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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福來洪碧雀王獻楠

上訴人
姚繼雄
被上訴人
陳恩慈即陳姁祺
送達代收人
徐締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⒈上訴人前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4707號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364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0422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上訴人又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630號受理在案(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債權憑證係由本院90年度促字第67062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而系爭支付命令之支票背面「陳姁祺」印章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況系爭支付命令之票款請求權(以下簡稱系爭票款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且利息請求權時效期間亦為5年。上訴人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遲至108年間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請求權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其利息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原與汪玉蓮律師一同坐計程車離開法院,途中以為安全提前下車,徒步回法院牽機車,上訴人騎機車尾隨被上訴人,上訴人因驚嚇而在華平路與上訴人以反方向行駛逃離,並未與上訴人有任何正面談話。

⒊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所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4707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096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於108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0422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且被上訴人未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故系爭票款請求權應自108年重行起算;則上訴人復於109年11月1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630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⒉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8日被上訴人因另案出庭時,向被上訴人要求清償三筆債務共計190萬元,被上訴人允諾並稱待向另案之對造處取得現金後,將優先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足見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當時上訴人亦同意之,故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之另案達成和解後,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6706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7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3年6月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

⒉上訴人於97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36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無效果,於97年3月17日終止強制執行程序。

⒊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42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無效果,於108年11月25日終止強制執行程序。

⒋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6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36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無效果,於97年3月17日終止強制執行程序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而上訴人遲至108年11月4日、109年11月11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債權憑證係給付票款事件,所憑之系爭支付命令屬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雖系爭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不滿5年,依前揭民法第137條規定,應自97年3月17日終止執行程序後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而於102年3月18日時效完成。是上訴人縱於108年11月4日、109年11月1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已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即已無法改變系爭票款請求權業已於102年3月1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應為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8日允諾清償對上訴人之三筆債務共計190萬元,足見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並舉友人吳哲夫為證,惟查:

⑴觀證人吳哲夫到庭證稱:【「(問:108年10月8日你是否有到法院?)是。」、「(問:當天為何到法院?什麼原因?跟誰同行的?)因為姚繼雄跟我是朋友關係,他說陳恩慈欠他錢不還,聯絡他也聯絡不到人,當時知道陳恩慈要到法院開庭,所以基於朋友情誼,我跟姚繼雄一起來法院堵人,就是為了堵陳恩慈。」、「(問:你到法院有堵到人嗎?發生什麼事情?)…108年10月8日這次,陳恩慈騎摩托車,我跟姚繼雄各騎一台摩托車,在法院旁邊的巷子有堵到人。因為陳恩慈騎車很慢,因為我不是當事人,所以我也慢慢騎,姚繼雄攔下陳恩慈,就把單據拿出來給陳恩慈看,當時陳恩慈說等他現在官司打贏,就會把這幾筆錢優先還給姚繼雄。」、「(問:你當時有聽到多少金額嗎?)因為我當時有離一點距離,不到一個車身,我當下聽得很清楚,但現在已經忘記具體金額了,大概一百九十幾萬,但我有聽到陳恩慈說要還。他們二人講了三、四分鐘,越講越大聲,後來聽到陳恩慈拉下口罩說不要再跟了,我這個官司贏了,錢就優先還你。」】之證詞,證人吳哲夫當時既係受上訴人之託來法院堵被上訴人,卻於被上訴人騎車被其與上訴人欄下時,竟未幫忙欄阻以防被上訴人騎車逃離,且離兩造有一點距離,致聽不清楚兩造談話內容,實與堵人之目的有違;況證人吳哲夫與上訴人係朋友關係,且係受上訴人之託到法院作證,其證詞難免偏頗。是證人吳哲夫之證詞,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8日有允諾給付上訴人系爭票款之意思表示。

⑵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自本院於93年3月17日終止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嗣於93年6月9日核發上訴人系爭債權憑證)後,至108年11月4日再對被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間,被上訴人曾有任何允諾給付系爭票款之意思表示。

⒋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票款之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允諾給付上訴人系爭票款而未消滅云云,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可採信。

(二)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得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可採信,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系爭票款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債票款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4704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即系爭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096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 雅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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