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全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周水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黃莉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周水來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國 有養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訂立(078)國養租字 第FR078D0000000號國有養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因相對人違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聲請人已向鈞院臺南簡易庭提起111年度南簡字第1478號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事件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尚未點交,仍由聲請人管理、使用,詎料相對人仍執意與訴外人力暘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暘公司)簽約,容許力暘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經營權。力暘公司之仲介王吉莉更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非法手段強 拆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工寮;同年11月4日找黑衣人破壞 堤防、水門並偷捕撈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的魚貨;112年2月27日夜間派人摸黑掘開堤防,意圖將聲請人管理之魚塭放水;112年3月2、3日間,基於強制罪之犯意,將廢棄汽車拖吊至系爭土地上,妨礙聲請人通行、使用系爭魚塭。王吉莉繼續以相對人已將系爭土地經營權讓與力暘公司為由恣意妄為,毀損聲請人苦心經營50餘年之魚塭,縱日後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仍將損失慘重甚至無法繼續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養殖業,從而,聲請人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將聲請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交與力暘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占有、使用。 二、相對人則表示:系爭土地已出租予訴外人天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柱公司),租賃期間為111年10月17日至113年2月24日止,於111年10月20日點交天柱公司完畢,請鈞院依職權查調有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為限。故如對於請求標的之現狀之變更,已不能為強制執行者,即無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聲請人已提出本案訴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可認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確實存有爭執,是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聲請人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與訴外人就系爭土地訂立新租賃契約,訴外人有持續欲排除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之情形,固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等(南全卷第9至41頁)為證。惟系爭土地業經相對人於111年10月20日點交給天柱公司,包含魚塭、道路、農路(兼塭堤)、磚造平房、貨櫃屋以及石棉瓦造棚架等設備亦均移由天柱公司處理,天柱公司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以上各情有該 契約書以及點交紀錄(南全卷第53至85、107頁)在卷可查 。準此,聲請人顯然已無法透過本件聲請達成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將聲請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交與力暘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占有、使用】之目的,蓋於聲請人聲請前,相對人早已將系爭土地交給第三人占有、使用,本院自無再依聲請人之聲明定暫時狀態的可能,聲請人之聲請已失其保全目的,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若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疑是要求相對人應主動向天柱公司收回系爭土地,惟此顯非聲請人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所能解決者,相對人能否向天柱公司收回系爭土地,應視其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或法令之規定,實與本案訴訟結果無涉,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當亦不許。 ㈢綜上,聲請人未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其必要性盡釋明之責,且釋明之欠缺,不能以供擔保代替。是本件聲請核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未合,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鄭梅君