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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6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施介元

原告
施名根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被告
胡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23時許遭被告、訴外人俞宏毅、吳語茹、陳怡辰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在臺南市○○區○○路00號麥當勞內,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內脅迫、詐欺所簽發,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願償還訴外人吳語茹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當日已先償還現金100,000元,不足之部分以簽立系爭本票償還之,原因關係明確;另伊或在場之人並無脅迫或詐欺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且經被告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自應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或係遭被告等脅迫、詐欺所簽立,原告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有無遭脅迫、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亦即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係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代吳語茹償還向被告之借款,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證明其與吳語茹間之借款關係確實存在。

㈡證人吳語茹固於本院證稱其前透過朋友即訴外人「陳于廷」(音譯)向他人借款,因為需付利息,而被告願無息借款,才於109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550,000元,由被告以現金交付,其簽立本票交由被告以資擔保,由其再將現金交付予「陳于廷」轉交債權人,「陳于廷」現人在國外,無法聯絡,而其對被告之債務,約定每月償還80,000元,因首期到期時其沒有這麼多錢,只有還了50,000元,尚欠被告5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3-103頁)。惟吳語茹僅稱透過「陳于廷」向他人需付利息之借款,並未提及借款時間、金額、利率、借款原因等;又稱被告願意無息借款,讓她慢慢還,然所約定還款金額為每月80,000元,吳語茹連第1個月都無法依約清償,客觀情況而論被告並沒有要讓吳語茹慢慢還之意思;另吳語茹證稱「...是那天他(即原告)知道我有債之後他說願意幫我還。」、「在酒店的那段期間我都沒有跟原告講。」(本院卷第101頁),惟被告陳稱「...當天我會帶本票是因為證人吳語茹打電話給我時有跟我說這個人會幫她還錢,...」(本院卷第104頁),吳語茹之證述與被告之陳述有所出入;況吳語茹於原告之對話曾有「...我跟你(即原告)道歉,我是騙你的,因為我需要錢。」等語(本院卷第81頁),是吳語茹雖於供前具結而為有向被告借款550,000元之證述,惟其在此事件中為利害關係人,且又有如上所述之各情,證詞憑信性顯然不足。除此之外,被告未提出其餘可資證明確有借款予吳語茹之證據,自難僅憑吳語茹1人之陳述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㈢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對於原告簽立本票係為清償吳語茹向被告之借款原因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其不負給付票款責任等語,自屬有理由。

㈣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既如前述,則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可確定其不存在,惟被告對原告仍持有前開執行名義,原告之財產仍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故原告請求被告就該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既有理由,即無需再對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有無遭脅迫、詐欺等情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110年3月17日 100,000元 110年3月17日 WG0000000 2 110年3月17日 150,000元 110年5月17日 WG0000000 3 110年3月17日 150,000元 110年6月17日 WG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69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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