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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5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571號

原告
林瑞明
被告
蘇福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配偶洪○○原係朋友關係,民國106年間洪○○因婚姻不美滿,羨慕原告婚姻生活,博得原告同情進而主動積極邀約原告外出旅遊,原告一時迷惘而與其交往,並於106年5月5日在凱渥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與洪○○為相姦、通姦行為,並於106年6月23日及6月30日在安平空屋裡陸續發生關係。嗣原告發現洪○○同時與多名男性維持相當親密關係後,認為其受洪○○欺騙情感,原告主動尋找被告,對被告坦承與洪○○不正常關係,並告知被告洪○○與多名男性維持相當親密關係。而洪○○為阻止原告將姦情及其還有其他親密男友之事訴之被告,故唆使慫恿其親密男友陳○○,騷擾原告配偶及領有中度身障之女兒林○○,欲藉此終止原告繼續尋找被告坦承婚外情之行為。近期因原告配偶與洪○○仍有訴訟官司,鄰居街坊曾見疑似陳○○,開車至原告家門口放話,讓原告全家心生畏懼,原告配偶雖至莊敬派出所報案,但警員以無直接危害為理由,僅給予原告配偶派出所電話。

(二)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對陳○○提起妨害名譽之民事訴訟,雙方於108年1月9日下午3時30分於鈞院進行調解時,陳○○即拿出其自述被告當日下午交給其之LINE資料,並稱被告說「他們是低收入戶,就靠官司來賺錢,戶頭沒錢,就不用扣錢,打官司不用錢,靠官司裝病賺了16萬,真是可恥。」,陳○○夫妻持續揶揄嘲弄侮辱原告及原告配偶低收入戶身分。

(三)原告配偶對被告配偶洪○○提起之民事訴訟,經判決洪○○需賠償原告配偶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故以「他們是低收入戶,就靠官司來賺錢,戶頭沒錢,就不用扣錢,打官司不用錢,靠官司裝病賺了16萬,真是可恥。」等不實言論嘲諷原告夫妻,衡諸社會常情,上開內容足以認為原告私德不佳,甚至與犯罪行為有所牽扯等負面評價,顯足以貶損原告之道德形象及人格評價,是被告上開指摘之內容已足以毀損原告名譽,故提起本件訴訟,望鈞院能嚴懲並阻止言語霸凌毀謗之行為。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配偶洪○○與原告於106年5月5日在凱渥汽車旅館內並未發生性行為,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2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原告知悉甚詳。

(二)原告起訴主張疑似指摘洪○○教唆陳○○「騷擾」原告配偶及女兒,若果真如此,則行為人非被告,被害人亦非原告,顯然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三)調解當天我有跟陳○○見到面,但沒有跟原告夫妻見到面,我只有跟陳○○說原告是低收入戶,打官司不用錢這些話,我沒有講其他起訴狀所載「打官司裝病賺了16萬真是可恥」等語,原告就其主張,應負實質舉證之責。

(四)退萬步言,倘原告舉證證明其起訴事實為真,被告則提出抵銷抗辯,即被告對原告有一債權(鈞院107年度南簡字第29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且符合法定抵銷要件。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9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與訴外人陳○○之調解時,陳○○說調解前被告曾對他說「他們(指原告夫妻)是低收入戶,就靠官司來賺錢,戶頭沒錢,就不用扣錢,打官司不用錢,靠官司裝病賺了16萬,真是可恥」云云;惟被告僅坦承跟陳○○說了「原告是低收入戶,打官司不用錢」之話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證人即108年1月9日下午3時30分原告與訴外人陳○○調解時之調解委員乙○○到庭證稱「我沒有印象當天陳○○是不是有跟甲○○說了什麼話。」之證詞(見本院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不能證明被告曾對訴外人陳○○說了原告主張之言詞。

2.觀證人即原告配偶丙○○到庭證稱【(問:有4月17日麥當勞見面的事情?)…當天我有問被告,為什麼要跟陳○○說『我們是低收入戶,靠這個賺錢』,然後我還問被告『我覺得你這樣講我,我覺得不公平』,被告說他只有跟陳○○講『我們是低收入戶,打官司輸了都不用付錢』。……】之證詞(見本院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因丙○○與兩造之特殊關係,其證詞已難全部採信,惟縱其證詞可採信,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對訴外人陳○○說了「我們(指原告夫妻)是低收入戶,打官司輸了都不用付錢」之言詞,亦非原告主張之內容。

3.綜上,依被告不爭執之內容及證人之證詞,被告抗辯僅跟陳○○說了「原告是低收入戶,打官司不用錢」乙節,為可採信。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主張,則原告主張被告曾跟訴外人陳○○說「他們是低收入戶,就靠官司來賺錢,戶頭沒錢,就不用扣錢,打官司不用錢,靠官司裝病賺了16萬,真是可恥。」等語,除其中「原告是低收入戶,打官司不用錢」之言詞可採信外,其餘均不足採信。

(二)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經查:

1.被告雖曾對訴外人陳○○說了「原告是低收入戶,打官司不用錢」之言詞,惟原告起訴時自承係中低收入戶及聲請訴訟救助(見起訴狀,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52號卷第15頁),並提出臺南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起訴狀,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52號卷第21頁)為憑。是被告前揭陳述,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2.況「原告是低收入戶,打官司不用錢」這句話,如無其他毀損名譽之言語,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毀損原告名譽之處。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跟陳○○說「原告是低收入戶,打官司不用錢」是毀損原告名譽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配偶發生關係、被告配偶唆使訴外人陳○○騷擾原告配偶及女兒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主張,均核與被告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毀損其名譽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毀損其名譽,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57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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