人。且如原告主張被告未歸還系爭物品,大可於103 年2 月25日將被告之研究室清空時,即對於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提出侵占告訴,但原告當時卻未對於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提出侵占告訴,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占有管理系爭物品。
㈢被告離職時,並未帶走任何物品,現在並未占有系爭被告自認曾經占有物品,亦不知系爭物品現在何處。另被告自101年3 月4 日起,即未進入原告校園,且期待回校任職,況於102 年3 月1 日被解聘後,處理解聘訴訟,已分身乏術,豈有可能再至學校拿走價值僅10萬餘元之系爭物品。且原告於106 年1 月4 日始通知被告返還系爭物品,距離原告解聘被告之日102 年3 月1 日,相隔已近4 年,除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外,均已逾越使用年限,亦證原告未依照相關規定於解聘後立即通知被告辦理離校手續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
㈣原告於103 年2 月25日在被告未到場之情況下,將被告之研究室清空,物品如有遺失或毀損,當由原告負責。
㈤原告總務處保管組組長羅慶德曾與被告同至吳復興律師事務所洽談返還學校財產一事,當時羅慶德向被告陳稱係代理原告處理,希望被告配合,並持財產清冊,央請被告於財產清冊上簽名,並稱如此即可處理報廢,羅慶德陳稱僅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物品尚未逾越8 年之使用年限,希望被告能夠配合至研究室找尋,並稱如未找到,亦可找尋相同型式之投影機,使其可以交差,被告認為除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物品外,其餘物品均毋須返還。原告指派羅慶德與被告協調處理財產歸還事務,羅慶德應係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協調和解之條件,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自應發生及於原告之法律效果。如原告並未授權羅慶德,羅慶德如何能夠取得財產減損單(指本院卷第128 頁、第129 頁所附財產減損清單,下稱系爭財產減損清單)?如羅慶德並無原告授權,羅慶德豈非以詐欺手段騙取被告在系爭財產減損單上簽名?
㈥證人羅慶德確已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被告在系爭財產減損單上簽名後,至多僅須歸還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物品同年份同型號物品之共識;否則,被告何需於系爭財產減損單上簽名?
㈦原告於將被告解聘後4 年9 月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足認原告有行政怠惰,且對於系爭物品之遺失,與有過失。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95年起,任職於原告,原係原告經營與管理學系副教授,原告於101 年12月間,將被告解聘,並以102 年1 月3日南大字第1010019174號函通知被告,後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訴,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2 月2 日以104 年度裁字第123 號裁定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㈡原告於103 年2 月19日以臺南大同路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3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辦理榮譽教學中心ZC309-2 研究室財產點交作業,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被告住所;103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被告並未到場,原告之員工自行對於原由被告使用之ZC309-2 研究室進行盤點。
㈢被告曾持有系爭被告自認曾經占有物品,系爭被告自認占有物品於92年3 月之殘餘價值共計3 萬2,920 元(被告否認曾持有如附表所示其餘物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有無理由?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用機關之財產,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得以使用機關之財產,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用機關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配用物品。再按,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借用人原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倘因不可歸責於借用人之事由,致返還原借用物給付不能,借用人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免給付義務;倘因可歸責於借用人之事由,致返還原借用物給付不能,貸與人之債權固仍存在,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給付為標的,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原定之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任職關係獲准配用系爭被告自認曾經占有物有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 、3 、5 、10、編號14至編號21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⑶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任職關係獲准配用如附表一編號1 、4 、編號6 至編號9 所示物品,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4 、編號6 至編號9 所示證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㈡所載情詞置辯。經查:
①觀之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證據,可知原告之財產卡上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物品登記之保管人即為被告;再觀諸卷附動產盤點單、原告總務處保管組之簽呈及該簽呈所附之補盤紀錄(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216 頁、第217 頁),可知原告所屬人員於96年進行盤點時,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物品登記之保管人,亦為被告;96年12月12日補盤點時,並已盤得,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因任職關係獲准配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物品,尚堪信為真正。
②如附表二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9 所示證據,其上既有被告印章之印文,顯係由被告向原告申請配用,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因任職關係獲准配用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6 至編號9 所示物品,亦堪信為實在。
③至被告雖以事實及理由二、㈡所載情詞置辯,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曾任原告經營管理系系主任之劉子歆為證。惟查:證人劉子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並非十分清楚財產卡、動產增加單、保管卡、請購單等4 種表格有無差異性存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7 頁正面),已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之財產保管清單有其所稱三種格式,各有不同之涵義,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部分辯解,自不足採,被告據以抗辯:由原告提出之財產清單,足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物品,並非被告保管使用等語,自屬無據。證人劉子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另證稱:上任後,請購流程仍依學校之流程,行政流程如未改變,仍依學校程序處理,伊等甚少自己經手處理自己之設;伺服器與投影機如係系上教室使用,係由系申請,因為放置於系所之教室使用,通常會先掛在系主任或系助理名義下,但仍屬於系所,有可能有以系主任名義申請,但系主任未實際使用,由相關行政人員管理登記使用,而非由系主任保管使用,請購單之申請人未必為實際管理使用人,通常會央請助理幫忙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第187 頁正面)。惟查,證人劉子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前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劉子歆擔任原告經營與管理學系系主任期間,有將其向原告申請配用物品交由他人管理、保管或使用之情形,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因任職關係獲准配用如附表一編號1 、4 、編號6 至編號9 所示物品之管理、使用情形,更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否為如附表一編號1 、4、編號6 至編號9 所示物品實際上之保管使用人之事實。復按,貸與人於借用人未返還借用物,本即未必隨即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借用人返還;而刑法上之侵占罪,有一定之構成要件,借用人縱令未返還借用物,亦未必成立侵占罪。因此,貸與人是否對於借用人提起民事訴訟或提出侵占之告訴,與借用人是否占有管理借用物,並無必然之關連。被告抗辯:如原告主張被告未歸還系爭物品,大可於103 年2 月25日將被告之研究室清空時,即對於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提出侵占告訴,但原告當時卻未對於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提出侵占告訴,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占有管理系爭物品等語,自不足採。況且,被告既係如附表一編號1 、4 、編號6 至編號9 所示物品之申請人,揆之前揭說明,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 、4 、編號6 至編號9 所示物品之借用人,縱令被告並非前述物品之實際保管使用人,對於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 、4 、編號6 至編號9 所示物品之借用人之事實,並無影響。
④按因任職關係申請獲准配用機關之財產,申請人即為獲准配用財產之借用人,至於申請人是否指示他人代為申請或保管、於獲准配用之後,是否轉借他人使用或委由他人保管而未實際保管使用,僅該他人係申請人之占有輔助人,或該他人係獲准配用物品之直接占有人,申請人為獲准配用物品之間接占有人之問題,對於申請人為其申請配用物品之占有人之事實,並無影響。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任職關係,獲准配用系爭物品,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應為系爭物品之借用人,且於配用系爭物品時,為系爭物品之占有人無疑。
⑷被告既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用系爭物品而為系爭物品之借用人,並於配用系爭物品時,為系爭物品之占有人,已如前述。其次,被告抗辯不知系爭物品現在何處,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自堪信為真正,足認被告並非現在占有系爭物品之人。又被告既非現在占有系爭物品之人,應認被告返還原借用物即系爭物品之義務業已給付不能,揆之前揭說明,不論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返還系爭物品給付不能,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為原定之給付。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返還,即屬無據。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並非現在占有系爭物品之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應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6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⑴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8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用系爭物品,揆之前揭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物品。又被告既為系爭物品之借用人,又不知系爭物品現在何處,已如前述,足見系爭物品應已滅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以事實及理由二、㈢至事實及理由二、㈥所載之情詞置辯,並提出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羅慶德。惟查:
①被告離職時,有無帶走任何物品、是否不知系爭物品現在何處、有無於被解聘後,至學校拿走系爭物品、原告是否依照相關規定於解聘後立即通知被告辦理離校手續並請求返還系爭物品,對於被告依民法第468條第1 項、第2 項應負之保管義務及賠償責任,均無影響,不足據為減輕或免除其因違反民法第468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②被告抗辯:原告於103 年2 月25日在被告未到場之情況下,將被告之研究室清空,物品如有遺失或毀損,當由原告負責等語,純屬被告個人意見之詞,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③證人羅慶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因伊與被告有交情,欲私下出面與被告洽談,央請被告配合返回學校清點,伊未經原告授權,且一直強調需要交出物品或以替代品賠償,當時係向被告陳稱僅須交出物品,即無須賠償,而非連交出物品亦無須交出,且報廢物品仍需繳回物品,統一標售,當初央請被告填具報廢單係要求被告儘速提出後申請,且當時有一直重複一定需要交出物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證述僅係基於與被告間之交情,私下出面與被告洽談,且洽談時一直重複告知被告需要交出系爭物品等情,核與被告辯稱:原告總務處保管組組長羅慶德曾與被告同至吳復興律師事務所洽談返還學校財產一事,當時羅慶德向被告陳稱係代理原告處理,希望被告配合,並持財產清冊,央請被告於財產清冊上簽名,並稱如此即可處理報廢,羅慶德陳稱僅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物品尚未逾越8 年之使用年限,希望被告能夠配合至研究室找尋,並稱如未找到,亦可找尋相同型式之投影機,使其可以交差等語,已有不符,足見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被告進而抗辯:被告認為除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物品外,其餘物品均毋須返還等語,亦無足取。
④證人羅慶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錄音內容僅係截取其中部分,前後內容並非如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再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經人剪接,法務部調查局函復:經檢視待鑑資料為數位錄音檔案,鑑於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依該局現有技術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2 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80314008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2 頁),可知錄音光碟所錄之內容,確有經人剪接之可能,已難僅憑該錄音光碟所製作系爭錄音譯文之內容,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觀之系爭錄音譯文記載「……嘿,不能用公文這樣,私底下講可以」、「……,對外不要說我都沒交東西他們就幫我處理掉,懂意思嗎?只能做不能說,我只能私底下幫你這個忙,就這樣子,……」等語,有系爭錄音譯文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亦可知證人羅慶德僅係基於與被告間之私人情誼或為減少自己應為之工作,有意私下協助被告以不符合原告內部規定及作業流程之方式處理;縱令證人羅慶德曾與被告達成共識,亦無非僅係與被告共同商議如何以欺瞞原告之方式處理,尚難認有何代理原告之權限。被告辯稱:羅慶德確已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被告在財產報廢減損清單上簽名後,至多僅須歸還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物品同年份同型號物品之共識等語,自不足採。
⑤復按,民法第169 條乃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如為有權代理,即無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既抗辯:原告指派羅慶德與被告協調處理財產歸還事務,羅慶德應係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協調和解之條件等語,又抗辯: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自應發生及於原告之法律效果等語,前後抗辯,已有矛盾。況且,縱令被告之真意係抗辯羅慶德乃無權代理,惟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自證人羅慶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前開內容,及系爭錄音譯文內記載證人羅慶德向被告陳稱「……嘿,不能用公文這樣,私底下講可以」、「……,對外不要說我都沒交東西他們就幫我處理掉,懂意思嗎?只能做不能說,我只能私底下幫你這個忙,就這樣子,……」等語,有譯音譯文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亦難認原告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羅慶德,或知證人羅慶德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民法第169 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自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
⑥觀之系爭財產減損單,其下方財產管理單位、保管單位、主計單位、機關首長簽名或蓋章處,均為空白,且其內容,亦僅係向原告申請報廢物品,並無任何重要性或機密可言,尚難認證人羅慶德須經原告授權,始能取得系爭財產減損單。又證人羅慶德既無須經原告授權,即能取得系爭財產減損單,則被告抗辯:如原告並未授權羅慶德,羅慶德如何能夠取得系爭財產減損單?等語,自不足採。其次,證人羅慶德有無以詐欺手段騙取被告在系爭財產減損單上簽名,與被告應負之賠償義務無涉,亦不足據為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負賠償義務之理。另外,被告或因與證人羅慶德共同商議以不符合原告內部規定及作業流程之方式處理,或因證人羅慶德以詐欺手段騙取被告在系爭財產減損清單上簽名,均有於系爭財產減損單上簽名之可能,被告抗辯:證人羅慶德確已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被告在系爭財產減損單上簽名後,至多僅須歸還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物品同年份同型號物品之共識;否則,被告何需於系爭財產減損單上簽名?等語,亦無足取。
⑷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6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2.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物品於被告被解聘時,即102 年3 月之價值,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102 年3 月之價值,共計109,17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109,173 元。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將被告解聘後4 年9 月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足認原告有行政怠惰,且對於系爭物品之遺失,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509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26 號判決可參)。惟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乃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物品,致系爭物品滅失所生;原告縱有行政怠惰,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亦難認均可發生系爭物品滅失之同一結果,原告有無行政怠惰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自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之行為與結果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2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6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85號卷宗第6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或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468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9,173 元,及自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財產名稱 │財產編號 │財產序號 │規格、型式 │於102 年3 月之價值 │ ├──┼───────┼──────┼─────┼───────────┼──────────┤ │ 1 │筆記型電腦 │0000000000 │003087 │ASUA U5F │8,712.60 │ ├──┼───────┼──────┼─────┼───────────┼──────────┤ │ 2 │11" 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 │004896 │SONY VPCX118LW 黑 │21,580 │ ├──┼───────┼──────┼─────┼───────────┼──────────┤ │ 3 │桌上型電腦 │0000000000 │004903 │ASUS AS-D760、含22吋 │9,090 │ │ │ │ │ │寬螢幕液晶顯示器ASUS │ │ │ │ │ │ │VW225T │ │ ├──┼───────┼──────┼─────┼───────────┼──────────┤ │ 4 │實物投影機 │000000000 │000623 │Toshiba TLP-xc3000A │57,621.67 │ ├──┼───────┼──────┼─────┼───────────┼──────────┤ │ 5 │落地燈 │0000000 │000005 │3M58博士燈 FL1500 │675 │ ├──┼───────┼──────┼─────┼───────────┼──────────┤ │ 6 │液晶顯示器 │000000000B │000194 │17" │1,625.75 │ ├──┼───────┼──────┼─────┼───────────┼──────────┤ │ 7 │電源供應器 │0000000000 │000063 │守護者ll 500W │831.67 │ ├──┼───────┼──────┼─────┼───────────┼──────────┤ │ 8 │電源供應器 │0000000000 │000064 │海盜船 TX750W │1,165.00 │ ├──┼───────┼──────┼─────┼───────────┼──────────┤ │ 9 │耳機 │0000000000 │000027 │藍芽耳機 Sony Ericsson│497 │ │ │ │ │ │HBH-GV435 │ │ ├──┼───────┼──────┼─────┼───────────┼──────────┤ │ 10 │語言翻譯機 │0000000000 │000021 │掃譯筆128畫素線性陣列 │1,575 │ │ │ │ │ │圖像感應器 ARM7TDMl │ │ ├──┼───────┼──────┼─────┼───────────┼──────────┤ │ 11 │數位錄音筆 │0000000000 │000031 │MP3 創建隨身播放機 │472.67 │ ├──┼───────┼──────┼─────┼───────────┼──────────┤ │ 12 │數位錄音筆 │0000000000 │000039 │MP3隨身播放器 SONY │663.33 │ │ │ │ │ │NEZ-W252/PM 2G 桃紅 │ │ ├──┼───────┼──────┼─────┼───────────┼──────────┤ │ 13 │數位錄音筆 │0000000000 │000040 │MP3隨身播放器 SONY │663.33 │ │ │ │ │ │NEZ-W252/PM 2G 白 │ │ ├──┼───────┼──────┼─────┼───────────┼──────────┤ │ 14 │數位錄音筆 │0000000000A │000071 │denpa VT-50 4G │662.50 │ ├──┼───────┼──────┼─────┼───────────┼──────────┤ │ 15 │數位錄音筆 │0000000000A │000087 │CENIX VR-W600 MP3 1GB│747.50 │ ├──┼───────┼──────┼─────┼───────────┼──────────┤ │ 16 │數位錄音筆 │0000000000A │000090 │CENIX VR-W240F 256MB │497.50 │ ├──┼───────┼──────┼─────┼───────────┼──────────┤ │ 17 │數位錄音筆 │0000000000A │000091 │CENIX VR-W240F 256MB │497.50 │ ├──┼───────┼──────┼─────┼───────────┼──────────┤ │18 │碎紙機 │0000000000 │000069 │PD-S655 │275.00 │ │ │ │ │ │W285*H365*D150mm │ │ ├──┼───────┼──────┼─────┼───────────┼──────────┤ │19 │碎紙機 │0000000000 │000070 │PD-S655 │275.00 │ │ │ │ │ │W285*H365*D150mm │ │ ├──┼───────┼──────┼─────┼───────────┼──────────┤ │20 │碎紙機 │0000000000 │000071 │PD-S655 │275.00 │ │ │ │ │ │W285*H365*D150mm │ │ ├──┼───────┼──────┼─────┼───────────┼──────────┤ │21 │櫥櫃 │0000000000 │004683 │文具櫃 長470*寬360*高 │770.00 │ │ │ │ │ │710mm shiny no.4054 │ │ ├──┼───────┼──────┼─────┼───────────┼──────────┤ │ │ │ │ │ │109,173.02 │ └──┴───────┴──────┴─────┴───────────┴──────────┘ 附表二: ┌──┬──────────┬──────┬────────────────────────────┐ │編號│財產名稱 │被告是否自認│ 證 據 │ ├──┼──────────┼──────┼────────────────────────────┤ │ 1 │筆記型電腦(即附表一│ 否 │保管人欄內無莊宗南簽名或印章印文之財產卡(參見本院卷第75│ │ │編號1 所示物品) │ │ 頁) │ ├──┼──────────┼──────┼────────────────────────────┤ │ 2 │11" 筆記型電腦(即附│ 是 │保管人欄內有莊宗南簽名、「計畫主持人莊宗南」印文之財產卡│ │ │表一編號2 所示物品)│ │(參見本院卷第77頁)、於使用人或保管人欄有莊宗南簽名、「│ │ │ │ │計畫主持人」印章印文之動產增加單(參見本院卷第78頁) │ ├──┼──────────┼──────┼────────────────────────────┤ │ 3 │桌上型電腦(即附表一│ 是 │保管人欄有莊宗南簽名之財產卡(參見本院卷第79頁)、使用人│ │ │編號3 所示物品) │ │或保管人欄有莊宗南簽名之動產增加單(參見本院卷第80頁) │ │ │ │ │ │ ├──┼──────────┼──────┼────────────────────────────┤ │ 4 │實物投影機(即附表一│ 否 │使用人或保管人欄有「莊宗南」印章印文之動產增加單(參見本│ │ │編號4 所示物品) │ │院卷第81頁) │ ├──┼──────────┼──────┼────────────────────────────┤ │ 5 │落地燈(即附表一編號│ 是 │申請人或專案主持人欄有「計畫主持人莊宗南」印章印文之請購│ │ │5 所示物品) │ │(修單)(參見本院卷第61頁)、領借者欄有莊宗南簽名、「計│ │ │ │ │畫主持人莊宗南」印章印文之非消耗品保管卡(參見本院卷第83│ │ │ │ │頁) │ ├──┼──────────┼──────┼────────────────────────────┤ │ 6 │液晶顯示器(即附表一│ 否 │交接人處有莊宗南簽名之財務移交清冊(參見本院卷第62頁)、│ │ │編號6 所示物品) │ │領借者欄有「莊宗南」印章印文之非消耗品保管卡(參見本院卷│ │ │ │ │第83頁) │ ├──┼──────────┼──────┼────────────────────────────┤ │ 7 │電源供應器(即附表一│ 否 │申請人或專案主持人欄有「計畫主持人莊宗南」印章印文之請購│ │ │編號7 所示物品) │ │(修單)(參見本院卷第63頁)、領借者欄有「莊宗南」印章印│ │ │ │ │文之非消耗品保管卡(參見本院卷第83頁) │ ├──┼──────────┼──────┼────────────────────────────┤ │ 8 │電源供應器(即附表一│ 否 │申請人或專案主持人欄有「計畫主持人莊宗南」印章印文之請購│ │ │編號8 所示物品) │ │(修單)(參見本院卷第64頁)、領借者欄有「莊宗南」印章印│ │ │ │ │文之非消耗品保管卡(參見本院卷第84頁) │ ├──┼──────────┼──────┼────────────────────────────┤ │ 9 │耳機(即附表一編號9 │ 否 │申請人或專案主持人欄有「計畫主持人莊宗南」印章印文之請購│ │ │所示物品) │ │(修單)(參見本院卷第65頁)、領借者欄有「計畫主持人莊宗│ │ │ │ │南」印章印文之非消耗品保管卡(參見本院卷第84頁) │ ├──┼──────────┼──────┼────────────────────────────┤ │ 10 │語言翻譯機(即附表一│ 是 │申請人或專案主持人欄有「計畫主持人莊宗南」印章印文之請購│ │ │編號10所示物品) │ │(修單)(參見本院卷第66頁)、領借者欄有莊宗南簽名、「計│ │ │ │ │畫主持人莊宗南」印章印文之非消耗品保管卡(參見本院卷第84│ │ │ │ │頁) │ ├──┼──────────┼──────┼────────────────────────────┤ │ 11 │數位錄音筆(即附表一│ 否 │申請人或專案主持人欄有「計畫主持人莊宗南」印章印文之請購│ │ │編號11所示物品) │ │(修單)(參見本院卷第67頁)、領借者欄有「計畫主持人莊宗│ │ │ │ │南」印章印文之非消耗品保管卡(參見本院卷第85頁) │ ├──┼──────────┼──────┼────────────────────────────┤ │ 12 │數位錄音筆(即附表一│ 否 │申請人或專案主持人欄有「計畫主持人莊宗南」印章印文之請購│ │ │編號12所示物品) │ │(修單)(參見本院卷第68頁)、領借者欄有「計畫主持人莊宗│ │ │ │ │南」印章印文之非消耗品保管卡(參見本院卷第85頁) │ ├──┼──────────┼──────┼────────────────────────────┤ │ 13 │數位錄音筆(即附表一│ 否 │申請人或專案主持人欄有「計畫主持人莊宗南」印章印文之請購│ │ │編號13所示物品) │ │(修單)(參見本院卷第68頁)、領借者欄有「計畫主持人莊宗│ │ │ │ │南」印章印文之非消耗品保管卡(參見本院卷第85頁) │ ├──┼──────────┼──────┼────────────────────────────┤ │ 14 │數位錄音筆(即附表一│ 是 │申請人或專案主持人欄有「計畫主持人莊宗南」印章印文之請購│ │ │編號14所示物品) │ │(修單)(參見本院卷第69頁)、領借者欄有莊宗南簽名、「計│ │ │ │ │畫主持人莊宗南」印章印文之非消耗品保管卡(參見本院卷第86│ │ │ │ │頁) │ ├──┼──────────┼──────┼────────────────────────────┤ │ 15 │數位錄音筆(即附表一│ 是 │申請人或專案主持人欄有「計畫主持人莊宗南」印章印文之請購│ │ │編號15所示物品) │ │(修單)(參見本院卷第70頁)、領借者欄有莊宗南簽名之非消│ │ │ │ │耗品保管卡(參見本院卷第86頁) │ ├──┼──────────┼──────┼────────────────────────────┤ │ 16 │數位錄音筆(即附表一│ 是 │申請人或專案主持人欄有「計畫主持人莊宗南」印章印文之請購│ │ │編號16所示物品) │ │(修單)(參見本院卷第71頁)、領借者欄有莊宗南簽名、「計│ │ │ │ │畫主持人莊宗南」印章印文之非消耗品保管卡(參見本院卷第86│ │ │ │ │頁) │ ├──┼──────────┼──────┼────────────────────────────┤ │ 17 │數位錄音筆(即附表一│ 是 │申請人或專案主持人欄有「計畫主持人莊宗南」印章印文之請購│ │ │編號17所示物品) │ │(修單)(參見本院卷第71頁)、領借者欄有莊宗南簽名、「計│ │ │ │ │畫主持人莊宗南」印章印文之非消耗品保管卡(參見本院卷第87│ │ │ │ │頁) │ ├──┼──────────┼──────┼────────────────────────────┤ │ 18 │碎紙機(即附表一編號│ 是 │申請人或專案主持人欄有「計畫主持人莊宗南」印章印文之請購│ │ │18所示物品) │ │(修單)(參見本院卷第72頁)、領借者欄有莊宗南簽名、「計│ │ │ │ │畫主持人莊宗南」印章印文之非消耗品保管卡(參見本院卷第87│ │ │ │ │頁) │ ├──┼──────────┼──────┼────────────────────────────┤ │ 19 │碎紙機(即附表一編號│ 是 │申請人或專案主持人欄有「計畫主持人莊宗南」印章印文之請購│ │ │19所示物品) │ │(修單)(參見本院卷第72頁)、領借者欄有莊宗南簽名、「計│ │ │ │ │畫主持人莊宗南」印章印文之非消耗品保管卡(參見本院卷第87│ │ │ │ │頁) │ ├──┼──────────┼──────┼────────────────────────────┤ │ 20 │碎紙機(即附表一編號│ 是 │申請人或專案主持人欄有「計畫主持人莊宗南」印章印文之請購│ │ │20所示物品) │ │(修單)(參見本院卷第72頁)、領借者欄有莊宗南簽名、「計│ │ │ │ │畫主持人莊宗南」印章印文之非消耗品保管卡(參見本院卷第88│ │ │ │ │頁) │ ├──┼──────────┼──────┼────────────────────────────┤ │ 21 │櫥櫃(即附表一編號21│ 是 │申請人或專案主持人欄有「計畫主持人莊宗南」印章印文之請購│ │ │所示物品) │ │(修單)(參見本院卷第73頁)、領借者欄有莊宗南簽名、「計│ │ │ │ │畫主持人莊宗南」印章印文之非消耗品保管卡(參見本院卷第88│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