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594號
- 原告
- 鍾佳伶
- 被告
- 王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購入座落在庭豪大廈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O樓之O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作為住家使用,被告則租住在同棟大樓3樓之4房屋。被告在屋內飼養十隻以上貓狗,長期未做清理環境,亦不關閉大門,其飼養之貓狗糞便惡臭味飄散至樓層,並飄入原告房屋,原告深受臭味困擾,身體上出現暈眩、嘔吐、失眠、煩躁等症狀,須服用藥物治療。原告多次向管理委員會反應上情,未獲改善,原告另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局、動物防疫保護處檢舉,但被告知悉後在市政府派人稽查前將環境清理乾淨,致屢次查核未果,原告請被告關大門,以免惡臭味飄散,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因被告飼養貓狗產生之臭味飄散至原告房屋,致受有身體健康及精神上之損害,無法正常工作,生活受有影響。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愛心媽媽,飼養十多隻貓狗,前因大樓住戶反應有異味,已在屋內放置空氣清淨機及芳香劑,盡量避免造成別人困擾。原告屢次向被告表達惡臭飄進原告房屋,但被告向同樓層其他住戶確認未有異味,且經新住戶告知,被告才知惡臭並非被告所製造,而係另有其人,原告指責被告臭味為被告所製造,並不合理。又被告租屋位在大樓三樓南側,原告房屋在大樓四樓北側,冬天吹北風時,風向會往南吹到原告房屋,所以被告於冬季會將門窗關上,但夏季風向不同,被告願意在原告反應有臭味時將門關上,但原告不應該要求被告整日關閉大門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54年台上第1523號、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飼養貓狗製造臭味,飄入原告房屋內,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被告之行為係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否則即難謂其請求適法有據。
㈡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7月25日受理陳情被告飼養多隻貓狗造成環境惡臭,於106年8月2日會同臺南市環境保護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至被告租屋會勘結果:「現場住戶飼養3隻狗、14隻貓,共17隻貓犬,入屋內並無明顯異味,請飼主保持環境衛生避免造成異味及噪音。如再有住戶陳情,本局前往現勘結果屬實,後續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17日府工使一字第1071412789號函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8月2日會勘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42頁);另臺南市政府於107年5月14日及107年5月16日受理庭豪大廈住戶長期養狗及流浪貓以致發生惡臭一事,於107年6月28日以府工使一字第OOOOOOOOOO號函請庭豪大廈管理委員會本於權責查明、妥處,如有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情事,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予以規勸並請住戶改善,善盡良善管理等語,此亦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17日府工使一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相關函文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66頁)。是依臺南市政府相關單位稽查結果,尚難認定被告飼養貓狗有何排出臭味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至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035號卷第13頁),欲證明其因被告飼養貓狗製造臭味,致其身體健康受損等情形,惟依該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上開病症,尚不能逕予推論上開病症係因被告飼養貓狗不法製造臭味所致,其前開主張,應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亦未就其所患病症與被告飼養貓狗產生臭味間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