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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盧亨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632號

原告
焦逸婕
被告
黃天一即黃聰亮
被告
吳洛瑜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律師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律師
被告
劉醇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8樓

      王麗婷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上開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規定。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屬同一事件;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準此,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同,即為同一事件,自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 000左右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事實理由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語。

三、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即108年度南簡字第632號,收狀編號為1793號)前,已另於105年10月4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622號),並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以同一事實、理由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南簡字第622號審理中;而觀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之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與前件即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622號起訴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係同一事件,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訴訟與原告前已提起之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622號訴訟,應屬同一事件,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繫屬後,復重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本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其訴之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3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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