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1839號
- 反訴原告
- 即被告
- 李金萍
- 反訴被告
- 即原告
- 蘇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故意將其所有、架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鄰房)後方遮雨棚上方之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加長,使系爭排水管排泄之雨水直注於反訴原告住處,致反訴原告心生憂鬱、恐慌及害怕。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9,800元。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乃主張反訴原告於111年3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僱工將反訴被告所有、架設於系爭鄰房後方遮雨棚上方之系爭排水管末端切斷,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反訴被告對於系爭排水管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顯非同一;且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另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迥然不同,自難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準此,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