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02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翁淑蕊
馬明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佳樺即易鼎企業社、杜泓毅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杜泓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於被告張佳樺即易鼎企業社所有。茲原告主張撤銷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塗銷登記之標的為新臺幣(下同)223萬164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3萬7677元,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較低之債權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76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6,900元 94.63 1分之1 1,599,247元 2,231,647元 建物 門 牌 號 碼 課稅現值 訴訟價額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632,400元(632,400元÷1) 註:該建物有3樓層及屋頂突出物,總面積合計156.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6.44平方公尺 63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