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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國簡字第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游育倫

原告
江茂志
被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被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余彥勳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韋文梵

胡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交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臺灣市政府工務局於109年5月1日以南市工新三字第1090523633號函檢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被告臺南市政府則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迄原告於109年5月25日起訴時均未開始協議,已逾30日,有原告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上之收文章、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庭南國簡字卷一第27、47至58、97至98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程序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家和於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787號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迴車道(下稱林森路迴車道)由東往西騎乘駛至該路段與鐵路便道(下稱鐵路便道)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鐵路便道,適有訴外人吳若瑜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158號汽車),沿鐵路便道由北往南駛至系爭路口見787號機車左轉而緊急煞車,導致在吳若瑜車輛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避煞不及自後撞及吳若瑜所駕駛之9158號汽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系爭路口設計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錯誤,未具備交通安全性、便利性,道路忽而縮減寬度或忽左或忽右偏移路線,現場遭鐵路路權矮牆及人行道上端建築擋住視線,建造之初至發生事故時,這數十年來在當地居民及民代的不斷反應下均未改善;另外系爭路口未劃設任何大型引起來車注意反光警告標線,也未設置任何大型引起來車注意反光警告標誌設施(例如「前方車道縮減減速慢行」或是「前方迴車道口減速慢行」或是「限速標誌20公里」、或是「禁止汽車進入行駛或是任何大型車道反光鏡…等),另也未設立最基本的閃紅、黃燈行車號誌燈號,致原告因上述原因遭障礙物擋住視線延遲反應時間與林家和、吳若瑜發生擦撞,受有左肩膀、左肘、左髖、左小腿、左膝部及左手指擦挫傷之傷害,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被告就系爭路口及其標線、標誌、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有上述欠缺,致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896元;㈡營養費用36,800元;㈢從原告住處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之就診交通費21,715元;㈣自106年12月4日起14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1,373元;㈤精神慰撫金260,000元;㈥系爭機車修理費7,500元,合計395,284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為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則以:依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市區道路的修築、改善、養護等管理事項,屬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權責,另有關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的設置及維護,屬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權責,法律上已有明確劃分管理機關,被告臺南市市政府只是該二機關之上級機關,並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以被告臺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鐵路便道係因應鐵路通過及為使車輛方便通行該路段所留設,且系爭路口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客觀上尚不致對用路人產生車禍受傷之具體危險,難認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對系爭路口道路安全之提供及保管有欠缺,本件係因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始發生車禍,核與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路口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南市○○○○○○○○○○○路○○○○○○○○號誌依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固屬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業務權責事項,惟原告未說明依何種法令規定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應在系爭路口設置原告所謂「大型引起來車注意反光警告標線」、「大型引起來車注意反光警告標誌」(「前方車道縮減減速慢行」或是「前方迴車道口減速慢行」標誌),且遍查其他法令亦無應設置上開標線、標誌之規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路○設○○○○○○○○號誌有欠缺云云為可採。

⒉系爭路口道路寬度小於4公尺,無法提供2部車同時對向會車,不適合劃設道路縮減引導線;又系爭路口道路均屬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不以設置最高速限標誌(含「速限標誌20公里」)為必要,授權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量;再系爭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規定不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道、支道之路段,被告臺南市○○○○○○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22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有權本於其專業,按路況、周邊環境等條件裁量是否在系爭路口設置閃光黃燈、閃光紅燈號誌,應尊重其專業判斷,故系爭路口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並無欠缺。又閃光黃燈、閃光紅燈屬於警告性質,而警告作用之交通號誌既在促使用路人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法規,是若未設置,或已設置而暫未發生功能,仍不能解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視路況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原告雖另主張應在鐵路便道設置「禁止汽車進入行駛」標誌,及在系爭路口設置大型車道反光鏡(應為反射鏡)云云,惟鐵路便道北起東門路,南至中華東路,貫通鐵路東側沿線,為保障鄰近住戶南北通行之權利,必須提供鄰近住戶汽車雙向通行,自不應禁行汽車,況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路口並無任何工程施工,自無設置禁止汽車進入標誌之必要;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無有關反射鏡應設置之規定,反射鏡僅是輔助設施,系爭路口是否設置反射鏡輔助設施,係屬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依交通特性及需求等各方面目的及因素考量後所為之裁量範圍,非如原告所述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有架設反射鏡之義務。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路口有其所謂「數十年來當地因上述缺失與過失原因車禍不斷」之事實為真實,何況個別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事實皆不相同,難認系爭路口交通設施設置欠缺通常之安全性,或管理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

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林家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吳若瑜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系爭路口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⒋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林家和於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26分許,騎乘787號機車,沿林森路迴車道由東往西騎乘駛至該路段與鐵路便道交岔之系爭路口左轉鐵路便道,適有吳若瑜駕駛9158號汽車,沿鐵路便道由北往南駛至系爭路口見上開機車左轉而緊急煞車,導致在吳若瑜車輛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避煞不及自後撞及吳若瑜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膀、左肘、左髖、左小腿、左膝部及左手指擦挫傷之傷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得否對被告被告臺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㈡系爭路口之設置是否有設計瑕疵,使系爭路口欠缺一般道路應具備之安全性?㈢系爭路口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是否有欠缺或錯誤,使系爭路口欠缺一般道路應具備之安全性?㈣若系爭路口欠缺一般道路應具備之安全性,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對被告被告臺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⒉查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2目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一)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管理事項。…二、交通局:…(二)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之設置及維護」。可知系爭路口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而系爭路口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則為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臺南市○○○○○○路○道路○○○○○○○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對原告國家賠償,自屬無據。

(二)系爭路口關於林森路迴車道道路之設置有瑕疵而較不安全:本庭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系爭路口之設置是否有設計瑕疵,使系爭路口欠缺一般道路應具備之安全性?」,該會鑑定結果略以:車輛沿林森路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接近系爭路口欲左轉鐵路便道時,因為受人行道上端建築影響,不容易看到右側沿鐵路便道由北往南行駛之車輛,必須接近系爭路口處才可以明確地看到,且該路段係上坡,機車騎士多會設法加速以克服上坡之自然減速,但是到了坡頂平坦處之系爭路口即需要減速煞車,否則會因為之前之加速衝出來,而可能與橫向鐵路便道之車輛發生車禍(見鑑定報告書第8、11頁),可知系爭路口關於林森路迴車道道路之設置有因路旁障礙物即人行道上端建築遮蔽影響車輛沿林森路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接近系爭路口觀察右側來車之視線,以及因上坡之設計導致機車騎士可能因加速過頭不及煞車衝出與橫向鐵路便道之車輛發生車禍之危險,足見系爭路口關於林森路迴車道道路之設置有瑕疵而較不安全。

(三)系爭路口關於鐵路便道由北往南接近系爭路口處標誌、標線之設置有欠缺,使系爭路口較不安全:本庭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系爭路口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是否有欠缺或錯誤,使系爭路口欠缺一般道路應具備之安全性?」,該會鑑定結果略以:車輛沿鐵路便道由北往南行駛接近系爭路口處,因鐵路路權使路型縮小,在該處形成瓶頸區域,但並未設置警告用路人注意鐵路路權矮牆之警告標誌或標線,亦未劃設道路縮減引導線,引導用路人安全通過瓶頸區域,確有道路標線之欠缺,而使系爭路口關於鐵路便道由北往南接近系爭路口處較不安全。

(四)系爭路口上開道路設置瑕疵及標誌、標線之欠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車禍共有2次碰撞事故,第1次係林家和騎乘787號機車,沿林森路迴車道由東往西騎乘駛至系爭路口左轉鐵路便道時,與吳若瑜沿鐵路便道由北往南駛至系爭路口之9158號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第2次則係吳若瑜煞車後,由原告騎乘在吳若瑜所駕駛之9158號汽車後方之系爭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撞上9158號汽車右後車尾,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43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考(見刑案警卷第6、19至27頁)。而查:

⑴由檢察官勘驗吳若瑜所駕駛之9158號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為之截圖(見刑案偵字卷第81至86頁、鑑定報告書第25至37頁),可知林家和騎乘787號機車,沿林森路迴車道由東往西騎乘駛至系爭路口左轉鐵路便道時,其右側視線已不受人行道上端建築影響,若其注意右方來車,應可看到吳若瑜駕駛9158號汽車沿鐵路便道由北往南正要經過鐵路便道因鐵路路權使路型縮小之瓶頸處進入系爭路口,且由此時林家和之視線可知,其當時已注意到左側沿鐵路便道由南往北駛來之機車,足見當時787號機車之行駛仍在林家和掌握中,其方可從容注意該來車,堪認林家和亦無因林森路迴車道坡度影響而加速衝出系爭路口,而由畫面可知,吳若瑜駕駛之9158號汽車在發生碰撞前可明確看到左側林家和騎乘之787號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其視線並無遭到鐵路路權矮牆遮蔽,且其復係安全通過該瓶頸處進入系爭路口,未撞及該鐵路路權矮牆(見刑案偵字卷第82頁、鑑定報告書第31頁),故林家和騎乘787號機車與吳若瑜駕駛之9158號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第1次碰撞事故,應係林家和騎車未注意右側來車,且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未禮讓由吳若瑜所駕駛之直行車,及吳若瑜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與系爭路口上開道路設置瑕疵及標誌、標線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又吳若瑜煞車後,原告騎乘在吳若瑜所駕駛之9158號汽車後方之系爭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撞上9158號汽車右後車尾之第2次碰撞事故,原告係撞及吳若瑜所駕駛之9158號汽車右後車尾,並非鐵路路權矮牆,可知即便鐵路便道此瓶頸處未設置警告用路人注意鐵路路權矮牆之警告標誌或標線,亦未劃設道路縮減引導線,引導用路人安全通過瓶頸區域,原告仍已通過該鐵路路權矮牆所造成之瓶頸處,其與吳若瑜所駕駛之9158號汽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所導致,與系爭路口上開道路設置瑕疵及標誌、標線之欠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自無從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負國家賠償責任。

⑶原告固主張:本件車禍係因系爭路口道路忽而縮減寬度或忽左或忽右偏移路線,現場遭鐵路路權矮牆及人行道上端建築擋住視線,原告因此延遲反應時間方與林家和、吳若瑜發生擦撞,及系爭路口應設置之大型引起來車注意反光警告標誌設施(例如「前方車道縮減減速慢行」或是「前方迴車道口減速慢行」或是「限速標誌20公里」、或是「禁止汽車進入行駛或是任何大型車道反光鏡…等)及閃紅、黃燈行車號誌燈號,但卻欠缺設置,致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云云。惟:

①原告係沿鐵路便道由北往南行駛在吳若瑜所駕駛之9158號汽車之後,其當時對系爭路口之視線固可能有部分係遭上述地上物阻擋,惟實際上阻擋原告前方視線大部分者應係吳若瑜所駕駛之9158號汽車,而衡諸常情,所有後方車之視線均會受同向前方之車輛遮蔽影響,因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要求同向行駛在後之車輛應隨時注意前車之動態,並以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方式,避免在前方有突發事故發生時,與前車發生碰撞,故本件原告若以符合上開規定之方式行車,即可避免與吳若瑜所駕駛之9158號汽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即便其對系爭路口之視線可能遭到上述地上物遮蔽亦然。

②另即便系爭路口有設置原告所稱設置之大型引起來車注意反光警告標誌設施(例如「前方車道縮減減速慢行」或是「前方迴車道口減速慢行」或是「限速標誌20公里」、或是「禁止汽車進入行駛或是任何大型車道反光鏡…等)及閃紅、黃燈行車號誌燈號,若原告仍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吳若瑜所駕駛之9158號汽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原告仍會因前方吳若瑜所駕駛之9158號汽車因與林家和騎乘之787號機車發生事故緊急煞停而撞及吳若瑜所駕駛之9158號汽車右後車尾。

③申言之,即本件自客觀上觀察,系爭路口縱有上述道路設置瑕疵及標誌、標線之欠缺,若原告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通常即不會發生撞及吳若瑜所駕駛之9158號汽車右後車尾之碰撞事故,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系爭路口上開道路設置瑕疵及標誌、標線之欠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鑑定報告書1件可參,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⑷原告另主張其係因無反應時間可以閃避而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惟原告反應時間不足係因其與吳若瑜所駕駛之9158號汽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導致,而非系爭路口上開道路設置瑕疵及標誌、標線之欠缺所生,即若原告需要更長之反應時間,應以放慢車速、拉大車距之方式爭取,而非緊跟在吳若瑜所駕駛之9158號汽車之後,發生事故後再漫事爭執其反應時間不足,故原告上開主張,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臺南市政府並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之賠償義務機關,而系爭路口之前述道路設置瑕疵及標誌、標線之欠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對其為國家賠償,從而,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5,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原告另請求勘驗吳若瑜所駕駛之9158號汽車前、後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調取系爭路口本件車禍前30年之請求國家賠償紀錄、查明鑑定機關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及鑑定人黃國平博士是否具備鑑定專業,及將本件再送其他單位鑑定部分。本庭依檢察官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為之截圖(見刑案偵字卷第81至86頁、鑑定報告書第25至37頁),已足以釐清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並無再次勘驗之必要,而吳若瑜所駕駛之9158號汽車並無「後」行車紀錄器,業據本庭調取刑案卷宗查明屬實,無此部分光碟可以勘驗,自無調查之可能性;而系爭路口本件車禍前30年之請求國家賠償紀錄,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交通事件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人黃國平博士亦為具備交通事件鑑定專業之鑑定人,為本庭職務上所知,復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本庭依上開資料已足自為判斷系爭路口前述道路設置之瑕疵或標誌、標線之欠缺,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鑑定報告書僅為本件之參考,亦無再囑託其他機關(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300元(即裁判費4,300元及鑑定費42,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國簡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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