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691號
- 原告
- 陳恩慈(原名陳姁祺)
- 訴訟代理人
- 汪玉蓮律師
- 被告
- 姚繼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所為之109年度南簡字第1691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應增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0年1月6日109年度南簡字第1691號判決第4頁第五點已載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即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主文有漏未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