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061號
- 原告
- 蔡佳足
- 被告
- 李楊美惠
- 兼訴訟代理人
- 李俊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濤(下稱A男)、李○善(下稱B女)。兩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離婚,子女由原告單獨監護,丙○○得依該判決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之期間、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其中寒假期間係自寒假第三日上午10時連續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十日,至第十日下午下午6時止,偶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至大年初一,子女與原告過年,初二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則與被告過年。民國112年寒假期間為1月20日至2月10日,依系爭判決,丙○○會面起日為寒假第3日起連續10日,即112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18時止;又112年為偶數年,112年1月21、22日(即除夕、大年初一)由原告與子女過年,故原告於112年1月22日與子女過年,再於同年月23日10時將子女交予丙○○,並告知丙○○應於112年1月31日18時將子女交還。丙○○雖一再要求更易會面交往結束時間為112年2月5日或6日之18時,原告均已拒絕,並通知丙○○應遵守法院判決,勿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112年1月31日18時原告撥打電話確認子女有返家意願,丙○○卻拒絕交還子女,原告遂報警,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偕同警員前往被告東寧路住處(下稱被告住處),要求丙○○交還子女,B女趁隙自被告住處跑出,丙○○見A男亦欲隨同離去,遂指示其母即被告甲○○○將電動鐵捲門放下,使原告無法將A男帶離,丙○○迄至112年2月5日18時,始將A男交還原告。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對子女之監護權,且因擔心子女未返家,原告睡不好、吃不好、精神焦慮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甲○○○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2年寒假固係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惟農曆春節為112年1月21日至26日(即除夕至初五),故寒假期間為112年1月20日、1月27日至2月10日,依系爭判決,丙○○112年之會面交往日應為:春節期間112年1月23至26日(即初二至初五)、寒假期間112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6日(即寒假第3日起連續10日)。112年1月31日仍為丙○○與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期間,原告卻要強行進入被告住處搶子女,被告為保護家人安全,才由甲○○○將鐵捲門放下,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監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此,縱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形,若其情節非屬重大,應認不得對之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查原告與丙○○原係夫妻,經系爭判決准兩人離婚,由原告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寒假期間係自寒假第三日上午10時連續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十日,至第十日下午下午6時止,偶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至大年初一,子女與原告過年,初二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則與被告過年。依未成年子女就讀之臺南市歸仁區文化國小(下稱文化國小)111學年度第1學期學校行事簡曆記載,寒假期間為112年1月20日至112年2月10日,春節為112年1月21至26日;原告於112年1月23日10時許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丙○○,並於同年月31日21時20分許偕同員警前往被告住處,B女於該日離開被告住處,丙○○嗣指示甲○○○將住家鐵捲門放下,A男該日則未離開被告住處,丙○○於112年2月5日18時將A男交還原告等情,有系爭判決、文化國小111學年度第1學期學校行事簡曆、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9-39頁、第5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107頁),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丙○○於112年寒假及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為11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31日18時止,丙○○未依系爭判決於112年1月31日18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指示甲○○○將住家鐵捲門放下,係侵害其對子女之監護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附表一所載之丙○○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分別就寒假及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期間進行規定,然112年農曆初一即為寒假第3天,適用上可能會造成丙○○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減少之結果,致原告與丙○○就112年寒假及農曆春節期間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計算方式產生歧異。系爭判決未就此種情況為明確闡釋,則丙○○辯稱寒假與農曆春節之會面期間重疊時應分別計算或向後遞延,並非全然無據。因此,被告二人基於上開對於會面交往期間的認知,而未讓原告於112年1月31日18時將子女帶回,是否損害原告之親權,尚非無疑。況即使認被告二人之認知有所誤認而有損害原告之親權,惟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須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丙○○未於112年1月31日18時將子女交由原告帶回,係因原告與丙○○就會面交往期間之計算方式認知不同、未能達成合意所致,復審酌丙○○於112年寒假前向原告說明其如何計算會面交往之期間,並5度試圖與原告取得共識,或欲了解原告之計算方式及依據,並於原告交付子女後,4度就前開問題持續聯絡原告等情,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嗣後丙○○亦遵照自身認知之交往會面期間,於112年2月5日18時將A男交由原告帶回,因此,縱使丙○○上開對寒假與農曆春節之會面期間重疊時應如何計算及解釋之認知有誤,經核其所為並非故意以損害原告親權目的所為之行為,其情節難謂為重大,應認其所為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行為已侵害其對子女之監護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等語,於法不合,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原告70,000元,甲○○○給付原告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原告與丙○○應遵守事項
:
壹、期間:
一、平日:每月二次,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
下午6時止(以下二、三項以外之期間,均為平日)。
二、未成年子女於就學後,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時間如下:
(一)寒假期間:上述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丙○○得自寒假第三
日上午10時起連續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十日,至第十日下午6
時止。
(二)暑假期間:上述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丙○○得自暑假期間
之七月及八月之第一、二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間均自各
該週一上午10時起連續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至第二週週日下午
6時止。
三、如遇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時間如下:
奇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至大年初一,子女與丙○○
過年;初二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則與原告過年。偶
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至大年初一,子女與原告過年
;初二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則與丙○○過年。
四、方式:
丙○○應於會面交往前二日通知原告或其成年家人,無正當
理由,原告不得無故拒絕。由丙○○至原告住處接子女外出
,並得外宿於丙○○住處或其他丙○○決定之地點。丙○○
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原告住處。丙○○到場接子女
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一小時,逾時接回視同放棄當次的會
面交往。
貳、除上述外,丙○○得於每日19時至20時之間以電話、書信、
視訊、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子女。
參、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
知丙○○或其成年家人。
肆、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但於子女年滿15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伍、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丙○○不得遲延送回子女。
三、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丙○○應
即通知原告,若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丙○○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原告交付子女,應將子女需要使用之物品及健保卡交付
丙○○,丙○○則於交還子女時,將上開物品及健保卡
交還原告。
五、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
當理由,應於會面交往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
間,於次星期補行會面交往。
附表二:
編號 LINE對話內容 1 112年1月16日 丙○○:112年農曆春節本人會面交往日為初二至初 五(1/23至26),另1月20日寒假開始,寒 假第3天(扣除春節)是從1月28日開始, 所以1月28日至2月6日共計10日,請妳依文 化國小行事曆及法院裁定交付未成年子女 ,請勿妨礙本人行使親權 乙○○:依法院裁定,寒假第三日上午10時起你得 連續與子女同住至第10日18時止,又偶數 年之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一子女與本人過年,初二上午10時起至初五18時子女與你過年 今年子女寒假為112年1月20日至112年2月10日,寒假第3日為112年1月22日,而自第3日(1/22)起連續10日之第10日為112年1月31日,又因今年為偶數年,農曆期間除夕(112年1月21日)至初一(112年1月22日)子女與本人過年,初二(11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五12年1月26日)18時子女與你過年 是今年(112年)寒假及農曆期間你的會面交往日為:11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起至112年1月31日18時止 請依法院裁定進行會面交往,勿擅自變更會面交往時間 本人將依法院裁定於112年1月23日上午10時交子女給你,並請配合法院裁定於112年1月31日18時前將子女帶返家 丙○○:法院裁定寒假第3天連續"10日",春節期間 為初二至初五,文化國小行事曆載明1/21 (六)至1/26(四)為春節期間,1/20寒 假開始,依裁定1/23至1/26為春節會面交往期間,1/28為寒假第3天,連續10天至2/6,請勿擅自變更會面交往期間,妳的訊息我已截圖為證 另請妳解釋為何妳主張本人會面交往期間為1/23至1/31共9天,法院裁定為寒假第3天起連續10日,春節期間為除夕至初一、初二至初五,何來9日之計算方式?請問妳是依照哪一條裁定來計算?寒假第3日與初一重複,若依妳計算方式,哪一條裁定規定是歸妳而不歸我? 乙○○:請依法院裁定進行會面交往,勿擅自變更 會面交往時間 本人將依法院裁定於112年1月23日上午10時交子女給你,並請配合法院裁定於112年1月31日18時前準時將子女帶返家 丙○○:妳未解釋為何1/23至1/31只有9天,哪一條 法院裁定有寫到?依妳所述,1/23是寒假 第4日,哪一條裁定寫到第4日開始起算9日 為會面交往日?1/22是寒假第3日,哪一條 裁定規定跟初二衝突,從寒假第4日起算?請妳解釋 訊息已截圖為證 妳的訊息已表達,照妳計算方式,妳要違反應遵守事項,將會面交往日強迫改從第4日起算,並只交付子女9日,妨礙本人行使會面交往權。 (本院卷第35-45頁) 2 丙○○:112年1月17日早上9點48分,妳對問題未予 置理。 (本院卷第47頁) 3 丙○○:今天112年1月18日星期三早上6點46分,妳 對問題仍未予置理 112年1月18日晚上7點11分,本人與長子通話無故被中斷,事後回撥亦未接聽,本人與長子聯絡受阻。 應遵守事項肆,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本人沒有同意妳日前單方面主張寒假及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方式。 今天112年1月18日星期二晚上7點30分,妳對問題仍未予置理。 (本院卷第47-49頁) 4 丙○○:今天112年1月19日星期四下午1點13分,妳 對問題仍未予置理。 依法院裁定,本人會面交往日為今年農曆 春節初二至初五計4日,寒假期間第3日起連續10日,共計14日,妳之前的起算方式未經本人同意,且僅有9天,違反法院裁定及應遵守事項,請依照法院裁定行事。 (本院卷第49頁) 5 丙○○:今天112年1月20日星期五下午2點48分,妳 對問題仍未予置理 (本院卷第49頁) 6 112年1月24日 丙○○:102年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日為初二至初五( 1/23至1/26),寒假第3日(1/22為農曆初 一)開始起連續10日,惟妳未經協調,逕自將小朋友於1/23(初二)才交付予本人,代表寒假與農曆春節為不同期間,本人釋出善意,成全妳除夕與初一與小朋友連假同住,依平等原則,且依法院裁定及應遵守事項,本人寒假及農曆春節共計會面交往日為14天,亦即為前述初二至初五(1/26),1/27寒假開始起算10日至2/5(星期日),本人會在112年2月5日星期日下午6點將小朋友交付予妳,另請告知小朋友寒假返校日之確切日期,若在會面交往期間,本人會親自處理子女返校事宜,絕對不會委託妳來幫我處理,麻煩妳按照法院裁定行事,本人112年農曆春節及寒假會面交往日共計14日。 更正:112年農曆春節及寒假,非102年 (本院卷第51-53頁) 7 112年1月25日 乙○○:今年(112年)寒假及農曆期間你的會面交 往日為:11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起至112年 1月31日18時止 請勿擅自變更會面交往時間, 請配合法院裁定於112年1月31日18時前準時將子女帶返家 丙○○:請妳解釋如何計算,若妳無法解釋,本人 將於112年2月5日星期日晚上6點將子女交付予妳,另請妳告知小朋友寒假返校日,若為本人會面交往日,本人會親自處理,決不會委託妳處理,請妳切記。 以上訊息均已截圖為證,證明妳對於問題未予置理。 乙○○:本人已一再跟你強調,請遵守法院裁定, 準時於112年1月31日18時前將子女帶返家 丙○○:法院裁定春節4天,寒假10天,請妳解釋為 何只有9天而少了5天?請妳詳列計算方式 並指出法院裁定規定在哪裡?若妳再無法 解釋,本人只能持續截圖為證。 (本院卷第53-55頁) 8 丙○○:今天為112年1月29日星期日,妳尚未解釋 為何妳認為今年本人會面交往日為1/23至 1/31僅有9天,請問妳依據哪一條法院裁 定?法院裁定本人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日為 初二至初五計4日,寒假連續10日,共計為14日,妳違反法院裁定縮減本人會面交往日共計5天,本人依法院裁定行使會面交往日14天,112年2月5日... (截圖不連續) 請妳解釋本人會面交往日為何從14天變成9天?本人哪裡違反法院裁定? (本院卷第55-57頁) 9 丙○○:今天為112年1月30日星期有,妳仍未解釋 之前問題,本人將依照法院裁定,於112年 2月5日星期日下午6點交付小朋友予妳,本 人會面交往期間小朋友均平安,若有事情 會通知妳,請勿假借關心之名而電話騷擾 並追蹤本人行蹤。 電話已錄音為證。 更正:112年1月30日星期一 乙○○:本人已一再跟你強調,請遵守法院裁定, 準時於112年1月31日18時前將子女帶返家 丙○○:本人鄭重告知妳,請勿在本人會面交往期 間靠近本人住處。 (本院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