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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再簡字第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徐安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再簡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盧進隆即亞奕科技工程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再審相對人 朱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 日本院106 年度南簡字第15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

㈠再審相對人前以再審聲請人為亞奕科技工程之負責人,與再審聲請人訂有承攬契約,未依約完工,致再審相對人受有損害,以再審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6 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後本院依再審相對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判決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42,554 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查,再審聲請人之戶籍,自85年5 月1 日起遷入「彰化縣○○鄉○○路0 段00巷0 號(下稱系爭地址)」,迄今均未變更,惟前案審理期間從未依再審聲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或命再審相對人提出再審聲請人之戶籍資料,故未曾對系爭地址為言詞辯論庭期通知及前案判決之送達。嗣再審相對人持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再審聲請人強制執行(案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4374號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向系爭地址核發執行命令,再審聲請人於107年1 月18日收受時始知悉前案判決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再審聲請人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並自107 年1 月18起算,於107 年2 月21日期滿(原屆滿日為107 月2 月16日,因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07年2 月21日屆滿)。又再審相對人於前案審理程序中,明知再審相對人並非亞奕科技工程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為訴外人張奕凱,另前案卷附之亞奕科技工程商業登記資料中,亦有記載再審聲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地即系爭地址,再審相對人明知再審聲請人之戶籍設於系爭地址,卻故意未陳報法院,致法院僅將前案之開庭通知送達亞奕科技工程已歇業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及「臺南市○區○○街0 段00號」之住址,再審聲請人未收到開庭通知,亦未能出庭說明,因而作成不利再審聲請人之判決,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類推適用同法第49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前案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相對人前案之訴駁回。

二、再審相對人則以:否認再審聲請人主張前案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實則,再審相對人前案時確有將起訴狀寄送至再審聲請人商業登記抄本之地址,並未刻意未陳報再審聲請人之住所地,再審聲請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又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19年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未獲合法送達裁判之當事人,自應待該裁判重新送達後,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準此,再審程序係對確定終局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相對人前依承攬法律關係,前以訴外人張奕凱即亞奕科技工程(獨資商號)為被告,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於前案繫屬期間查得亞奕科技工程商業登記之負責人為再審聲請人,變更被告為再審聲請人即亞奕科技工程,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6 年12月6 日判決命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242,554 元,及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復於107 年1月17日核發再審相對人前案之確定證明書,業有再審相對人前案之起訴狀、陳報狀、民事變更狀及商業登記抄本等證附於前案卷宗可查(見前案調字卷第3 頁,簡字卷第10頁、第15頁、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再審聲請人另以其並非亞奕科技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前案判決並未對再審聲請人之戶籍地即系爭地址送達,應自其於107 年1 月17日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時起算確定判決之不變期間,並主張本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姑不論審聲請人主張伊並非亞奕科技工程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是否為真,再審相對人於前案係以再審聲請人為被告,依前開說明,前案判決自須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始得起算上訴之不變期間,待上訴期間經過判決確定,方合於聲請再審之前提。惟查,再審相對人於前案陳報再審聲請人之送達地址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及「臺南市○區○○街0 段00號」,前案判決亦僅送達上開地址,但其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為張奕凱之戶籍地,另「臺南市○區○○街0 段00號」則為再審相對人提出施工合約書之地址,有張奕凱之戶籍謄本及亞奕科技工程行合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前案簡字卷第11頁,調字卷第9 頁),均非系爭地址即再審聲請人之戶籍地。又依再審相對人前案提出之亞奕科技工程商業登記抄本,已記載亞奕科技工程106 年8 月9 日歇業(見前案簡字卷第12頁),前案判決於106 年12月13日寄存於再審相對人陳報之地址,至亞奕科技工程最後之歇業變更登記時已超過4 月之久,又前案判決寄存於再審相對人陳報之地址,迄本件再審繫屬時之107 年9 月20日止仍無人收送,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106 年度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顯見亞奕科技工程於歇業後,在該址亦無代領郵件之人,自應認亞奕科技工程歇業後已遷移不明,尚難認再審相對人陳報之地址,仍為亞奕科技工程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據此,自難認前案判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規定送達,該寄存亦不生同法第138 條之送達效力。上開寄存送達既屬無效,即無從起算上訴之不變期間,前案判決無從確定,自不生再審問題。再審聲請人執詞對未確定之前案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應難認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因該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並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而屬尚未確定之判決。再審聲請人如對前案判決不服,應向本院聲請撤銷已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由本院將判決重新送達再審聲請人後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並非依再審程序為之。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再簡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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