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2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57號
- 原告
- 蔡佳足
- 被告
- 李俊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涉訟,案經二審判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108年度南簡字第296號)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負擔訴訟費用315元。惟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已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萬315元完畢,被告卻仍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14332號強制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於第三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之薪資債權在案,於法顯有未合,自應撤銷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被告於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後,仍故意不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影響原告權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結案,原告請求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不符,且被告係依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第3點說明,以不作為方式使強制執行程序失效,並非故意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為前提,倘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從撤銷。而上開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訴訟,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同。故執行債務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然終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於108年12月3日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3萬315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2月5日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14332號執行命令,禁止本件原告於上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稱國稅局)之薪資債權。國稅局於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具狀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原告已全數清償完畢一語,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8年12月31日通知被告上情,並請被告如認國稅局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另行起訴並提出起訴證明,或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如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亦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並逕行核發債權憑結案。後因被告未依上開通知提起訴訟,亦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民刑事案件報結實施要點第58項第1款:「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全部債務,經債權人向執行法院陳明,或經法院通知逾期不為陳報,或債務人向執行法院提出全部清償,經轉給債權人者,得報結之。」規定,於109年1月9日報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已於108年12月2日受償上開金額(本院卷第14頁反面)。則依上情可知,被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亦因原告全部清償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報結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已然終結無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與該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撤銷。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因原告全部清償終結而無從撤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且無同法第81條或第82條規定應由勝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而原告經本院提示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知悉強制執行業經終結乙事後,亦仍主張續行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