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39號
- 原告
- 洪群凱
- 被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訴訟代理人
- 康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3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98,604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持本院102年8月29日南院勤102司執如字第793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3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內容為:「新臺幣(下同)162,893元,及其中98,604元自101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770元」,惟原告曾於95年間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被告亦有參與,故被告得主張之債權金額應以當時協商之債權額比例即90,878元,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88計算利息,自97年9月7日起至109年9月10日,分140期清償。又被告於102年間強制執行無果後,直至111年6月1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債權應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原告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於95年間達成債務協商,惟原告毀諾未依協議內容還款,被告乃於101年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同年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北簡字第2178號勝訴判決暨確定證明(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於102年8月29日因強制執行無果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上開過程原告均無異議,現起訴主張債務協商內容,顯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利息債權罹於時效部分,被告於102年至111年間並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由法院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1年間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經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62,893元,及其中98,604元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負擔「訴訟費用1,770元」。被告於102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本院於102年8月2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1年6月1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案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為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依上揭規定,原告僅得以臺北地院101年度北簡字第2178號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5年間債務協商,被告僅得以當時協商之債權金額向原告請求乙節;查本件執行名義為裁判,原告此部分異議事由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者,依前揭法文規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據。且原告雖曾於95年間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96年6月29日簽立協議書,與包含被告在內之8家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原告自96年2月起分100期、利率百分之6.88、每月10日以27,43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但該協議書第3項亦明定:如被告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為清償,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以上有中國信託112年3月1日函文檢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91頁)。原告既自承其未依上開協議書內容清償(本院卷第98頁),依上開協議書第3項約定,協議已視同無效,被告本得依照原契約內容請求原告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債權應以協商金額為限,容有誤解,併予指明。
㈢原告主張利息罹於時效部分,按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2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1年4月23日確定,是斯時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4月23日起算,嗣後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被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先於102年間執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93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該次執行無果於102年8月2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此後被告直至111年6月1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乙節,業如前述;此段期間有逾5年消滅時效之情形,故本件債權自111年6月1日回溯5年即自106年6月1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因被告並未主張及證明存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應認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依上開規定,原告既主張時效完成,自得拒絕給付106年6月1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權。又本件本金債權為98,604元,162,893元超過98,604元之部分即64,289元(計算式:162,893-98,604元=64,289元),參照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可知,該部分為判決時已到期之利息,亦屬已逾時效之利息債權,自為原告得拒絕給付之之範圍。
⒉又銀行法於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之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此強制規定,而被告屬銀行法第2條所定之金融機構,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系爭債權憑證為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上載執行名義內容為:「162,893元,及其中98,604元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770元」,而本件被告於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自行依上揭銀行法之規定,減縮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請求,是系爭債權憑證中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利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附予敘明。
⒊準此,系爭債權憑證中利息債權既有前述時效消滅之情形,原告自得就該部分主張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執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98,604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訴訟費用1,77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98,604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訴訟費用1,77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