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39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陳孟岭
- 訴訟代理人
- 黃豊盛
- 被告
- 林筱蓉即林良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715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8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為:「被告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379,715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上開請求異動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變更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7萬元,到期日均為107年8月17日,計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75%計息(現為年利率1.81%),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償付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繳息至105年1月6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79,7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固有於104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鈞院聲請更生,經鈞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原告並有於上開更生程序中經鈞院通知申報債權,惟本件原告債權原係由被告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616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依法不受更生程序影響,原告乃向鈞院陳報不參加更生程序。惟系爭不動產經原告於104年8月18日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並於105年3月1日拍賣系爭不動產而宣告拍定,司法事務官乃據拍定金額製作分配表,並依法送達債務人及各債權人,詎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原告本件系爭總金額70萬元之債權為青年創業貸款,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包括該部分債權,該債權應於分配表中列為普通債權等語,原告乃於106年6月21日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在分配表上將此部分債權更正為普通債權,該分配表更正後,原告系爭債權本金部分即尚有379,715元不足受償,而此時上開更生程序亦已經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終結,原告不及申報此部分債權,應認該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原告本金379,715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則以:被告業於104年間向鈞院聲請更生,並經鈞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再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認可被告所提更生方案,該更生方案迄今尚未履行完畢,上開更生程序中鈞院業已通知原告申報債權,經原告陳報表示不參加更生程序,因而上開更生方案未將原告本件債權列入,原告因可歸責自身之原因未於前開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依法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者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更生程序係在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保障債權人之平等受償,是更生程序中,就更生債權之爭議,應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之程序,由債務清理法院以裁定確定該實體私權,無庸另行訴訟解決。惟按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為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第73條所明定。依此規定,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時,更生程序即已終結,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自應許該債權人起訴請求,以謀求救濟(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7號、第44號司法院民事廳研審小組意見可參)。然若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更生程序終結後,已不得行使其權利,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拘束,其提起訴訟確定其債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欠款及利息、違約金云云。惟被告前於105年間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自105年6月24日17時許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6年4月1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認可被告所提之更生方案,於同年5月8日確定在案,而上開更生程序中,經本院以105年6月24日南院崑105司執債消更莊字第87號函通知原告申報債權,原告於同年7月15日向本院陳報意見稱:因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經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應認原告債權為擔保債權,爰不參加更生程序等語。是本院上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並未將原告債權列入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二案卷核閱無訛,此節堪以認定。依上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開始本件訴訟,況且,原告之債權既未列入前揭更生方案內,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73條之規定,已因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或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申報之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須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該未申報之債權人不得行使權利,而已申報經確定之債權,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起訴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云云。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1、原告主張因認系爭債權為擔保債權而未於上開更生程序中申報,嗣於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中,經與被告於另案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合意將分配表中系爭債權更正為普通債權,然斯時更生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不及補報債權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2、惟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該未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縱為被告所提供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擔保範圍,而享優先受償權,亦經兩造於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合意將系爭債權於該不動產拍賣程序中經本院作成之分配表中列為普通債權,應認其優先受償權消滅,就更正後分配表原告不足受償部分之債權,即歸於無擔保債權。此無擔保債權既未於更生程序中之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本文之規定,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即視為消滅(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決議意旨參照)。
3、原告雖提出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討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7號研討紀錄,主張系爭債權未申報或補報債權不可歸責於原告,依上開研討結論,原告得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清償原告云云,惟本件更生程序中,本院已通知原告參與更生程序並申報債權,原告自應詳查系爭債權是否確為有擔保之債權,於拍賣系爭不動產後,有無不足受償額,並審慎決定是否參與更生程序,若認系爭債權為擔保債權且經拍賣不動產後系爭債權得獲完全受償,嗣後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原告於決定是否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將上開分配表上系爭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時,亦應審慎考量是否將因此造成系爭債權受償不足,且斯時上開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而終結,原告可能被認為係因可歸責之事由未能於上開更生程序申報債權,導致有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前段債權消滅之結果,此均為原告於決定是否參與更生程序、是否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時所得以預見,應認原告未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係基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後段於被告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請求被告依更生條件履行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業經本院以104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認可被告所提更生方案,迄今尚未履行完畢,原告雖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上開更生程序中申報本件債權,應得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依更生條件履行本件債務,然依原告所舉事由,尚難認為其未申報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原告本金379,715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