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895號
- 原告
- 吳育賢
- 被告
- 張文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於民國109年初決定疏遠被告,不願再與被告有任何來往,被告心有不甘,自109年初至110年5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間,持續撥打電話至原告0000000000號手機及Line帳號,以響1至2聲即掛斷電話之方式(至少上千通)騷擾原告,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作息,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撥打電話響1、2聲就掛斷之騷擾原告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聲稱響1、2聲就掛斷,正是符合原告自己打電話的模式,原告自身係以上開方式騷擾被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初至110年5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間,以撥打電話至原告0000000000號手機及Line帳號,響1至2聲即掛斷電話(至少上千通)之方式騷擾原告云云,原告雖提出其0000000000號手機之來電通聯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01頁),惟由上開通聯明細僅足證明被告以0000000000號手機於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5日、109年11月17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3月8日、110年3月16日、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4日、110年4月7日、110年4月14日、110年4月16日撥打電話予被告,尚無法遽認被告有自109年初至110年5月14日間撥打上千通電話至原告0000000000號手機及Line帳號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就其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即難逕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